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O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86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369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乙○○本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前開住所),嗣因甲○○對乙○○及其未成年子女O○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OO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及O○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及應於103年7月20日中午12時前遷出前開住所,並將該住所全部鑰匙交付乙○○,且應遠離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前開保護令)。詎甲○○於103年7月15日收受前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猶繼續居住於前開住所,經乙○○要求遷出後,仍拒絕遷出,且於103年8月23日、103年8月27日先後因騷擾乙○○及未遷出前開住所,違反前開保護令而為警查獲(另案偵辦)。復分別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繼續居住於前開住所,迄至103年9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仍未遷出該住所並遠離至少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而經乙○○報警處理。㈡另經乙○○報警處理後,仍繼續居住於前開住所,迄至103年9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仍未遷出該住所,並遠離至少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經乙○○再次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20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7、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下稱OO分局〉高市警O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並有前開保護令、OO分局103年7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原易字第38號卷第24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保護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遷出並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不僅未依令於103年7月20日遷出前開住所,且居住至同年9月29日為止,雖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甲○○要求我原諒他,因甲○○沒有正常工作,所以暫時讓其居住,待其有正常工作及其他住處,才讓其搬出等語(見警卷第7頁),顯見被害人對於被告續予居住該處應有一定程度之容許,惟縱令如此,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合先敘明。是被告於收受並知悉前開保護令後,明知其應於103年7月20日中午12時前遷出前開住所,並應遠離該住所至少100公尺,竟未於保護令所載時間前遷出並遠離該住所,核其所為,係違反高雄少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遷出及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單一未遷出上列住所之行為,雖同時造成其未依照前開保護令所定遠離特定場所之結果,而同時違背2項以上誡命規範,仍應認論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屬單純一罪。其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間,顯為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竟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警卷第1至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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