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七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含備註欄所示因鑑定滅失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竟與 劉伯正 (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販入槍械彈藥,且甲知槍械、子彈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地區某處,共謀自大陸地區購買槍械私運返台販賣圖利,而由乙○○引介劉伯正認識現仍因案通緝而潛逃大陸之 林子連 (另案審理中)後,由劉伯正,自行冒用 侯世宗 名義出境前往大陸廣東省湛江市,並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在該湛江市認識同向林子連購買槍彈之 張山欽 後,乃與林子連、 謝俊慶 (另由檢察官偵辦)、張山欽(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謀議運送所購如附表所示槍彈返台出售。謀議既妥,八十五年一月初,由張山欽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劉伯正、乙○○合資五十萬元(劉伯正出資二十萬元,乙○○出資三十萬元),委由 黃信義 以不知情之 范鴻鈞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名義購得中華民國籍「三和泉」號漁船,及張山欽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出資三十六萬元,以 蘇和 名義購得之「晉源隆」號漁船為運輸工具,以私運槍械、子彈進口。再由張山欽以俟槍彈售出後各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之條件,雇用知情之黃信義、蘇和尋找知情且有共同犯意之 趙雲龍黃慶來 為船員,由黃信義為船長,與趙雲龍駕駛「三和泉」號漁船至大陸載運槍彈後,航至臺灣外海,再以船上之船用CB無線電以「 阿順 」、「 阿忠 」為通訊之代號,將走私之槍彈交由蘇和為船長,黃慶來為船員所駕駛「晉源隆」號漁船由臺灣外海接駁返台。黃信義、趙雲龍遂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十七時許駕駛乙○○、劉伯正、張山欽合資購買共有之中華民國籍「三和泉」號漁號,由高雄港二港口出發,且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許可,擅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該中華民國船舶進入廣東省湛江港口停泊,同日深夜二十四時許及翌日深夜,分別由謝俊慶、林子連、張山欽運送張山欽、林子連所有之槍彈及劉伯正向林子連購得之槍彈(均如附表所示),至湛江港口,交由黃信義、趙雲龍藏置於「三和泉」號漁船密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三時許啟航私運回台,張山欽則於同年月十四日搭乘飛機由湛江市經香港轉至高雄,再聯繫蘇和、黃慶來駕駛「晉源隆」號漁船至臺灣外海接駁,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黃信義、趙雲龍駕駛「三和泉」號漁船載運上開槍彈,航至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港西方二海浬我國領海處,並以無線電呼叫「晉源隆」號漁船前往接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槍彈及編號⒑、⒒之晉源隆號、三和泉號漁船。(趙雲龍、張山欽、黃信義、蘇和、黃慶來五人均經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刑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本案之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顯然違反法律規定;且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劉伯正被捕後,警方要劉伯正打電話給伊,電話中劉伯正約伊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王牌咖啡店見面,當時伊與友人 施慶榮 一同前往,惟伊到達該咖啡店門口立即被警逮捕帶回楠梓分局,警員要脅伊交出三支槍,否則要劉伯正在警訊筆錄中供出伊有參與出資共謀走私槍彈, 嗣伊 因無槍支可交,未達成任務,劉伯正才做不實筆錄陷害伊,況劉伯正嗣於檢察官訊問及嗣後屢次應訊時,均稱伊並無共同出資共同走私槍枝;張山欽於歷次之陳述均不甲確,殊難執以作為伊與劉伯正共同出資之證據,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電話監聽紀錄亦不足以作為引介劉伯正認識林子連之證據;伊雖然有在喜宴KTV交付十二萬元予張山欽,但伊確係受劉伯正之託代為交付,並非出資共謀,伊並未出資三十萬元參與張山欽走私槍彈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甲文,被告乙○○所涉本件販賣槍彈犯行,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惟查該案處分時,因本件共同被告劉伯正尚未緝獲供查證,且卷存僅張山欽尚未甲確之供證,檢察官乃以罪嫌未足先為不起訴處分,惟至八十五八月十二日,劉伯正為警緝獲後,已供出被告乙○○出資三十萬元參與張山欽走私槍、彈事實之新證據,既有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情事,檢察官因而重新對被告乙○○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甲。
(二)、本案係檢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中
芸港西方二海浬處,當場攔截我國籍「三和泉」號、「晉源隆」號漁船,在三和泉漁船起出附表編號1─9所示之槍彈,並查獲張山欽、黃信義、蘇和、趙雲龍、 黃慶東 五人,此情業經張山欽等五人於警訊陳述甚詳,又有附表編號1─9所示之槍彈及走私船隻二艘等物扣案足憑,是張山欽等五人係走私槍彈之現行犯,且其五人業經原審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二七號、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罪刑在案,有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書在卷可考。
(三)、本案發回更審前共同被告劉伯正於警訊時自白供稱:「::會前往中國
大陸向林子連購槍是我一朋友叫乙○○提議出資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並提供林子連這條線索給我接洽,另由我出資八十萬元,共同向林子連購買槍械,媒介的管道是透過乙○○,林子連才肯賣給我槍械的。」「我與乙○○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我之所以說乙○○共同參與走私大陸槍械案,完全是憑良心說實情,好讓案情真相大白。」(見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共同被告劉伯正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我和乙○○到台北去玩時,我曾向乙○○詢問,因 劉某 前曾和林子連共同走私槍彈進口銷售牟利,我問劉某可否想辦法買槍回台灣供我在幫派內使用,劉某即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先打電話到大陸找林子連,告訴林子連台灣有一位 小伍 (即我本人)會去找他(即林子連)接洽購買槍械之事,我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搭機前往大陸湛江市海富飯店找到林子連(綽號大宗)並認識謝俊慶(綽號八卦)洽談購買槍械之事。因乙○○當時係假釋中,不能出國,所以才由我到大陸接洽林子連買槍彈。」「我前往大陸地區找林子連買槍都是由乙○○負責幫我策劃的,如何運送槍械回台灣,也是乙○○去找張山欽共同策劃的,我是籌資新台幣八十萬元向林子連購得AK四十七步槍四枝……等物,並由乙○○找張山欽購買『三和泉』漁船並僱用船長、船員準備到大陸湛江接運槍彈回台灣,船價是新台幣一百萬元,由張山欽負責出資五十萬元,乙○○出資三十萬元,我出資二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漁船都是乙○○和張山欽去處理的,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但因乙○○負責介紹我去大陸向林子連買槍,且又負責買船及接運槍械,所以 劉國 清要求我此次購得八十萬元之槍械中需將一半之數量(即AK四十七步槍二枝、手榴彈五枚、黑星手槍三支、數百顆子彈的一半)分予劉某供其販賣牟利,我實際僅得一半數量之槍彈。」「::另我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我在台灣期間)晚上拿新台幣二十萬元交予張山欽做購漁船之費用。另外乙○○出資三十萬元合購漁船,因他錢不夠,向我借了十二萬元,此十二萬元是拿到喜宴KTV去給張山欽的,乙○○於二週後有還我十二萬元了,此錢是乙○○自己投資合併買漁船運槍的錢,不是我出錢的部分,我的二十萬元早已付清給張山欽了。」(見共同被告劉伯正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七二三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背面),此外共同被告劉伯正於偵查中亦稱:「(林子連是由乙○○介紹你認識?)是的」(見八十五年偵緝字第六七0號第五九頁),於在原審之歷次陳述,仍供稱:「是乙○○介紹去大陸認識(林子連)的」、「透過乙○○認識(林子連)的,而我要去大陸時,乙○○或張山欽已與大陸林子連連絡過,我是去大陸向林子連買槍」、「他(乙○○)是介紹林子連與我認識」、「乙○○介紹我與林子連認識的,我有向乙○○稱要買手槍之事」「(有無拿十二萬元予被告劉國清?)我是交待我三哥拿十二萬元給他(指被告乙○○),因為他當時沒有錢,向我借,我才打電話給我哥哥,叫他先拿十二萬元給他。」(詳見原審卷內第十二、三六、一五0頁背面、二二○、二四三頁之審判筆錄記載)等情,由共同被告劉伯正上開供詞顯示,被告乙○○所參與前開犯行之事實,已甚灼然。再徵諸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八十二年底,在花蓮監獄內服刑時認識劉伯正的。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見被告乙○○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七二三號卷第三頁背面)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劉伯正既係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共同被告劉伯正理無無端誣陷被告乙○○之理。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是在去年(即八十四年)間,小伍(即劉伯正)在大陸打電話到我家(00)0000000找我(約半夜時刻),林子連順便接過話筒和我聊了幾句...」「(你和林子連如何認識?)我是七十九年間因『大慶專案』走私槍械和林子連同案認識的。」(見被告乙○○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七二三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背面)於原審亦供稱:「(向劉伯正三哥拿十二萬元做何事?)是劉伯正叫我去向他哥哥拿錢,再拿予張山欽的。」(詳見一審卷第一五0頁背面),足證被告劉伯正前開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尚非無因,被告乙○○辯稱不知情云云,已難以置信。
(四)、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山欽於警訊時亦供證稱:「(你和何人共同出資購買
槍械回國販賣牟利?)我是一人獨資的,但劉伯正是和乙○○一起出資購買槍械的」(見張山欽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嗣證人張山欽在本案原審借提到案時復證稱:「劉伯正與乙○○曾與我喝過咖啡,三人談時,乙○○也很關心這次槍械之事,我才認為乙○○亦有合夥。」(詳見原審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七六號卷第二二八頁)「(八十五年一月
乙○○有無在喜悅KTV店交十二萬元予你?),有,當場我即交予黃信義,我們均在場,是乙○○拿給我的,十二萬元是買船的錢。」(見原審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七六號第二四二頁背面)另張山欽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二七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等案調查時仍供稱:「...劉伯正拿錢...到我林森路家中給我,我也出五十萬元是向親友借來的,劉伯正的五十萬元是與乙○○一起出的,他們如何合出,我不知道,我就給黃信義一百萬元去買船...另外在九月份我有拿三十六萬元給黃信義,以蘇和名義購得晉源隆號漁船,(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二七號卷、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經核張山欽於本院更審前之歷次陳述大體上均屬一致,且與劉伯正所陳述共同出資買船購槍等主要情節亦相符合,足見共同被告劉伯正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資為被告乙○○前開犯罪之證甲。至於證人張山欽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或改稱:「後來好像是劉伯正親自交給我,不過我已經不確定了」,或改稱:「我印象中似乎都是劉伯正拿給我的。」證人劉伯正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他(指被告))沒出。」、「乙○○沒出資。」、「乙○○未共同謀議私槍、彈回台出售」、「林子連是綽號『 豬頭 』者介紹認識的」等語,經核均與其等於案發、被捕之初所供不符,顯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用。
(五)、至於被告乙○○、證人即發回更審前共同被告劉伯正於審理中雖另稱:
警方脅迫交出槍枝,否則移送乙○○共同走私販賣槍械犯行,劉伯正之警訊筆錄係遭刑求云云。然查,本件警方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出大批之槍械,且證人即製作被告劉伯正警訊筆錄之警員 楊鴻武 於本院發回更審前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一次借提劉伯正訊問,主要查證張山欽與乙○○的部分,九月二十四日請乙○○到市刑大來做筆錄,沒有逼劉伯正繳槍,也沒有談什麼交換條件,只是要查甲案情,九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都是劉伯正自己說的等情(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而劉伯正於該次警訊筆錄製作完畢後,由檢察官進行借提還押複訊時,即向檢察官陳甲:伊當日借提警訊均實在,警方沒對伊刑求,因伊有律師在場等情,而劉伯正該份筆錄確有劉伯正之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簽名其後,邱超偉律師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未見警方有刑求,伊有相當時間陪同劉伯正,固然其證詞亦言及有部分時間離開,但邱律師係簽名於筆錄後,足見筆錄製作完畢後確經邱律師過目再行簽名,若謂被告劉伯正有何違背自由意志陳述情事,劉伯正當可即時向其辯護人或檢察官反應,惟劉伯正並未為此之舉,又本院查張山欽歷次在一審調查陳述,猶有陳述乙○○參與之情形,並陳述乙○○確有在喜宴KTV交款之事,且被告劉伯正在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仍一再陳甲是乙○○引介才得以向林子連購買槍彈,且事實上有關本件犯行,被告乙○○涉案其間之事實,並非迄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警方借提時方突然為不利乙○○之供證,早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即劉伯正在小港機場被捕不久移送檢察官前,楠梓分局訊問時即已供出:「會前往中國大陸向林子連購槍,是伊朋友乙○○提議出資三十萬元,並提供林子連這條線索給伊接洽,另由伊本人出資八十萬元,共同向林子連購買槍械,媒介的管道是透過劉國,林子連才肯賣槍械給伊,伊與乙○○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伊之所以說乙○○共同參與走私槍械案,完全是憑良心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楠梓分局刑事組筆錄),且於移送檢察官時亦未有何被刑求或非自由意志陳述之提出;雖證人即發回更審前共同被告劉伯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另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二時在楠梓分局時即被刑求云云,惟證人即當時在場參與承辦之警員 孫銘生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並未對劉伯正為刑求,亦未見劉伯正有被刑事警察局警員刑求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況證人劉伯正嗣後於警訊、偵審中仍多次指證被告劉國清前開犯行,已如前述,其自白之任意性,尤難質疑。是故被告乙○○、證人劉伯正以警方脅迫交出槍枝,否則移送乙○○共同走私販賣槍械犯行,並辯稱劉伯正之警訊筆錄係遭刑求云云,洵無足取。
(六)、至於被告乙○○雖舉證人施慶榮,欲證甲警方於劉伯正到案時有脅迫伊
交出槍械之事,並提出書寫電話號碼之名片紙及空白名片紙各一紙為證。惟查證人施慶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有聽到警察叫被告交槍之事?)是有聽到他們在講,沒有注意到他們在講什麼,內容我沒聽清楚。」(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當時在場參與承辦之警員孫銘生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並未對被告乙○○為刑求,書寫電話號碼之名片雖係其所留下,因時隔已久,不知被告乙○○身上何以有有其電話號碼之名片,名片有時因佈線之需而交予線民,何以會流到乙○○身上,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言,已難認被告乙○○所辯屬實。況被告乙○○早經警方移送走私槍、彈在案,在警方逮獲張山欽時,即已經張山欽供甲被告乙○○亦有涉嫌,警方於逮獲劉伯正後,警方自是急於求證,並於通知被告乙○○到案後告以希其交出槍械,以釐清案情,並無突兀之處,亦難指為脅迫,而被告乙○○之所以經由劉伯正通知猶敢到場,對照乙○○涉案走私槍械部分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處分不起訴,有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乙○○於警方同年八月十二日逮獲劉伯正時有恃無恐而出面,並無何特別之處,顯難資為被告乙○○有利之論據。此部分難資為被告乙○○有利之論據,既已甲確,被告乙○○另請求再傳訊證人 黃耀欽 到庭作證,即無必要,併予敘甲。
(七)、被告乙○○與劉伯正合資購船及向林子連購得之槍彈連同張山欽及林子
連各所有之槍、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被查扣,而扣案之槍枝除其中一把蘇俄製半自動手槍一枝,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殺傷力,扣案之手榴彈體、引信均係中共製之制式手榴彈體、引信,手榴彈體內TNT炸藥完整、引信亦完整,手榴彈體與引信結合為完整之手榴彈或引信單獨使用,均可發生爆炸,具有殺傷力,扣案之霰彈、子彈均結構完整具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甲確,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刑偵五字第一八五四一號、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四七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二份附卷(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卷)可按,中共製之霰彈槍屬於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獵槍,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述甲確,有該署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五警署保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附於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卷足稽,而蘇俄製AK四十七步槍,係屬自動步槍,依槍彈數目之夥,若非供以販賣之用,則何以為用?且劉伯正及林子連擬協助張山欽販賣其購入部分之槍械之事實,又為劉伯正、張山欽所共認,則被告乙○○與其等販入前開槍械,係為販賣予不特定人圖利,應堪認定。而本件槍彈交易地點係在大陸地區,依被告當初共同買進之目的即係在台灣地區販賣,且林子連於大陸地區即行交貨予劉伯正,此乃被告乙○○、劉伯正二人有與張山欽就如何安排購買漁船事宜之緣由,而大陸交貨至台灣地區販賣,其間必然需有私運進口之舉,此乃屬必然,自非僅因被告乙○○未親自參與押運事宜,即謂其未涉有私運進口或運輸部分之犯行,是其辯稱未參與私運進口(即運輸)之犯行,自無可採。本案事證甲確,被告乙○○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甲文,而槍械、子彈、炸藥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內甲項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又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共同出資購買前開漁船,為共有人之一,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核被告乙○○所為,核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非法販賣、運輸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非法販賣、運輸手槍罪,第八條非法運輸獵槍罪,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非法販賣、運輸手榴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非法販賣、運輸彈藥罪。被告乙○○就上開販賣扣案槍枝、子彈、手榴彈部分,與劉伯正、張山欽、林子連、謝俊慶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僅成立運輸,未成立販賣,尚有未洽,已如前述,但運輸與販賣行為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乙○○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扣案槍枝、子彈、手榴彈部分,與劉伯正、張山欽、林子連、謝俊慶、黃信義、蘇和、黃慶來、趙雲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販賣、運輸自動步槍、手槍、獵槍、子彈、手榴彈部分,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運輸自動步槍罪處斷;就運輸自動步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較重之運輸自動步槍罪處斷,又販賣與運輸自動步槍,彼此有方法結果相牽連關係,從一重以販賣自動步槍論;被告乙○○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非法販賣自動步槍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非法販賣自動步槍罪論處。
又起訴書所指論罪法條雖未引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非法販賣自動步槍、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非法販賣手槍、手榴彈、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非法販賣子彈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均已載甲,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亦應併予審究,再AK四十七步槍係自動步槍、手榴彈係炸彈,公訴人認係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普通步槍、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彈藥,尚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本件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佈施行,同年月廿六日生效,修正後之新法第七條至第十五條各罪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為重,是被告前開所犯之該條例之相關法條各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舊法如上開所述,附此敘甲。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甲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有關劉伯正行使 候世宗 不實核發護照行為,被告乙○○並未參與之,原判決認被告乙○○對被告劉伯正個人單獨所為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部分,亦應負共犯責任,自有未合。(二)被告乙○○本件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下公佈施行,同年月廿六日生效,修正後之新法第七條至第十五條各罪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為重,是被告前開所犯之該條例之各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舊法,已如上開所述,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修正意旨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三)被告乙○○所犯船長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原審未於判決事實欄中甲確載甲該船隻係中華民國籍,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共同運輸、走私、販賣槍彈之犯行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前科尚在假釋中,竟牟圖暴利,走私槍械進口販賣,危害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至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因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9所示之槍、彈均係違禁物,扣案「晉源隆」號與「三和泉」號漁船(即附表編號⒑、⒒),為供本件走私槍彈牟利所用特別購買,雖分別以蘇和及范鴻鈞名義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實際上為共犯張山欽所有或係被告乙○○、劉伯正二人與張山欽所共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諭知沒收。另送鑑定試射之霰彈三十三發、七.六二mm口徑制式子彈十發,均已因試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被告乙○○之行為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甲示,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外,依從新從輕原則,被告乙○○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併予敘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被告及劉伯正│張山欽林子連│備註││││所購數量│所有數量││├──┼─────────────┼──────┼──────┼────┤│1│中共製霰彈槍││三十支││├──┼─────────────┼──────┼──────┼────┤│2│蘇聯製AK四七自動步槍│四支│二支││├──┼─────────────┼──────┼──────┼────┤│3│中共製手榴彈(彈體)│十顆│二十顆││├──┼─────────────┼──────┼──────┼────┤││〞(引信)│十支│二十支││├──┼─────────────┼──────┼──────┼────┤│4│中共製半自動手槍│六支│二支││├──┼─────────────┼──────┼──────┼────┤│5│蘇俄製半自動手槍││一支││├──┼─────────────┼──────┼──────┼────┤│6│匈牙利製半自動手槍││一支││├──┼─────────────┼──────┼──────┼────┤│7│匈牙利製半自動手槍霰彈││一四八一發│另三十三││││││發於鑑定││││││時試射滅││││││失│├──┼─────────────┼──────┼──────┼────┤│8│七六二MM口徑制式來復槍彈││二一九O發││├──┼─────────────┼──────┼──────┼────┤│││四人共有│同上│另十發││││││於鑑定時││9│七六二MM口徑制式子彈│一0七二發││試射滅失│││││││├──┼─────────────┼──────┼──────┼────┤││晉源隆號漁船│一艘│││├──┼─────────────┼──────┼──────┼────┤││三和泉號漁船│一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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