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闕忠致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與原告發生毀損、傷害等糾紛而涉訟,
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其後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15時
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營長小吃店」用餐
時,與被告不期而遇,二人為毀損案件賠償之事再起口角爭
執,之後被告發現原告當場將其間對話過程錄音,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小吃店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
,出言以「臭俗仔」、「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辱
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名譽、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1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簡
字第208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擔任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朝
熙公管理委員會委員、理事、常務理事等法人登記證書、組
織系統表、當選證明書、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派任書等影
本、錄音光碟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伊有罵,但當時伊喝醉酒,並不知是否有罵,就算有罵,
也不是針對原告。
㈡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係在一、二年中陸續錄音起來
,是原告引誘伊犯罪,錄音前一段是好幾個月以前,不是
當天晚上,且伊亦無指名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被告後
,由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八
千元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
決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31405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84號、10
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等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
閱無誤,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結果,
被告亦確有於該錄音現場與原告酒後對話後發現原告錄音,
因而對原告出言「臭俗仔」、「幹你娘」、「幹你娘雞歪」
等語辱罵屬實,此亦有本院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事實不符,且該現場對話錄音連貫,並無剪接情形,而被告
就其上開所辯僅泛稱指述,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金額是否
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名譽
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非無據,爰審酌本件被告係於酒後失
控出言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受辱損及名譽等情節,並斟酌
本件事發緣由經過、兩造間於系爭糾紛事件之相對身分關係
、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
為2,000元,始為允當。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