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廖麒國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5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結果,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廖麒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士,因欲至臺灣地區打工謀生,竟以人民幣五千元代價,委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寧 」之成年女子介紹,覓得臺灣地區人民廖麒國,同意以每三個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與甲○○假結婚,以掩護甲○○入境臺灣工作。廖麒國明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前往大陸地區,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與甲○○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公證,藉此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再由廖麒國先行返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為甲○○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入境,致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甲○○確實已與廖麒國結婚,進而核准甲○○入境臺灣,而以上揭非法方式,使甲○○得以不實之團聚名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自大陸地區輾轉搭機抵達臺灣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廖麒國在以上揭方式,掩護甲○○入境臺灣後,其二人為辦理後續之居留申請手續起見,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相偕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誤信其二人確有結婚之意,僅由形式上審查相關文件無誤,即將廖麒國二人上揭不實之婚姻關係,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隨後,再由甲○○持上開登載有不實婚姻關係之戶籍謄本,連續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下簡稱蘆竹分駐所)填具「流動人口登記單」,表示其係廖麒國之妻,因團聚暫住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十樓,而申請登記為流動人口之意,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供承辦人員查驗,使不知情之蘆竹分駐所承辦員警陷於錯誤,僅由形式上審查相關文件無誤後,即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將甲○○登記為流動人口,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之後,廖麒國、甲○○又另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相同方式,由甲○○持上開登載有不實婚姻關係之戶籍謄本,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申請將甲○○登記為流動人口,而使不知情之蘆竹分駐所承辦員警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廖麒國、甲○○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接受面談時,為面談官當場識破,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麒國、甲○○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彼此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甲○○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七張、被告二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報表、大陸地區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報表、面談結果建議表、被告廖麒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被告二人以不實之婚姻事項,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取得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據以向警察機關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應無疑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廖麒國、甲○○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止,多次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先後向戶政及警政機關申請辦理相關登記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1.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2.連續犯、牽連犯之處罰;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修正刑法已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此部分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又該次刑法修正,雖同時1.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間接影響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罰金刑之法定上限,
2.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3.增訂第五十五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最低刑度,4.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定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自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5.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宣告多數拘役時,定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自四個月修正為一百二十日。惟查,1.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數額按舊法規定,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倍數,並換算為新臺幣結果,實際上與新法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
2.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修正,均僅屬單純之文字修正,對被告而言,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供比較,3.至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修正,亦僅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4.本案被告廖麒國所科處之刑期,並不會超過二十年,故此部分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至於被告二人在上開刑法修正後,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不實之婚姻關係,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申請將甲○○登記為流動人口,其等此部分所為既係在上開刑法修正後,當然獨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毋待贅言。
(四)末按,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查,被告甲○○所犯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並應定其執行刑(詳如後述),而該數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適用舊法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部分則應適用新法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定應執行刑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故,被告甲○○所犯數罪在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而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三、核被告廖麒國以假結婚方式,掩護被告甲○○入境臺灣之所為,雖然入境方式及手續在形式上均為合法,然實質上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故被告廖麒國此部分所為,應適用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又被告廖麒國與甲○○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止,先假結婚為名,向戶政機關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並在取得登載上開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多次持向警政機關申辦被告甲○○之流動人口登記,其二人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登載有不實婚姻關係之戶籍謄本),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申辦結婚登記、流動人口登記)。至於被告二人在刑法修正後,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登載上開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向蘆竹分駐所申辦被告甲○○之流動人口登記,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使戶政人員錯誤登載其二人不實之婚姻事項,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其等使戶政人員登載不實婚姻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戶籍謄本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麒國、甲○○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止,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戶籍謄本),並使警員數次登載不實之流動人口登記,此部分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被告廖麒國所犯上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三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處斷。被告二人在刑法修正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因斯時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院斟酌在該次犯罪中,被告二人以登載有不實婚姻關係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申辦被告甲○○之流動人口登記,客觀上顯然僅有一個行為,故其等此部分所犯,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在刑法修正前所犯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其在刑法修正後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間,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已無從再以連續犯論擬,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廖麒國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與其在刑法修正後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間,依相同理由,且上開二罪之行為態樣亦有不同,故亦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敘及被告二人申辦不實之婚姻登記、流動人口登記等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廖麒國以非法方式使被告甲○○入境,其二人並多次行使戶政人員所核發,登載有其二人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等犯罪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均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廖麒國以假結婚方式,掩護被告甲○○入境來台,其二人所為影響我國相關政府機關對於戶籍、結婚登記資料、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甲○○僅係來台打工,期間並未從事犯罪行為,而被告廖麒國願意不計風險,以假結婚方式掩護被告甲○○入境,究其目的,亦不外因此可獲取些許之不法利益所致,其等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被告二人犯罪並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廖麒國、甲○○上開所為均合於減刑條件(詳如後述),爰在依法減刑後,再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甲○○部分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其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緩刑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廖麒國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觀諸本件犯罪情節,本院認為雖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惟亦不能無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廖麒國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七萬元,以勵自新。至於被告甲○○因係以非法方式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並無固定收入及住居所,且已強制收容在臺灣宜蘭收容所等待遣返,參以其所犯之罪本即得易科罰金,應無再另外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廖麒國、甲○○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等所犯之上開數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均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就其二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且因被告甲○○所犯之數罪,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經減刑後並已減為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就被告甲○○所定數罪暨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不實罪,及同法第二│││。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登載不實罪,最低均│││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可處銀元一元之罰金│││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並應依罰金罰鍰提│││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段規定提高十倍,即│││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最低可處銀元十元之│││,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罰金,再依現行法規│││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折算為新臺幣三十│││上」│新臺幣一千元│元。││││以上,以百元│2.修正後該二罪最低僅││││計算之」│得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金。│││││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本案適用之臺灣地區││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項之罪之罰金刑部分│││。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並未規定其下限,應│││: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引用左列刑法條文補│││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充,故如適用修正前│││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刑法,該罪最低可處│││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銀元一元之罰金,再│││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第二條規定,折算為│││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新臺幣三元。│││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2.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該罪最低僅得處新臺│││上」│新臺幣一千元│幣一千元之罰金。││││以上,以百元│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計算之」│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連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刑法第五十│1.修正前刑法對以概括││犯│:「連續數行為│六條│犯意,連續數次犯同│││而犯同一之罪名││一罪名之犯罪行為,│││者,以一罪論。││,論以連續犯,僅以│││但得加重其刑至││一罪論。│││二分之一」││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上開│││││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牽連│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五條│1.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犯│:「一行為而觸│:「一行為而觸│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犯數罪名,或犯│犯數罪名者,從│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一罪而其方法或│一重處斷。但不│為,論以牽連犯,僅│││結果之行為犯他│得科以較輕罪名│從一重處斷。│││罪名者,從一重│所定最輕本刑以│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處斷」│下之刑」│連犯之規定,換言之│││││,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得以一元以上三││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元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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