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姚凱文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以102年度桃補字第31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4,630元,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02年9
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紙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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