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闕忠致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與原告發生毀損、傷害等糾紛而涉訟,
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其後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15時
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營長小吃店」用餐
時,與被告不期而遇,二人為毀損案件賠償之事再起口角爭
執,之後被告發現原告當場將其間對話過程錄音,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小吃店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
,出言以「臭俗仔」、「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辱
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名譽、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1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簡
字第208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擔任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朝
熙公管理委員會委員、理事、常務理事等法人登記證書、組
織系統表、當選證明書、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派任書等影
本、錄音光碟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伊有罵,但當時伊喝醉酒,並不知是否有罵,就算有罵,
也不是針對原告。
㈡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係在一、二年中陸續錄音起來
,是原告引誘伊犯罪,錄音前一段是好幾個月以前,不是
當天晚上,且伊亦無指名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被告後
,由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八
千元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
決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31405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84號、10
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等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
閱無誤,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結果,
被告亦確有於該錄音現場與原告酒後對話後發現原告錄音,
因而對原告出言「臭俗仔」、「幹你娘」、「幹你娘雞歪」
等語辱罵屬實,此亦有本院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事實不符,且該現場對話錄音連貫,並無剪接情形,而被告
就其上開所辯僅泛稱指述,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金額是否
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名譽
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非無據,爰審酌本件被告係於酒後失
控出言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受辱損及名譽等情節,並斟酌
本件事發緣由經過、兩造間於系爭糾紛事件之相對身分關係
、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
為2,000元,始為允當。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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