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99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執行傳票,命於民國97年1月23日到署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罰,然聲請人因目前任職華豐公司廠長一職,雖華豐公司已指派他人代理聲請人職務,惟因公司業務繁雜,故短期內尚無法為完全之交接,若於上開期日前往執行上開刑罰,恐影響公司營運;又聲請人之雙親已年邁,希能於入監服刑前陪伴母親過節以盡孝道,為此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准聲請人於97年2月12日後再執行上開刑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明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聲明人不服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聲明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關於聲明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既由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則實際宣示聲明人之罪刑者,為台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聲明異議應向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屬有誤,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