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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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
原告昭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松男 律師被告御盟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巿瓊林南路二0八巷九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三百五十公斤洗滌機(下稱系爭機器
)四台,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總共貨款五百九十二萬元,詎被告僅付貨款四百五十六萬元,尚有尾款一百三十六萬元,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派代表 周明城 前往訴外人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安順公司)瞭解被告與安順公司間協商情形,且事前亦曾同意被告如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系爭機器以每台一百四十五萬元計價,但並未同意系爭機器每台折價二十萬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二十四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如何向原告購買四台三百五十公斤容量之洗滌機之事實,已為被告所
自認,至於被告如何轉售系爭機器四台予安順公司及安順公司如何發生資力不足,如何百般刁難,如何拒絕清償剩餘貨款云云乙節,此乃被告與安順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問題,顯然與原告無關。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安順公司協商,此係被告與安順公司間之問題,縱原告曾
派職員周明城前往與會,亦僅瞭解協商情形而已,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始並無同意讓被告折價之問題,何況被告亦自認有關折價之問題並未載明於會議紀錄中,故依法自無拘束於原告之效力,被告自然尚須給付原告尾款。至於被告 爰引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0號之判例顯有誤會,自無採信之餘地。
㈣對於證人周明城無意見,至於被告提出安順公司協理 歐陽川 書具之信函,則以其不知是否歐陽川本人所書寫者為由,否認其真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訴外人安順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出售
PET寶特瓶回收製程設備與安順公司,而因被告本身並未生產製造此相關設備,亦需向其他製造廠商購買,故被告乃向原告簽約購買系爭洗滌機四台,並轉售於安順公司,此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並又陸續出售寶特瓶回收之相關機器設備與安順公司,並進行安裝測試,然於被告履行與安順公司之合約內容將機器裝設完畢並點交予安順公司後,安順公司卻因資力不足,僅給付買賣總價款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之半數後,即百般刁難,拒絕清償剩餘之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貨款,經被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致被告於給付原告四百五十六萬元貨款後,因未收到安順公司之貨款亦無力支付原告尾款一百三十六萬元,此部分之事實,被告均曾告知原告,為原告所明知,並經原告諒解。而為解決原告、被告及安順公司等之金錢糾紛,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安順公司協理歐陽川之召集主持下,被告、原告及安順公司乃於安順公司之會議室開會協商,尋求解決辦法,會議結果決定就被告售與安順公司之機器價格全面調降,扣除已支付被告之貨款外,安順公司只需再支付被告三百四十八萬一千元即可。另原告之負責人周明城並允諾就其尚未向被告收取之貨款一百三十六萬元,折價八十萬元不再收取,其餘五十六萬元,並同意被告於安順公司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後再付清,而此部分之約定雖未載明於會議紀錄中,但與會人士均知之甚詳。
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某錳礦公司復業缺資,向被上訴人之夫借用毫銀二千元,約明俟該公司運礦至某地發沽後償還,顯係預期該公司將來必有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公司既於民國二十二年被政府撤銷,此後已無運礦至某地發沽之可能,即應以其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例參照。原告之負責人周明城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會議中明白表示就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一百三十六萬元之八十萬元不再收取,免除被告八十萬元之債務,則原告對被告之八十萬元貨款債權應已消滅;而就剩餘之五十六萬元之貨款債權,原告亦同意於安順公司清償積欠被告之貨款後再由被告清償,揆諸前揭判例,係以安順公司未向被告清償之前,清償期既未屆至,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五十六萬元之權利。而安順公司就積欠被告之三百四十八萬一千元迄今未清償被告任何款項,被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安順公司履行,然安順公司至今仍置之未理,故本件被告就五十六萬元貨款之清償期既未屆至,被告並無期前清償之義務,此被告於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給付尾款之回函中,均已加以說明,詎原告卻仍提起本件訴訟,且係要求被告清償一百三十六萬元之貨款,原告此舉實有背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虞,是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否認證人周明城所為之證言為真。原告出售之系爭機器並不好用,安順原擬
退貨,被告乃與原告之職員周明城口頭洽商,經其同意每台折價二十萬元,且於安順公司繳付伊價金後,始須給付尾款五十六萬元。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雖屬訴之變更,惟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四台,每台單價一百四十八萬元,總共貨款五百九十二萬元,詎被告僅付貨款四百五十六萬元,尚有尾款一百三十六萬元,雖經催告,但置之不理。原告嗣與被告協議,同意以每台一百四十五萬元計價,但須被告給付所餘價金一百二十四萬元,但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雖曾與原告簽約購買系爭洗滌機四台,並轉售於安順公司,但安順公司資力不足,僅給付買賣總款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之半數後,即百般刁難,拒絕清償剩餘之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貨款,經被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致被告於給付原告四百五十六萬元貨款後,因未收到安順公司之貨款亦無力支付原告尾款一百三十六萬元,為解決原告、被告及安順公司等之金錢糾紛,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安順公司協理歐陽川之召集主持下,被告、原告及安順公司乃於安順公司之會議室開會協商,尋求解辦法,會議結果決定就被告售與安順公司之機器價格全面調降,扣除已支付被告之貨款外,安順公司只需再支付被告三百四十八萬一千元即可。另原告之負責人周明城並允諾就其尚未向被告收取之貨款一百三十六萬元,折價八十萬元不再收取,其餘五十六萬元,並同意被告於安順公司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後再付清,而此部分之約定雖未載明於會議紀錄中,但與會人士均知之甚詳。原告既於前述會議中同意,免除被告八十萬元之貨款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則原告對被告之八十萬元貨款債權應已消滅;另就剩餘之五十六萬元之貨款債權,原告亦同意於安順公司清償積欠被告之貨款後再由被告清償,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例,安順公司未向被告清償之前,清償期既未屆至,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五十六萬元之權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其購買系爭機器四台,每台單價一百四十八萬元,總共貨款五百九十二萬元,詎被告僅付貨款四百五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一紙為證,復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由前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見本件之爭執要旨在於被告積欠之貨款是否經原告同意減價而僅餘五十六萬元?該五十六萬元之貨款,原告曾否同意在訴外人安順公司清償積欠被告之貨款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機器及其他PET寶特瓶回收製程設備轉售於安順公司,價金共計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但安順公司尚積欠之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貨款,經被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致被告於兩造及安順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安順公司之會議室開會協商,達成和解,被告售與安順公司之機器價格全面調降,扣除已支付被告之貨款外,安順公司只需再支付被告三百四十八萬一千元即可。另原告之負責人周明城並允諾就其尚未向被告收取之貨款一百三十六萬元,折價八十萬元不再收取,其餘五十六萬元,並同意被告於安順公司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後再付清,而此部分之約定雖未載明於會議紀錄中,但與會人士均知之甚詳云云,雖據提出工程採購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PET瓶處理新線檢討會議紀錄影本、歐陽川書具之信函等件為證,原告固自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參與在安順公司舉行之會議,然否認其同意系爭機器每台減價二十萬元共計八十萬元,並允諾被告就所餘貨款僅在安順公司清償積欠被告之貨款後再予付清。經查:
⒈觀諸卷附PET瓶處理新線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僅記載被告出售予安順公司
各項機器之單價及總價、安順公司已付款項及其他會算之內容,關於原告同意系爭機器每台減價二十萬元共計八十萬元乙節則付之闕如,此涉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數額,事關重大,設原告同意每台機器減價八十萬元,前開會議紀錄竟未記載該意旨,以明權義。
⒉關於前開會議之經過及結論,業據證人周明城證述:「(提示會議紀錄是否
看過?)有看過,那天剛好公司派我去看貨款如何解決,因為很長一段時間被告沒有付款,....被告一直說安順公司沒有付貨款,所以老闆派我去,之前我和被告電話中有談過,安順公司要求被告減價,但是我公司不可能減價,我們是賣給被告,我們公司沒有權利或義務和安順公司談減價的事情,我去瞭解,怎麼一回事,列席過程當中,被告放棄差價,由被告以原價賣給安順公司,我賣給被告一部壹佰肆拾捌萬元,他們賣給安順壹佰陸拾伍萬元,同意總金以伍佰捌拾萬元成交,原來是伍佰玖拾貳萬元,被告不賺差價。另外溢開發票四萬元,由安順公司負擔,安順已經付給他們。」、「(為何和解部分沒有記載在會議紀錄內?)是協商前被告和我所言的,先協商好,安順公司並不知道,被告賺多少差價,在會中也不會說原來的價錢。會議記錄第二頁所謂稅金四萬元,即是安順公司要負擔的發票金額。....」、「(會議中有無其他廠商?)無,祇有三家而已,會議記錄中只伍佰捌拾萬元稅金和我們有關而已,其他的我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出售系爭機器予被告,雖係以每台一百四十八萬元計價,然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時,則以每台一百六十五萬元計算營業稅,此參諸卷附報價單上記載「發票開$0000000(含稅)」即明,再者,被告嗣與安順公司和解,轉售之系爭機器之售價減為每台一百四十五萬元,原告以每台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售價開立發票,較諸被告售予安順公司每台一百四十五萬元,則營業稅有四萬元之差額(0000000-0000000*0.05=40000),此乃前會議紀錄第四項「稅金四萬(周)」之由來,足見證人周明城所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兩造與安順公司既在會議中已討論被告同意減價後,原告溢價開立發票之處理,何以未將原告同意系爭機器每台售價減為一百二十八萬元之結論,一併記載於會議紀錄?至於被告所提出安順公司協理歐陽川書具之信函一件,業經原告以不知該信函是否為訴外人歐陽川所親書為由,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訴外人歐陽川則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以致本院無法審究該文書之真正及會議經過之細節,縱認該文書係歐陽川所親書,然徵諸其內容:「一、....。而昭捷公司(即原告)之洗滌機以原計價款每部165萬元折價20萬元,四部共計折價80萬元,經由昭捷公司周明城先生同意,做成付款結論。」,安順公司認原告係以每台機器一百六十五萬元出售予被告,與實際上原告以每台一百四十八萬元出售被告之事實齟齬,足認證人周明城所為原告並未明示被告最初轉售系爭機器之差價的證言,與商場交易習慣相符,自無法以該信函認定原告同意每台機器折價二十萬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悖違常情。堪信原告主張證人周明城僅與被告口頭協議,倘被告清償價金,每台則以一百四十五萬計價等情為真正。
⒊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被告於安順公司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後再付清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證人周明城亦為相同之證述,被告所提出安順公司協理歐陽川書具之信函一件,經原告以不知該信函是否為歐陽川所親書為由,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歐陽川則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以致本院無法審究該文書之真正及會議經過之細節,業如前述,無從採為定認被告所辯為真實之證據,況被告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並又陸續出售寶特瓶回收將機器裝設完畢並點交予安順公司後,安順公司卻因資力不足,僅給付買賣總款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之半數後,即百般刁難,拒絕清償剩餘之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貨款,經被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致被告於給付原告四百五十六萬元貨款後,因未收到安順公司之貨款亦無力支付原告尾款一百三十六萬元,此部分之事實,被告均曾告知原告,為原告所明知」(見事實欄)等語,則原告既知安順公司資力不足,豈有同意被告在安順公司清償尾款後,始須給付餘款予原告之理。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亦無被告所稱原告與被告協議每台減價二十萬元及被告給付價金之條件,故而,被告即有交付買賣價金一百二十四萬元與原告之義務。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供參,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臚列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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