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 王煥文 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煥文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附近餐廳與朋友飲用清酒月桂冠半瓶,於同年月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結束,明知服用清酒過量,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並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飲酒完畢後,同年月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因急駛發生擦撞聲,該車遂衝上信義路五段與松仁路路邊草坪上,致生危害於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之交通安全。適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秋恆 於信義分局內聽聞煞車撞擊聲,隨即跑出信義分局察看,始發現王煥文爛醉如泥,林秋恆將該車熄火後,通知王煥文家屬,並於信義分局內測試王煥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濃度已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王煥文坦承於右開時間經警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濃度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警員林秋恆所證不正確,當天確實係伊朋友駕車載伊開到警察局右前方,伊擔心車子停在旁邊被撞,就有意識將車開到旁邊草坪上睡覺,警察來時,伊已經在睡覺云云,「依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已意識模糊,不清楚筆錄為何,且當天車輛停放於路旁、熄火,伊熟睡中被吵醒,並未開車,根本無攔檢情形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秋恆到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在卷為憑,證人林秋恆到庭證稱:那天警察局安排我零時到三時的酒測勤務,我於一點半已經抓到一個就回來辦公室偵查那個案子,因為我四樓少二張權利義務告知書,就去一樓拿,我在一樓聽到煞車聲,一直煞,聽到一個撞擊聲,馬上出去看到被告從信義路由西往東衝到草坪上去,他撞到後就在脫鞋子,當時他車子尚未熄火,是我幫他熄火的,他爛醉如泥,扶也扶不下來,我並通知他家人到場,他太太及父母親到警局,當時沒辦法作酒測,過了半小時才作酒測,我只看到他開車,沒有看到他朋友,且他車子煞車痕很長,他的煞車痕歪歪的,煞車痕有二十公尺,車速一定非常快,草坪痕跡還在等語,以被告與證人林秋恆夙無仇隙當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林秋恆於本院調查時,亦曾請求本院原諒被告,則證人林秋恆所證應堪採信;雖證人 邵統國 到庭證述:伊把車停在信義路與松智路口讓被告休息,之後就離開等語,惟被告與證人邵統國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二者對於在場喝酒之人、喝酒種類不同,亦與被告於警訊中所供不同,以被告與證人邵統國為朋友關係,被告果真當天已喝醉,證人邵統國何以僅將右開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之信義路、松智路口上,不畏後方來車可能撞擊被告之車輛,而恣令被告於寒冬中倒臥在車內睡覺﹖證人邵統國果真欲停車讓被告睡覺,衡情應停放於巷弄內而非信義路、松智路口通衢要道之上,故證人邵統國所證,應係事後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邵統國是日應無駕車載被告,並將車停於警局右前方之事實。又被告制作筆錄時已凌晨四時許,訊問筆錄上經被告簽名捺指印,且如上所述,被告一度無法酒測,經半小時後始進行酒測,顯然警員林秋恆已注意被告喝酒情形,而待被告意識清楚後始酒測及制作筆錄。再筆錄雖記明遭警方人員攔檢,因警員林秋恆聽聞煞車及擦撞聲始趕往右開草坪,自應屬檢舉之情形。末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0九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為憑,而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項認定標準雖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惟被告飲酒已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且當時煞車、撞擊聲響過大,被告飲酒後顯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魏蕙敏 ,因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庸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本件原判決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修正後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該法論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鍾華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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