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原告戊○○
丁○○丙○○甲○○己○○辛○○乙○○庚○○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 律師被告 高春木 即祭祀公業 高豐盛 管理人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潘維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現為同市○○區○段二小段︶三0三、三0三之一、三0三之二、三一四、三一四之一、三一四之二、三一五、三一五之一、三一五之二、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三四八之二、三四八之三、三五0、三五二、三五四、三五八、三五八之二、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新台幣六千四百二十萬元出賣予 呂銘銅 、 陳文進 ,被告已於七十八年一月八日收受全部價金無訛。呂銘銅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死亡,原告戊○○、丁○○、丙○○為其繼承人,有關呂銘銅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權利乃由原告戊○○、丁○○、丙○○繼承,至於其他原告甲○○、己○○、辛○○、乙○○、庚○○、壬○○亦分別基於其與呂銘銅君生前所作合約書,或由其與陳文進訂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或他契約,因而亦繼受系爭買賣契約買方之權利,故原告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權利人,有關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源,茲分述如下:
1、原告戊○○、丁○○、丙○○方面:
①、呂銘銅與陳文進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兩
造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陳文進取得買方四分之一權利,其餘買方四分之三權利則由呂銘銅與原告辛○○、庚○○共同出資,出資額均同,惟由呂銘銅出面會同陳文進與被告訂約。
②、呂銘銅又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甲○○、己○○簽訂合約書,由
呂銘銅將其買受人權利三分之一(指呂銘銅與原告辛○○、庚○○共同出資而言,如換算買方權利則為四分之一)各移轉五分之一(即買方權利二十分之一)予原告甲○○、己○○,嗣原告甲○○、己○○已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各自 呂卓蜂 名下取得系爭其餘十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原告己○○指定登記在 呂林足 名下)。
③、陳文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將買方四分之一權利委託登記在
呂銘銅名下(見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原告乙○○與呂銘銅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及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原告乙○○與陳文進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後段),而呂銘銅亦將其自己買方四分之一權利指定登記於其配偶呂卓蜂名下,至於其餘買方權利,原告辛○○、庚○○亦各自指定自己為登記名義人,共同會同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當時地政管轄機關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因遭第三人異議,致無法辦理過戶(見駁回通知書),呂銘銅等人不得已乃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備具「理由書」言明「現因其中三0三、三五四地號貳筆土地,尚無法補齊證件,請先行辦理其他各筆土地之登記」復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經該所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受理登記,而將系爭其餘十七筆土地先行分別登記於呂銘銅、呂卓蜂、原告辛○○、庚○○名下,各有系爭其餘十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④、系爭其餘十七筆土地登記完竣後,陳文進乃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先將
系爭其餘十七筆土地除三一四地號土地外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予原告乙○○,並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自呂銘銅名下移轉完成登記,再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買方權利四分之一出售予原告乙○○,然因陳文進未能依前揭兩份土地買賣契約履行,致陳文進與原告乙○○復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簽訂「補訂協議書」,而原告乙○○為確保債權,並與其他土地權利人即原告辛○○、呂銘銅等二人,在七十九年九月五日簽訂「約定書」,而陳文進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共為協議,以解決陳文進違約問題。延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陳文進依前揭契約原應提供擔保之土地遭第三人拍賣,為再進一步解決問題,原告辛○○、呂銘銅、原告乙○○與陳文進四人乃又簽訂「土地賣賣協議書」,該四人協議陳文進就此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由其他三人承受,同時約定由原告辛○○、呂銘銅向原告乙○○買回前由陳文進賣出權利,由原告辛○○、呂銘銅共同承受二分之一權利及債務(即系爭土地權利持分八分之一),雙方各依契約備註,由呂銘銅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呂銘銅委託登記名下之系爭三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及將系爭其餘十七筆土地(除系爭三一四地號土地外)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辛○○指定之原告壬○○名下,而原告乙○○則將已登記自己名下之系爭其餘十七筆土地(除系爭三一四地號土地外)權利分別移轉予原告辛○○、呂銘銅,即各移轉十六分之一予原告辛○○、呂銘銅,其中原告辛○○復指定將十六分之一權利移轉並登記於原告壬○○名下,而呂銘銅則指定登記於自己名下。
⑤、呂卓蜂、呂銘銅先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死亡
,由原告戊○○、丁○○、丙○○繼承,綜合上述呂銘銅之權利,原告戊○○、丁○○、丙○○就系爭土地權利,應繼承持分比率為八十分之十七(四分之一減二十分之一,減二十分之一,加十六分之一)。
2、原告甲○○、己○○方面:呂銘銅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甲○○、己○○簽訂合約書,由呂銘銅將其買受人權利三分之一(指呂銘銅與原告辛○○、庚○○共同出資而言,如換算買方權利則為四分之一)各移轉五分之一(即買方權利二十分之一)予原告甲○○、己○○,嗣原告甲○○、己○○已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各自呂卓蜂名下取得系爭其餘十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原告己○○指定登記在呂林足名下),原告甲○○、己○○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移轉讓與之事實。
3、原告辛○○、庚○○方面:
①、援用㈠、1、①、③、④所述事實,原告辛○○、庚○○之權源係依據
呂銘銅與陳文進兩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此可由歷次土地移轉登記公契上皆有原告辛○○、庚○○二人,且其土地權利持分與呂銘銅(受陳文進委託)、呂卓蜂(受呂銘銅委託)相同各為四分之一,足徵原告辛○○、庚○○應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②、原告辛○○、庚○○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移轉
之事實,兩造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和解時,被告對原告所提公契亦不爭執,益證原告辛○○、庚○○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人。
③、被告曾於七十八年一月八日簽立收據交原告辛○○收執,收據文字內容
即載有「茲收訖台端繳付購買本公業所有坐落...地號土地壹拾玖筆之尾款...」,由此亦應可見被告實早知原告辛○○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至於原告庚○○之權源由系爭其餘十七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權狀記載,其權利皆為四分之一,與原告辛○○相同,均足證原告葉守焞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人。
4、原告乙○○方面:
①、援用㈠、1、①、③、④所述事實,原告乙○○之權源來自其於七十八
年五月十六日與陳文進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陳文進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與陳文進所簽訂之「補訂協議書」及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與陳文進、呂銘銅、原告辛○○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協議書」。
②、綜合前述,原告乙○○買進又賣出系爭土地權利之情況,原告乙○○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持分應為八分之一,另原告乙○○亦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移轉讓與之事實。
5、原告壬○○方面:
①、援用㈠、1、①、③、④所述事實,原告壬○○之權源來自呂銘銅、陳
文進、原告辛○○、乙○○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原告辛○○依該契約將其土地權利十六分之一指定登記予原告壬○○,原告壬○○並曾在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實。
②、另由系爭其餘十七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權狀記載,原告壬○○就系爭其
餘十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皆為十六分之一,足證原告壬○○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權利人。
㈡、被告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將系爭土地除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下稱系爭其餘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或所指定之人,買方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依約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八百七十七萬零一百零六元,俾便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惟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嗣卻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迨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買方就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辦理第二次移轉登記時,又代被告繳納積欠之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地價稅費等,共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期使過戶手續得以完成,但因被告仍未能提出合法證件,致無法將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完成過戶手續,擱延迄今。
㈢、由於被告遲遲未能依約將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繼續拒絕繳納地價稅,致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因欠稅而遭稅務機關囑託查封,禁止處分。為此,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月、八十七年十月三次發函,請求被告應配合進行完成相關過戶手續,但被告皆置之不理,拒不履行。延至八十八年二月,原告等依法為最後一次限期催告仍無效,迫不得已,乃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部分逕行解除,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就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已交付之土地價金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按全部十九筆土地總面積為○.七五八二公頃,該二筆土地面積為○.一八二八公頃,如依所占比例計算買賣價金,該二筆土地之價金應為此數額︶,及前述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一千八百七十七萬零一百零六元與兩期地價稅費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總計三千四百八十四萬零一百零四元,並各自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或代繳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兩造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就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與原告戊○○、丁○○、丙○○、辛○○、庚○○五人先行撤銷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全部之移轉現值案件,及由原告辛○○領取可退稅款一千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因被告自八十年後即未再繳納地價稅,遭稅捐機關執行查封拍賣,故無法領取全部退稅,須先將部分欠稅及法院執行費扣除︶,查原告辛○○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領回上述土地增值稅退款,故扣除上述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㈤、按查原告起訴所稱,被告未能提出合法證件致無法辦理過戶情形,實係買賣雙方於七十七年第一次就系爭兩筆土地申辦過戶時,即有地上物占有人出面異議,主張渠與被告間尚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適用,而為當時承辦土地過戶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認定,登記案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現為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因涉及私權爭執,乃予駁回。嗣後被告復未能依同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現行法︶,附具優先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再行辦理登記︵例如被告倘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為通知,因優先購買權人不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表示,其優先權即視為放棄情形︶,故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過戶延遲至今,實因被告未能依法提出合法證件所致,被告答辯稱伊已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各項文件」蓋章交付買方云云,絕非實言。
㈥、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各項細節,被告本於法定義務自應盡力配合予以完成,復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倘因證件不全或手續上發生不備,需賣方︵即被告︶補辦證件時,不論何時賣方亦應無條件提供。而被告復於契約第七條明示土地產權上尚有租約存在,則有關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出賣通知,自應由被告配合發寄,然被告已經原告委由郭鎮周律師兩次以存證信函要求配合向承租人發出通知,卻仍拒不履行,復經原告再以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仍不依約履行,原告不得已始解除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之價金及代繳之兩年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等。
㈦、被告復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規定:「該產權上租約及地上占有使用人由甲方︵即原告︶,自行負責排除」而辯稱應由原告負責解決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上之承租人、占有人之問題云云。惟探求契約原意,應指被告依法原負交付土地於買受人之義務而言,但就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義務,被告依前述契約第四條自仍應負責。
㈧、被告又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前,如有被告名義欠繳之各項稅捐概由被告負責繳納,乃反面解釋,契約成立後之稅捐,應由買方即原告負責繳納,因原告拒不繳納,系爭土地遭稅捐機關查封拍賣,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按前述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既規定,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為出賣人即被告之法定義務,故取得土地完稅證明以俾辦理過戶,自為被告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之一;復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係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故被告解釋,指契約成立後應由原告負責繳納地價稅云云,既無法源依據,復與土地法規定不符,被告曲為解釋,指應由原告負擔繳納,實無道理。況比照同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如賣方(被告)延不協辦致使增值稅負擔增加時,其增加之差額應歸賣方負擔之原義,如賣方未能在契約成立後,迅即辦理土地過戶,因之增加之地價稅自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因此原告方於起訴時主張,於第二次辦理過戶時,因被告復續行積欠兩年地價稅,乃代為繳納,並於本訴中主張有無因管理,主張被告應予返還等。被告誣指原告未繳稅,為可歸責買方事由,致不能移轉土地所有權,實有倒果為因之誤。
㈨、綜合前述,本件原告既早將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之土地價金及相關稅費等,交付被告或代向有關機關繳納,但被告竟仍遲遲不將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原告或所指定之人,經原告等依法催告並限期履行,被告仍未置理,原告等迫不得已始將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併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呂銘銅及原告戊○○、丁○○、丙○○戶籍謄本、呂銘銅與原告甲○○、己○○所訂合約書、陳文進與呂銘銅、原告辛○○、乙○○所訂土地買賣協議書、呂銘銅繼承系統表、被告領取價款之收據、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地價稅補發繳款書、系爭三0
三、三五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計算表、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解除契約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呂銘銅、陳文進,本件果真有解約之理由,自應由呂銘銅、陳文進共同向被告為之,而非由與被告無直接契約關係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後,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蓋章交付呂銘銅、陳文進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由原告已辦妥系爭其餘十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證,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亦已核定增值稅後由原告付清,益證被告已依約履行登記之準備義務,至於原告何以未同時辦妥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規定,原告自行負擔排除系爭土地上租約及占有之情形,被告並未發函予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上之優先承買權人,承租人及占有人,被告雖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惟被告依約無須發函通知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呂銘銅、陳文進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出面以六千四百二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陳文進、呂銘銅及原告辛○○、庚○○各出資四分之一,被告已於七十八年一月八日收受全部價金,呂銘銅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將其買方權利(四分之一)中各五分之一轉讓予原告甲○○、己○○,陳文進於七十八年間其買方權利(四分之一)轉讓予原告乙○○,惟陳文進未能履約,經呂銘銅會同原告辛○○、乙○○與陳文進共同協議,原告乙○○取得陳文進買方權利八分之一,呂銘銅、原告辛○○再分別取得陳文進買方權利各十六分之一,原告辛○○再將該買方權利十六分之一轉讓與原告壬○○,嗣呂銘銅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死亡,其買方權利即由子女即原告戊○○、丁○○、丙○○共同繼承,原告辛○○、庚○○、甲○○、己○○、乙○○、壬○○先後以存證信函將買方權利轉讓之事實分別通知被告,故原告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權利人,被告自訂約後,祇將系爭其餘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或所指定之人,買方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八百七十七萬零一百零六元,復代被告繳納積欠之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地價稅費共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期使過戶手續得以完成,惟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其上優先承買權人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被告遲遲未能依約將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繼續拒絕繳納地價稅,致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因欠稅而遭稅務機關囑託查封,禁止處分,屢經原告函催被告處理無效,迨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原告限期催告無效後,逕行解除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原請求三千四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其中一千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業經和解),併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呂銘銅、陳文進,原告無權主張解除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且伊於出賣系爭土地後,即依約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蓋章交付呂銘銅、陳文進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原告未同時辦妥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可歸責於原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規定,原告自行負擔排除系爭土地上租約及占有之情形,要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呂銘銅、陳文進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出面以六千四百二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陳文進、呂銘銅及原告辛○○、庚○○各出資四分之一,被告已於七十八年一月八日收受全部價金,呂銘銅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將其買方權利各二十分之一分別轉讓予原告甲○○、己○○,嗣原告乙○○取得陳文進買方權利八分之一,呂銘銅、原告辛○○分別取得陳文進買方權利各十六分之一,原告辛○○再將該買方權利十六分之一轉讓與原告壬○○,嗣呂銘銅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死亡,其買方權利即由原告戊○○、丁○○、丙○○共同繼承,原告辛○○、庚○○、甲○○、己○○、乙○○、壬○○先後以存證信函將買方權利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自訂約後,已將系爭其餘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銘銅等或所指定之人,呂銘銅等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八百七十七萬零一百零六元,復代被告繳納積欠之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七十八年度及七十九年度地價稅費共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呂銘銅及原告戊○○、丁○○、丙○○戶籍謄本、呂銘銅與原告甲○○、己○○所訂合約書、陳文進與呂銘銅、原告辛○○、乙○○所訂土地買賣協議書、呂銘銅繼承系統表、被告領取價款之收據、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地價稅補發繳款書、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原告非當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呂銘銅、陳文進,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予呂銘銅、陳文進時,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上已存有承租人 陳隆興 、 高清標 等優先購買權人,致呂銘銅等欲辦理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陳隆興、高清標等主張優先購買權而遭建成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移轉登記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駁回通知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自認伊出賣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予呂銘銅等前,並未發函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事實無訛(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被告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出賣乙事,呂銘銅等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則呂銘銅等無法辦畢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可歸責於被告。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所載:「該產權上租約及地上之占有使用人由甲方(呂銘銅等買方)自行負責排除,如有須補償費亦由甲方負擔。」,應係約定呂銘銅等買方須負責排除「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承租人及占有人,如須給付補償費者,亦由呂銘銅等買方負擔,非謂呂銘銅等買方負有通知該優先購買權人買受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乙事或排除該優先購買權人之責,否則即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不合,是故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辯稱原告自行負擔排除系爭土地上租約及占有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五、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無法辦畢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處理出賣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乙事),已如前述,自屬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限定被告於文到二週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辦畢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逾期即逕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被告所不爭之存證信函一件在卷足憑,因被告迄未置理,原告即依上開規定解除關於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洵無不合。
六、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倘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本件被告已收受呂銘銅等買方所交付之系爭土地價金六千四百二十萬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0.七五八二公頃,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面積為0.一八二八公頃,換算結果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格為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0.1828÷0.7582x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呂銘銅等買方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繳納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之增值稅一千八百七十七萬零一百零六元,有被告所不爭之增值稅單二紙附卷可稽,原告既已受讓呂銘銅等買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權利,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嗣其依法解除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千四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兩造已就其中一千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達成和解,是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及已交付之買賣價款合計為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各如附表所示即自受領上開款項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呂銘銅等買方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就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又代被告繳納積欠之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之地價稅費共計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期使過戶得以完成,但因被告仍未提出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致呂銘銅等買方無法辦畢系爭三0三、三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呂銘銅等買方並未受被告之委任,亦無義務而代被告繳納上開地價稅,且該代繳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於被告,並不違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屬無因管理之情形,而原告既已受讓呂銘銅等買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權利,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繳之地價稅費款項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支出時即八十年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併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