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1日夜間11時許,因自己機車失竊,而其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插在電門疏未取下,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將之竊取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於同年6月14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紙。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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