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䕒鋒選任辯護人張雙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0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䕒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䕒鋒係 賀露菡 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於98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許,蔡䕒鋒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之二人婚前共同住處拿取私人物品時,見賀露菡所有之GUCCI桃紅色鐵牌長夾、GUCCI香檳金皮革提把緹花布面中型拖特包、DIOR白色皮革LOGO防水材質心型吊飾女用短夾、GUCCI鵝黃皮革提把防水材質超大包款(下稱系爭包包4個)置於上開住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包包4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賀露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䕒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7號卷第80頁背面),關於被告曾進入上揭屋內,事後並經賀露菡向社區保全人員確認等情,業據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 吳日春 於檢察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31頁),系爭包包失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賀露菡、證人 賀雯萱 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7號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復有失竊之系爭包包相關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竊盜系爭包包4個之時間,究係其與證人賀露菡婚姻關係存續時(即98年11月24日前),或係其與證人賀露菡離婚後,證人賀露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8年12月18日晚間,在床底看見GUCCI鵝黃皮革提把防水材質超大包款的袋子,並看到黃色提把,伊只有一個黃色包包,故應該係GUCC
I鵝黃皮革提把防水材質超大包款,GUCCI桃紅色鐵牌長夾係放在一個金色盒子裡,當場有把盒子打開,確定有看到那個包包,伊還問賀雯萱要不要拿回去,GUCCI香檳金皮革提把緹花布面中型拖特包,伊係有看到防塵袋,因防塵袋材質軟,有放包包才會立起來,DIOR白色皮革LOGO防水材質、心型吊飾女用短夾係放在白色盒子內,有看到白色盒子,但未打開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7號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證人賀雯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8年12月18日,係最後一次看到GUCCI桃紅色鐵牌長夾,包包係全新的,裝在盒子裡,伊還有把包包盒子打開來,賀露菡也在場,GUCCI香檳金皮革提把緹花布面中型拖特包係裝在防塵袋裡, 伊有 把包包的防塵袋打開來看,包包還在袋子裡,DIOR白色皮革LOGO防水材質、心型吊飾女用短夾伊只有看到盒子,係一個白色盒子,伊沒有打開來看,GUCCI鵝黃皮革提把防水材質超大包款伊當時找床底的聖誕樹,有看到那個包包,但沒有打開,但因防塵袋很薄,防塵袋係束口袋,包包的提把在外面,伊很確定包包的提把是黃色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 巫睿彬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8年11月初約第二週的週一,伊有和被告去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住處搬東西,當時被告夫妻吵架,講了些衝突的話,被告要把他的東西搬走,伊到的時候看到被告把一大堆東西都打包了,伊只是開車去幫忙搬東西及載東西,當時因車內空間有限,伊把袋子打開,把東西分開放入車內,伊是有看到幾個包包,可是包包是什麼樣子伊已經忘記了,伊沒有印象有看到GUCCI或DIOR皮夾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7號卷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證人 王國榮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與被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拿車子的資料,時間伊忘記了,被告有無拿東西出來,伊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7號卷第64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賀露菡、賀雯萱均稱於98年12月18日間仍看見系爭包包4個,或係有打開防塵袋確認、或確認有系爭包包之盒子、防塵袋,渠等證述內容十分具體明確,且就細節均能清楚陳述,而證人巫睿彬、王國榮則對被告是否於98年11月初即將系爭包包取走等情並不知悉,參以證人賀露菡、賀雯萱均到庭具結證言,而證人賀露菡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返還系爭包包,則證人賀露菡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係在離婚後方竊取系爭包包,是被告竊取系爭包包之時點應係在被告與證人賀露菡離婚後之98年12月19日,當屬無訛。至證人賀露菡究係何時發現系爭包包遺失,係隔日立即發現系爭包包4個均遭竊,或係於遭竊後分次發現等情,均係事後報案、追訴之情節,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賀露菡離婚後,竟於遷出婚前住所之際,徒手竊取系爭包包,因系爭包包係被告與被害人婚姻關係存續時所贈與予被害人之物,兩造因婚姻關係存繫時所生怨懟,至被告於離婚後為本件犯行,尚屬不該,然雙方係前配偶關係,縱婚姻關係無法存續,念及多年情誼,仍應以和為貴,所幸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害人賀露菡並撤回告訴,被告並返還系爭包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亦當庭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賀露菡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且同意返還系爭包包,並給付被害人120,
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
7號卷第42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