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宏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宏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宏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2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故在前開規定但書之情形,限由受刑人請求時,法院始可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均為102年11月5日,而附表標號
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2年7月1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又因附表編號1、2所示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開定之應執行刑2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3月即2年6月為重,故定其應執行刑2年5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