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峰
(原名為乙○○)居高雄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瑞峰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瑞峰(原名乙○○)、丁○○與戊○○三人合夥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金亭卡拉OK店,嗣因丁○○認為該卡拉OK店生意不佳,欲退出該店之經營,惟吳瑞峰不肯,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吳瑞峰以電話邀約丁○○至該卡拉OK店內,欲商討退股之事,丁○○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到達,先與其友人甲○○等人在該店之營業部飲酒,旋吳瑞峰亦到達該店,隨即與丁○○、戊○○進入該店之餐廳部,因丁○○仍執意要退股,並要求吳瑞峰應退還股金後,吳瑞峰則表示若要退股,不能馬上退還股金,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吳瑞峰即走出餐廳部,並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三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丁○○,該三名男子在受吳瑞峰之教唆後,旋即進入該店餐廳部,看見丁○○仍在餐廳部內,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男子徒手毆打丁○○臉部,一名男子以腳踢丁○○之身體,另一名男子則持威士忌酒瓶毆打丁○○頭部,致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嘴角挫傷、右前臂及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瑞峰固供承:伊與告訴人丁○○、戊○○合夥經營該卡拉OK店,並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戊○○在該店餐廳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打電話叫伊到店內會帳,伊到場後告訴人已經喝醉,伊表示改天再會帳,並有買酒請告訴人之友人甲○○等人飲用,之後伊即離開現場,並不知道告訴人被打之事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伊與被告合夥經營該卡拉OK店,被告邀伊進入該卡拉OK店餐廳部洽談退股之事,被告不願意立即退還股金,即教唆三名男子毆打伊,該三名男子見伊即出手毆打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月五日警訊筆錄);於本院訊問時指稱:伊是該卡拉OK店股東,伊曾向被告表示要退股,但被告不同意,當天上午一時許,被告邀伊前去商談退股之事,伊到達後不久,被告亦到場,並邀伊與戊○○進入餐廳部洽談,伊堅持要退股,並要求被告退還股金,被告不悅即離開,隨後即有該八、九位年輕人中之三位年輕人進入餐廳部毆打伊臉部,並對伊拳打腳踢,其中一人並持酒瓶打伊頭部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當天在該卡拉OK店營業部之甲○○亦結證稱:當天伊與友人在店內,後來告訴人進來與伊等打招呼,後被告亦進來,並與其他桌客人打招呼後,與告訴人進入隔壁房間,後來看見告訴人出來,臉部流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當天係被告邀約告訴人前去該卡拉OK店,且被告與告訴人、戊○○洽談後離開餐廳部,有三名男子進入餐廳部,嗣告訴人從餐廳部出來,嘴角流血,告訴人並表示係被該三名男子毆打等情,亦據證人即在餐廳部內洽談之戊○○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當天與告訴人及戊○○進入餐廳部時,告訴人當時表示要退股等情,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戊○○有談及退股之事,且於被告離開後,告訴人確實遭毆打無訛。此外,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一診字第三七七三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所指遭傷害之情形,亦大致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友人丙○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中午約十一時許,被告與一友人來找伊,被告向伊表示回到店內,看見二桌不熟悉的客人,以為係告訴人叫人要打被告,所以被告先下手為強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當時該卡拉OK店之甲○○亦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中午,被告向丙○表示因怕告訴人對被告不利,所以被告先下手為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與一友人前往丙○住處,當時丙○及甲○○在場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又證人丙○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二人間並無仇怨,此為被告及證人丙○所是認,是證人丙○當無冒偽證罪而故入被告於罪之理,其所證堪以採信。參以被告離開餐廳部後未久,該三名男子即進入餐廳部,見告訴人即出手毆打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如前,且該餐廳部係位在該卡拉OK店之內廁,有卷附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按,並經證人戊○○結證屬實,足見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並非在該餐廳部以外之他人可一見得知者,是倘該三名男子非經被告刻意告知,該三名男子當無從知悉被告之所在,而進入餐廳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所辯,並不足取,其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吳瑞峰教唆他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是核其所為,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論處。又該三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成傷,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另以:該三名男子毆打告訴人後,喝令告訴人坐於原地,並以「不許動,否則將打斷雙腿」等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之教唆恐嚇罪云云。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恐嚇之犯行。而告訴人雖指稱:該三名男子離開餐廳部之際,並恫嚇稱:不許動,否則將打斷雙腿云云,然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三名男子於案發當時,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是尚難遽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犯教唆恐嚇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