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鉅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柯國淵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一樓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八十四年元月二十日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重登字第一一三四號收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所設定債權額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一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一五─三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三三四、同小段一五─三四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三三四及其上建號一二○○九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卅二號、建號一二○四四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二○五八)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以重登字第一一三四號收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辦妥抵押權登記。而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約定為「債權額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並非約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或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顯見系爭債權額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抵押權設定時已發生之現在之債權,本件抵押權設定後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將來之債權不在本件「債權額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所謂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面額一千八百萬元、票號THNO二一0八七六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鉅玉公司及負責人 陳金福 」印章,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不符,系爭本票上鉅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非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鉅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為真正。又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迄未向被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抑未交付一千八百萬元予原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兩造間並無所謂一千八百萬元債務發生,被告竟持系爭一千八百萬元本票向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一五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已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狀態存在,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是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系爭一千八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設定時,兩造間並無所謂一千八百萬元之債務發生,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所自認,被告至今迄未給付或貸予原告一千八百萬元,兩造間於本件抵押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設定時及設定後均無所謂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本件債權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自應由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塗銷,是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四)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鈞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三五五號聲請裁准拍賣抵押物,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一五號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查兩造間並無所謂一千八百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八百萬元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債權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已失所附麗,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是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五)爰檢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證人陳金福於鈞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時結證:「我在八十四年時向被告借一千百萬元,我是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等語,被告就證人係以個人名義向其借錢乙節,並未否認,反而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陳金福向我們借錢時有說要用在公司,被告才借」,被告既已自認係陳金福向其借錢,而非原告向其借錢,足證系爭一千八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陳金福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關。至於陳金福向被告表示借錢用在公司,乃是陳金福向被告說明其借款用途而已,不得任意推斷借款人為原告。
2.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蓋如本件借款人為原告,被告理應將全部借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何需匯入陳金福個人帳戶?實係因借款人陳金福要將本件借款用在原告公司工程款,被告因而依陳金福指示將一千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要屬被告交付借款予陳金福之方式而已,本件借款人仍為陳金福而非原告。
三、證據原證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土地謄本二份。
原證三:建物謄本二份。
原證四: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份。
原證五:本票影本乙份。
原證六:鈞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三五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原證七:鈞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乙份。
原證八: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查封筆錄影本乙份。
聲請鈞院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印泥氧化之時間。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金福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原告公司需週轉為由,央請被告貸予原告一千八百萬元,被告同意後,乃於當天依陳金福之指示分別將一千萬元、一百萬元及七百萬元總計一千八百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金福之帳戶,而被告則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原告為求能順利貸款,乃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辦妥登記,惟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後,原告表示無法於約定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返還借款,因此被告乃再要求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被告作為債權證明及擔保之用,俾便日後抵押權實行後,原告不能全部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時,被告得以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執行原告之其他財產,陳金福因此同意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上開本票係作為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向被告借到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證明及擔保用,並非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另向被告借到一千八百萬元再簽發予被告作擔保用,亦即,本件乃係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先向被告借到一千八百萬元後,再設定抵押權以便擔保,並非抵押權設定後,再貸予金錢,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惟原告迄未將一千八百萬元之借款返還被告,是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二)自八十四年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迄今已逾四年,原告無力返還借款,不得已被告乃實行本件抵押權,被告向鈞院裁定准拍賣抵押物後,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債權證明,係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陳金褔 ,惟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柯國淵後,竟對以前所負之債務,不予承認,以原告聲請裁定所附之本票,大做文章,其意圖拖延拍賣程序甚明。是其主張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亦屬無理由。
三、證據:被證一:公司登記事項卡二件。
被證三:匯款收據影本三件。
被證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
被證四:本票影本一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金福、 陳秀貞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全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五號執行卷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詎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金福竟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後,並以原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抵押債權,並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間並無所謂一千八百萬元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未交付上開借款予原告,因此兩造間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詎被告竟進而持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鈞院聲請以八十八年拍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鈞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一五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債權係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金福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原告公司需週轉為由,向被告借貸,被告同意後,乃於當天依陳金福之指示分別匯入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金福之帳戶,並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辦妥登記,惟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後,原告表示無法於約定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返還借款,因此被告乃再要求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被告作為債權證明及擔保之用,俾便日後抵押權實行後,原告不能全部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時,被告得以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執行原告之其他財產,是系爭借款關係確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迄未將一千八百萬元之借款返還被告,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仍屬存在,從而被告請求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面額一千八百萬元、票號THNO二一0八七六號、發票人鉅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一紙,原告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一五─三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三三四、同小段一五─三四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三三四及其上建號一二○○九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卅二號、建號一二○四四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二○五八)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以重登字第一一三四號收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嗣因被告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乃持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拍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准許,被告旋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一五號強制執行原告上開不動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本院八十八年拍字三五五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全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五號執行卷全卷,查核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鉅玉公司及負責人陳金福」印章,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公司印鑑章(俗稱大小章)不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鉅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為真正云云。惟系爭本票確系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金福在任期間所簽名開發並蓋章,因被告並未要求要蓋印鑑章,故陳金福乃蓋用原告公司之便章,至設定抵押權時因為代書說要蓋用印鑑章,陳金福才蓋用印鑑章等情,業據證人陳金福到場證 陳明 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足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金福代表原告公司所簽發無訛,原告公司否認系爭本票真正云云,應無足採。
四、茲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兩造間究是否有借貸契約存在?亦即,系爭借款債務究係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金福以個人名義所為,抑或係代表原告公司而為?經查:
(一)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金福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原告公司需週轉為由,央請被告貸予原告一千八百萬元,被告同意後,乃於當天依陳金福之指示分別將總金額一千八百萬元中之一千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另一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則匯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福之帳戶,而原告則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辦妥登記,此項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載明為原告公司。惟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後,原告表示無法於約定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返還借款,因此被告乃再要求原告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被告作為債權證明及擔保之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事宜 吳秀真 到場結證:「當時辦理設定時陳先生(指陳金福)及侯先生(指被告)夫妻到我事務所,陳先生準備公司的資料,他說要以公司借款,我就要公司的資料及印章證明、法代的身分證資料」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同意借款後,復係將款項分別撥至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金福之帳戶內,即陳金福亦證陳:「因公司也需要資金週轉,錢一千萬匯到原告公司」、「(匯錢一千萬到公司戶頭、八百萬到你戶頭的用途)用在公司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已認定為真正之系爭本票附卷可證,足認系爭借款債務,確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金福代表公司而為,原告公司與被告間自有借款債務存在,否則陳金福洵無將原告公司列為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及債務人之必要,亦無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理。
(二)雖陳金福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同時證述伊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錢等語在卷,惟陳金福此項證詞與其借款後竟仍以原告公司之名義作為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且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作為票據債務人,並將借得款項全投用於原告公司等客觀情節不符,已嫌矛盾,而其為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證詞難免迴護,於原告公司無法揹負大筆債務無法清償之情形下,其表示係個人名義,復可能因此免除公司債務,是其上開證詞顯係偏袒迴護,於證據證明力上此部分之陳述極為薄弱,應無可信。
(三)又陳金福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時證陳:「我是以個人名義借款」等詞時,被告陳稱:「陳金福向我們借錢時有說要用在公司,被告才借」等語,雖未直接表明否認或不爭執證人證詞,惟於當日全言詞辯論意旨及其後訴訟中,被告均仍抗辯否認係陳金福個人向被告借錢,而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有筆錄及書狀在卷可按,是原告徒以被告上開陳詞主張被告已自認係陳金福向其借貸云云,尚屬誤解,亦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主張金額一千八百萬元之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事實,應堪認定。兩造間既有借貸關係在,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究係何時簽發,即不足以影響上開借貸原因債權存在之認定,是原告聲請將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印泥氧化之時間,以確定發票之時間,洵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系爭借款確係陳金福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得,原告與被告間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公司於借得一千八百萬元後,隨即由陳金福指示被告於同日將款項分別匯入原告公司及陳金福之帳戶,亦有匯款單三紙附卷可憑,且為原告就上開款項匯入事宜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原告公司。至於陳金福何以要求被告分別匯入公司及個人戶頭,係屬原告公司借款後內部決定之事,與本件借款人為何人之認定尚無關涉,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無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借款關係,原告並因此以如附表所定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殊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許清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