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 林清文 被告 劉兆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弟 林財發 係鄰居關係,而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門口,因細故與林財發發生口角爭執,嗣原告出門查看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頭部,繼返家拿取菜刀朝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前額部切傷、臉部切傷及頭部後側紅腫等傷害;嗣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之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外(參見本院10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4號卷第3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刑事卷宗(內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論以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6
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徒手毆打及持菜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砍傷致支出醫療費
用300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據(參見本院10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4號卷第3至5、7頁),而被告既未到場就此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即徒手毆打原告頭部,繼返家拿取菜刀朝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前額部切傷、臉部切傷及頭部後側紅腫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現外傷雖已痊癒,然仍時有頭暈情形,亦據原告陳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因此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考量原告年齡為61歲、國小畢業、現從事房屋仲介,被告年齡為37歲、高職畢業、現無業,有兩造警詢筆錄附卷可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609號卷第3、8頁),而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乙情,亦有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審酌被告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0日(參見本院9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4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之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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