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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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右二人選任辯護人陳正旻被告甲○○被告壬○○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甲○○、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庚○○與丁○○(原名 張林碧雲 ,該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夫妻,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台北縣新莊市某處,向戊○○表示需資金週轉,可提供庚○○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及丁○○所有坐落於同弄八之一號二樓之房屋設定抵押權與戊○○擔保,陸續向戊○○借款三百八十三萬元。屆期被告庚○○夫妻二人明知並無積欠己○○○、丙○○、甲○○、壬○○等人債務,然為避免戊○○查封伊等之不動產,竟分別於七十八年三月廿七日、七十八年八月廿二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己○○○、丙○○、甲○○、壬○○四人通謀並基於共同之犯意,將前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各一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進而被告庚○○夫妻亦明知與丙○○並無買賣土地之事實,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新莊市○○街○○巷○弄○號房屋虛偽移轉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致令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因認被告己○○○、丙○○、甲○○、壬○○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丙○○、甲○○、壬○○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丁○○、庚○○出具之悔過書上載述前開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及不動產移轉均屬偽造設計,有悔過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己○○○、丙○○、甲○○、壬○○所提出之債權證據,多為借據、本票,可信度不高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本件經訊之被告己○○○、丙○○、甲○○、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日就前述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渠等確實有借款與丁○○、庚○○,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我朋友 張碧桃 說我們向他買香的張先生,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我匯了一百萬給他,三月三十日又給了三十萬、二十萬元給他,有一個是匯款,有一個是現金,各二十萬、三十萬元,那一個是二十萬我不記得了,前二次是張碧桃幫我匯的,第三次是丁○○到張碧桃的家去拿的,當時說利息二分,用匯的,後來就會拖,沒有按期付,本金都沒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張碧桃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認識丁○○,認識十五、十六年,我賣香,丁○○是做香的。
...七十八年十丁○○說他的房子要抵押,要我找朋友看看有沒有錢週轉,我回高雄,有與己○○○提,他說大家一起來。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借錢時,就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我說只能借到一百五十萬元,他先拿一百萬,第二、第三次,有一次拿三十萬,一次拿二十萬,第一筆一百萬及第二筆是我與己○○○在高雄匯的,第三筆是到我家拿的,利息二分,他先開本票每年換,利息無按期付,我是用買香本錢與他扣利息,偶爾用匯的,本金都未付。我們有給他存證信函」等語(參見同上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丁○○經本院單獨訊問時供稱:「己○○○都是我去借的,七十八年二月左右到張碧桃家向己○○○借,剛開始我是與張碧桃借錢,他說是朋友的錢一百五十萬,第一次借一百萬,第二次借三十萬,第三次借二十萬元,前二次是用匯款的,第三次拿現金,利息二分,到八十四年底都有付,八十五年才付不出利息。錢都借到之後,有一次張碧桃帶我到高雄,我才知錢是己○○○的,利息是用我與張碧桃之貨款來抵,不夠我才用匯款方式。三月初時,張碧桃說要設定抵押,設定時已先借一百三十萬元,我與張碧桃一起去設定抵押。己○○○部分,我到現在都沒還」等語,其供述之借款金額、次數、時間、地點及詳細經過,與被告己○○○、證人張碧桃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己○○○提出同案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間,先後多次匯款一萬元至六萬元不等金額與己○○○、張碧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十紙(參見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遞送答辯狀證十八)、丁○○背書轉讓與被告己○○○之十四萬零三千元之支票一紙(同上答辯狀證二十)在卷,及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寄與庚○○之存證信函一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六六二號案卷第一百二十八頁)可資佐證,益見被告己○○○前開供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己○○○對於被告丁○○確實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丙○○部分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七十八年夏天丙○○夫婦與另一對我不認識之夫
婦至彰化向我借錢,前一天丙○○打電話要借一百萬,我答應他,他們隔天就來了,我交現金給丙○○,丙○○是我妻子的弟弟,借錢利息是一萬元利息一百元,之前也有借過,有借均有還,之後也有向我借錢,我當時在信用合作社服務,任監事」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單獨訊問時則供稱:「丙○○我是向他太太借錢,我用票向他借,大約七十八年六、七月,一開始是拿票向他換,剛開始票是有兌現,有一次借比較多是丙○○開車載我、我先生及他太太一起向他朋友借最多一百萬元,剛開始借二十萬、三十萬現金,我都是去他家向他拿,借到七十九年共向他們借五百萬元,利息二分,先生入獄後就沒拿利息了。二樓設定二百萬元,一樓房子先過戶給他,等我有錢還他時,再過戶還我,我七十八年先讓他設定,先設定二樓二百萬元抵押,那時欠他二百萬元。七十八年八月我一樓本只想設定二百萬元抵押,丙○○說我先生入獄,如房子被查封,將來沒地方住,所以先過戶給他,辦理過戶及抵押時欠他五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二人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⑵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借款人張林碧雲
(丁○○)、連帶保證人辛○○、借款五百萬元之借用證一紙(附於同上答辯狀證二十一)在卷,又經本院訊之證人辛○○結證稱:「七十六年開始工作做至八十年,在福壽街丁○○工廠上班,於七十八年九月份左右有發生火災,...我有聽到丁○○與丙○○講電話關於借錢問題,時間約在火災發生不久前」、「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丁○○叫我至中港路一間代書事務所,說要房子設定抵押去借錢,丁○○向丙○○借錢要我當保證人,借用證是我簽名、章亦是我的。當時有丁○○、丙○○及代書」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丙○○應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陸續借款五百萬元與丁○○、庚○○,其前開辯解,堪以採信。
(三)被告甲○○部分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丁○○向我借錢。七十六年時向我借,他拿票來
換,累積五十萬元,除借款五十萬之外,另有會錢三十幾萬沒還,是我說要設定抵押,因他沒有錢還,我要求他要設定抵押,當時只設定五十萬元,會錢沒有設定,他說算一、二分利息,利息他偶爾會付,本金也沒還我。後來我到法院去告,有和解,才陸陸續續還清,抵押權也已塗銷」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丁○○經本院單獨訊問時供稱:「七十六年工廠需要資金,我自己一個人去找甲○○,去他三重家裡借五十萬元,當場就答應借我,不記得是當天或隔幾天他就拿現金五十萬給我,算二分利,我說有錢就還,沒有約定還款日期。五十萬元是一次或二次拿也不記得,但後來告訴他給他設定抵押,拿我二樓房子的。我付利息到先生入獄時都有付,我欠他的錢陸陸續續還款,...設定抵押是我與甲○○一起去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
⑵此外復有被告甲○○於偵查中復提出本票一紙、借款及清償字據六紙(附於同上偵
查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寄與張林碧雲(丁○○)、庚○○之存證信函一件(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頁)、本院八十三年度補字第三O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O七號和解筆錄(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各一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甲○○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與丁○○,其前開辯解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壬○○部分⑴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丁○○有向我借錢,從七十八年開始他二人向我
哥哥換票借錢,丁○○也有找過我,我哥哥也會交待我,丁○○會到三重家裡拿支票來換錢,我們是感恩他以前的幫忙,丁○○會拿自己的、先生的、客票來調現,或是直接借哥哥的票,也有拿公司票,有一張是我的票,我哥做彩色印刷,設定抵押是我哥哥向丁○○講要設定抵押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單獨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向壬○○借過錢,我先生也沒有向他借過錢。我是向壬○○的哥哥借票、換票,是他哥哥本人的票。我都向他哥哥借款,因我的票無法兌現,壬○○的哥哥說拿我的房地契去向他朋友調錢軋支票,我當時開票不能兌現大約有二百多萬元。」等語(參見同上訊問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 鄭源隆 (壬○○之哥哥)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是壬○○的哥哥,被告庚○○、丁○○有債務關係」、「七十七、七十八年左右他二人來向我週轉,有借現金、有借支票。開始沒有寫借據,剛開始有拿錢給我軋支票,後來是我自己軋,錢不夠只好跳票,借貸沒有還我,他共欠我三百多萬元,後來有請他寫一張七十幾萬元的借據,他有時開票和我換票,請我開小額的支票讓他週轉,他給我的票都沒有兌現都沒有支付過。所以借據的部分是我拿錢把票換回來,或先把錢存進去,不包括他給我支票的部分。...壬○○是公司會計,支票都由他開,丁○○有時直接找我妹妹,...房子設定是我提出來的,那時他已欠我二百多萬,因我有欠我妹妹錢,我們又是兄妹關係,丁○○有答應,我只說要設定抵押沒有說要作其他用途」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丁○○、 張炳言 與被告鄭源隆之間確實有資金往來之借貸關係。
⑵此外,復有被告壬○○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九張、借據二張(附於被告壬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庭呈之答辯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壬○○前開辯解,實非子虛,而證人鄭源隆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時,對於被告丁○○、庚○○之債權確實已超過二百萬元,應無疑義。雖丁○○、庚○○借款對象係證人鄭源隆,並非被告壬○○,惟證人鄭源隆既稱其另有積欠壬○○款項,且被告壬○○係其公司會計,與丁○○、庚○○之往來多由壬○○經手、開立支票,故以壬○○為抵押權之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尚難認此係虛偽不實之事項,自難遽認被告壬○○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
(五)公訴人雖另舉同案被告丁○○出具之悔過書作為論斷被告己○○○、丙○○、甲○○、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依據,經本院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告訴人戊○○提出之悔過書二紙,其中一紙係其本人書寫(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四頁),另一紙係告訴人戊○○書寫,由其本人簽名(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惟被告丁○○辯稱:係告訴人戊○○強迫伊書寫、簽名,悔過書之內容並非事實等語。查,上開悔過書中雖記載「將上述不動產先後設定抵押給親戚好友....移轉給丙○○也是偽造的」,然被告丁○○、庚○○與被告己○○○、丙○○、甲○○、壬○○之兄鄭源隆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該悔過書中記載之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況且,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己○○○、丙○○、甲○○、壬○○、鄭源隆等人無一與被告丁○○、庚○○有何親戚關係,該悔過書卻記載「抵押給親戚好友」,更見該悔過書內容之真實性確有疑問。故上述悔過書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己○○○、丙○○、甲○○、壬○○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丙○○、甲○○、壬○○之兄鄭源隆與被告丁○○、庚○○確實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四人就丁○○、庚○○所有之前述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擔保其等之債權,即非不實事項,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