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莊掬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19日晚間
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鄉○○○路○○號交岔路口時,適燈號轉為紅燈,仍逕行闖越前行,為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認其並未闖紅燈,違規當時其行駛路段號誌為綠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居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桃園縣者,在途期間為1日;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分別訂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適燈號轉為紅燈,仍逕行闖越前行,為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9日桃警局交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7月18日壢監裁字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而該裁決作成後,於100年7月19日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徐海峰 」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異議人裁決書送達之時,戶籍地及車籍地均為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2樓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異議人居住於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地區,依前揭法規意旨,異議期間屆滿之計算,應加計本院管轄之在途期間,而承前述,異議人係居住於桃園縣楊梅鎮,在途期間為1日。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即至遲應於
100年8月9日(含當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而異議人竟遲至100年8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一節,此觀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收狀章戳即明,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