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昌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昌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害人 鍾翠霖 於98年10月8日晚間20時51分、20時50分經由ATM轉帳至被告馬昌業本案帳戶之金額應各更正為2,
000元、1,000元,有各該筆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在卷可憑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馬昌業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鍾翠霖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僅金圖區區2,000元之小利即率將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其事後終能於應檢察官訊問時坦白認罪(見偵緝卷第21頁),態度尚佳,兼衡行為時其職業為「廚師」,月薪約3萬元,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固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12月15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易言之,實質上即與未經宣告無異,準此,是再審酌被告僅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認犯行,深悉所為非是,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案偵查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被告交出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提款卡等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