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二─五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西往東直行,途經同市○○路與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於上開時間駕駛牌照號碼QNE─五0六號輕型機車,沿上開永貞路自東往西行駛,至上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往同址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前行,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按諸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燥、光線佳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乙○○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煞避不及碰撞肇事,致乙○○受有右下腿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於案發後,於犯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犯罪,嗣併接受裁判。
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供稱:「〔案發當日〕我因為要出國,要帶行李〔乃駕駛事實欄所示車輛〕」,「是〔在永和永貞路二一四巷十弄前發生車禍〕,對方〔指告訴人〕由永貞路三百七十八巷口聰〔衝〕出來,要到二百一十四巷那,我無法看到對方,我看到她〔他,指告訴人〕時,他就撞到我的車。」、「〔當時時速〕
二、三十公里,我有先行經人行道,所以只有車速二十幾公里而已。」、「〔所駕T二─五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損壞〕。如〔偵卷第十三頁〕照片所示,陳先生〔告訴人〕說我保險桿撞到他,但我的保險桿沒有撞痕。」、「當然有〔隨時準備停車〕不是我撞到他〔告訴人〕,是陳先生〔告訴人〕撞到我,我看到他,就撞到了,我也有踩煞車,但也來不及。」、「是我被他〔告訴人〕撞的,他提出的我完全不認同。」,「〔案發後〕我〔報警〕」、「他〔告訴人〕是飛到我車上,他因此而受傷,我沒有意見。」、「陳先生〔告訴人〕落地不是在偵卷第十二頁照片的地方,他人是落在我的引擎蓋上面。」、「陳先生〔告訴人〕在巷子內我無法看到,等他到巷口我只有二秒鐘的時間,所以我有採煞車,也來不及。」、「告訴人說他有待轉,他本來就說是從二一四巷〔實指三七八巷〕出來,後來才改為有待轉。一般人看到巷口一定會在巷口轉彎。被告說他待轉,但他說的是在後方,不可能這樣走,如果逆向更是違規。我的車直行,告訴人橫越馬路,所以撞擊點就是告訴人撞我的。我現在後悔沒有對告訴人作酒精測試。告訴人從我左側撞到,反彈九十度,所以倒在我左前側。告訴人沒有外傷,只有骨折,他的安全帽打破我的玻璃。我行車沒有超速,也沒有越線。我完全沒有過失責任,我發生車禍,我每次打電話都有留紀錄。我願意賠他醫藥費。其他我不願賠。」〔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所騎〕機車是從三百七十八巷衝出,就如我今天所呈機車所轉彎的情形。並主張被告由永貞路三百七十八巷衝出,所以被撞。撞擊點在我的車道,這可由鑑定報告看出,告訴人就是由三百七十八巷轉,才會造成偵卷三十七頁的車損情形。」、「我的保險桿沒有擦痕,可見告訴人不是從我前面撞及的。反彈情形,應如我今天所呈圖片。」、「告訴人的位置當時在我車子前面,因為他人彈到我的引擎蓋上,所以人才會在我前面。這個可看我的車子引擎蓋有凹痕。」〔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簡易判決時有記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所以我是被撞的。肇事主因是告訴人。現在我卻變成被告。當初告訴人違規在先,該地雖是單黃線,但告訴人也不應該違規。另我今天呈的相片,可知我開的方向看不到巷口的情形。而且鑑定報告都說主因是告訴人,覆議時說我應該注意,但從我的相片可知道當時我無法看到告訴人所行的巷道。而且時間只有一、二秒而已,任何人都無法閃避。我是遵行我的車道。告訴人是橫越車道。」、「撞擊點是我的車道上。撞到我車子左側。」、「...我對案發時地,負有對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注意,沒有疑義。但我當時開在另車後面,告訴人從巷內衝出來要橫越車道。」、「被告從巷內衝出來,而且速度相當快,所以任何人無法反應。」〔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事實上我是直行車,這樣我就是被害人;被害人〔指告訴人〕是從對向衝過來,我只有二、五秒,我當時車行速度很慢。」〔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是直行車,我是從永真〔貞〕路由西往東直行。」、「是的〔於右址與告訴人所駕駛牌照號碼QNE─五0六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對方〔指告訴人〕是橫越馬路,來撞到我的車子的左前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暨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與〔一〕被告供明「〔案發當日〕我因為要出國,要帶行李〔乃駕駛事實欄所示車輛〕」,「是〔在永和市○○路○○○巷○弄前發生車禍〕,...」、「〔案發後〕我〔報警〕」〔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我對案發時地,負有對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注意,沒有疑義。...」〔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我是直行車,我是從永真〔貞〕路由西往東直行。」、「是的〔於右址與告訴人所駕駛牌照號碼QNE─五0六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載明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肇事後雙方駕車輛之受損照片〔附偵卷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三0頁、第四九頁〕等足佐。
二、上訴人即被告執前情置辯,無非以「被害人乙○○於右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QNE─五0六號輕型機車,自右址永貞路三七八巷『衝出』,而撞及其所駕駛牌照號碼T二─五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為『前提』;告訴人則訴稱:「我駕駛QNE─五0六〔號機車〕於永貞路住中山路方向,欲『左轉』至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發生車禍時,甲○○駕駛T二─五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之正『前保險桿』直接撞到我及我的右小腿,造成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參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查:
〔一〕被害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機車,其『目標路線』為前址「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業據告訴人訴明,並有前揭事證足佐。案發後,被害人所駕前開機車『前端』無論車輪、輪蓋、前端臨時置物箱均無撞擊痕跡,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足參〔附偵卷第四九頁正面〕,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右址永貞路三七八巷『衝出』,而撞及其所駕駛牌照號碼T二─五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等情,已生疑竇。又被告辯稱其所駕T二─五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葉子板』遭告訴人撞擊〔參見偵卷第四頁正面〕,並提出車損照片為據〔參見偵卷第十三頁下紙照片〕,然上開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受損之葉子板位處該自小客車『左前輪』『上端』〔參見偵卷第十三頁下紙照片〕,告訴人所駕機車,則係『右側』腳踏板『毀壞』,毀壞之腳踏板離地之距離約等於輕機車前輪之『半徑』有車損照片足佐〔參見偵卷第十二頁下紙照片〕,據此,告訴人所駕機車受損之位置『遠低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受損』位置,貳者顯不相對,兼審酌被害人所受事實欄所示傷勢,亦處身體『右側』,亦見案發之際,被害人駕駛右開機車,係人、車之右側遭撞擊。
〔二〕本案事故後經警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被害人所駕機車倒臥處所距前開「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之『東側』道路邊線垂直距離為『柒』公尺、被告所駕車輛則停止於「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前』,此有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佐,據肇事後被害人所駕車輛係倒臥於「被告原車行方向『前方』約『柒』公尺」酌之,應係兩車碰撞之際被告所駕車輛將告訴人前開機車『推擊』之結果。
〔三〕綜合被害人車行『目標路線』為前址「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被害人駕駛右開機車係人、車之『右側』遭撞擊,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駕機車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推擊』而滑向被告原車行方向『前方』約『柒』公尺等情,與被害人所訴:「我駕駛QNE─五0六〔號機車〕於永貞路住中山路方向,欲『左轉』至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
」、「發生車禍時,甲○○駕駛T二─五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之正『前保險桿』直接撞到我及我的右小腿,造成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情相符,自以被害人所訴被害情節可信;被告以「被害人所駕車輛自右址永貞路三七八巷『衝出』」等情為辯,未便遽信,其據之執前情否認過失犯行,為犯後飾卸之詞。
三、被告車行於右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車行至上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往同址保平路二一四巷十弄前行,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查案發時、地「天氣良好、路面乾燥、光線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前開車禍,致乙○○受有右下腿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甲○○自應有過失責任,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議字第八八一五0五號覆議意見書〔附偵卷第五二頁〕,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害人乙○○有上項過失,亦經同委員鑑明,與有過失,惟無礙於被告之右過失事實之認定。
四、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報案人」「姓名:甲○○」、「身分:肇事駕駛人」〔參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被告辯稱:「〔案發後〕我〔報警〕」,自係信而有徵,其於犯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犯罪,嗣併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當。
五、本件事證明確,右開事實,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罪。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叁、原審論處被告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未予明認。又被害人受有右下腿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見前述,原審復未明認有何減輕刑責之事實,原審僅處被告拘役肆拾日,量刑稍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否認犯罪,持所辯前情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管轄第貳審之合議庭將之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致之危害、被害人受傷情狀、被害人乙○○與有過失,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舊法『無』上項但書規定,依舊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犯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陳鴻清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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