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
五八、九四七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繼送強制戒治後,成績合格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三時止,在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里○○路敦和宮康樂臺旁查獲;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二九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二七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二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經修正施行,然修正內容未涉及施用毒品罪刑罰之變更,且本案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被告應受刑罰追訴之結論並無二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於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施用期間為三個多月,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檢察官請求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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