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維宣輔佐人即被高曉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姜維宣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李承曦林宜葳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二二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916號被告姜維宣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61巷9弄11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維宣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青海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區○○路近青海路口之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由河南路機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適林宜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李承曦,同行向行駛在河南路外側車道上亦行經加油站前,見狀閃避不及,致128-HMY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095-HQT號重型機車之後車尾發生擦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林宜葳因此受有右踝扭傷、拉傷等傷害,李承曦則受有髖部、大腿、肩膀及上臂扭傷、拉傷等傷害。詎姜維宣於發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095-HQT號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離。嗣經林宜葳、李承曦記下姜維宣車牌並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宜葳、李承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姜維宣於警詢及偵查│騎乘機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中之供述。│,致人受傷後後,未照護傷││││者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葳、李│全部犯罪事實。│││承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告訴人林宜葳、李承曦因本│││斷證明書共2紙。│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四│臺中市○○○○○道路交│本件事故發生情形。│││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22張。││├──┼───────────┼────────────┤│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第1項第3款。│顯有過失之事實。│├──┼───────────┼────────────┤│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被告騎乘095-HQT號重型機│││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車肇事逃逸之事實。│││表1紙。││└──┴───────────┴────────────┘
二、核被告姜維宣所為,係犯刑法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與另犯之肇事逃逸罪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何政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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