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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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憲選任辯護人胡盈州律師
陳柏如律師 楊靜宜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九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00八號)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謝明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皮包拾陸個、皮夾伍個及小錢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謝明憲係台北市○○○路○○○號香榭行(即億儲行)負責人,明知「LOUI
SVUITTON」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手提箱、手提包、旅行箱、行李箱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路易威登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及小錢包等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謝明憲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香港九龍某處之永利手袋時裝批發公司,明知該店內皮包、皮夾及小錢包等物係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未經法商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以每個皮包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每個皮夾、小錢包三百元之價格,連續二次販入該等仿冒皮包、皮夾及小錢包,繼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將該等皮包、皮夾及小錢包自香港輸入國內,陳列在上揭「香榭行」店內,再以每個皮包二千八百元、皮夾一千元、小錢包五百八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香榭行店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十六個、皮夾五個及小錢包一個。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明憲對其係香榭行負責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香榭行以販賣服飾及日用品為主,皮包係用以裝飾該店,於顧客要求時方行售出,並無販賣皮包之情事;亦不知該扣案之皮包、皮夾均係仿冒品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告訴代理人張有捷律師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 李東鴻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而該「LOUISVUITTON」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手提箱、手提包、旅行箱、行李箱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六紙附卷足參。被告雖辯稱香榭行以販賣服飾、日用品為主,皮包僅於顧客要求時方售出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該店擺設之皮包、皮夾等物多達數十個,被告顯非以皮包、皮夾等物裝飾店內,而係將之置於店內販售甚明;再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當庭勘驗扣案之仿冒皮包十六個、皮夾五個及小錢包一個等物,其中五個皮包、五件皮夾及小錢包上均標示價格,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果如被告所辯係將皮包、皮夾及小錢包用以裝飾店內,於客人要求時方行售出,焉需於其上標示價格,又何以標示價格者占扣案之仿冒皮包、皮夾及小錢包達五成以上,是被告所辯該店並無販賣該等皮包、皮夾及小錢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又被告所辯不知扣案之皮包、皮夾及小錢包等物係仿冒品一節,矧路易威登公司之「LOUISVUITTON」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為多數皮包之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參以現場多幀照片,被告所經營之香榭行除扣案之仿冒皮包外,店內尚擺設其他品牌之皮包、皮夾;佐以香榭行之營業項目包括百貨服飾飾品(項鍊耳環等)皮件零售業務等,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考,而真品之皮包、皮夾原價約三千五百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被告卻僅以三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該等皮包、皮夾,再以五百八十元至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售出,其售價與真品價格差異高達數倍之鉅,綜上各節,被告顯以販賣皮包為業,對所輸入販賣之皮包、皮夾係仿冒品一情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確有陳列販賣仿冒之皮包、皮夾及小錢包等物之行為甚明,被告上揭所辯,亦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照片多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統一發票、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比較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有仿冒之皮包十六個、皮夾五個及小錢包一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上開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謝明憲明知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輸入,繼而販賣之,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渠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輸入及販賣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目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又扣案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十六個、皮夾五個及小錢包一個均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謬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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