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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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3號、第3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之殺人未遂罪嫌及持有制式手槍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6年5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簽發押票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2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9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以被告甲○○羈押期間已長達9個多月,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代替,前揭聲請事由又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具保聲請不得駁回之事由,是上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