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駕裁六五-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違反上述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除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拆除消音器成噪音,只是因為排氣管壞掉,去機車行換裝非原裝之排氣管,所裝之排氣管亦非俗稱「炮管」之排氣管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號路旁,因其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拆除,發出聲響產生噪音,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派出所警員 秦瑞祥 ,當場掣發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裁處異議人一萬二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其將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排氣管更換為非原廠規格排氣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右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辯稱:「伊不知道消音設備在那裡,如何拆除消音設備;警員當時並沒有測試聲音的分貝。」云云。經查: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派出所警員秦瑞祥到庭證稱:「異議人行經違規地點,我聽到排氣管聲音很大,所以將他攔下,經過測試,排氣管有經過變更,沒有消音設備,排氣管如果沒有加油,是不會有聲音,但是如果加油,就會發出很大的聲音,我就是將機車停妥後,利用加油方式進行測試。」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證人所述與異議人前開自承換裝排氣管乙節相符,異議人雖辯稱未親自拆除消音器,但查異議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沒有消音設備之事實,業經證人結證屬實,該消音設備為異議人所拆除,或從未曾裝設,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