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林龍 訴訟代理人 康睿哲
謝進賢 被告環宇中華積體電路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涵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臺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臺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仕公司)新臺幣(下同)995,025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3年
2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泰仕公司於10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雙方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泰仕公司並將被告簽發以其為受款人、票號BA0000000、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為103年2月15日、票面金額為995,025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泰仕公司自103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共積欠原告3,645,36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04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於103年2月17日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至泰仕公司營業處所查訪時發現該處已無營業跡象,後經原告函催其行使票據上權利,泰仕公司仍置之不理。是泰仕公司既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泰仕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且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至泰仕公司現場訪查照片3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原告對泰仕公司請求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催告書及回執、繳納本息通知書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6頁、第34-46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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