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原名張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本院以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即告訴人乙○○、甲○○二人係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一鄰五號內,因土地問題發生爭執,渠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造成乙○○受有頸部瘀青、左胸部瘀青等傷害;甲○○受有左小指脫臼、頭部外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乙○○、甲○○二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林育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