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甲○○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甲○○再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3年臺上字第3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甲○○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甲○○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以 黃鉦洋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曾超城(未據檢察官起訴)所共同設立,並由黃鉦洋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旗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旗展公司),係黃鉦洋、曾超城自始無意支付貨款,而詐購他人貨物所使用之公司行號,竟仍與黃鉦洋、曾超城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持乙張載有「旗展公司 陳昭華 」之名片,詐購他人貨物:
㈠於97年6月15日,甲○○偽以旗展公司業務員陳昭華名義,
自始無意給付貨款而虛偽向亞東公司詐購品名為QSFCIHDX
SAE15W-401qt*12之汽車潤滑油84箱【總價新臺幣(下同)142,884元】,以此詐術,與乙○○聯絡交貨事宜,致使乙○○陷於錯誤,認為旗展公司確有向亞東公司訂購總價142,884元之汽車潤滑油,於97年6月18日交付上開品名之汽車潤滑油84箱至新竹市○○路○段35之1號處予甲○○收受,甲○○收受後即轉交予曾超城及黃鉦洋,而終未支付貨款使亞東公司受有損害。
㈡於97年6月18日,甲○○又假藉旗展公司業務員陳昭華名義
,自始無意給付貨款而虛偽向亞東公司訂購品名為EOE化油器清潔劑500ML*12之汽車潤滑油2箱(總價3,780元),以此詐術,與乙○○聯絡交貨事宜,致使乙○○陷於錯誤,認為旗展公司確有向亞東公司訂購總價3,780元之汽車潤滑油,於97年6月21日交付上開品名之汽車潤滑油2箱至甲○○所指定之新竹市○○路○段35之1號處予甲○○收受,甲○○收受後即轉交予曾超城及黃鉦洋。另甲○○與乙○○約定貨款支付方式為月結,甲○○、曾超城與黃鉦洋為虛應乙○○,交付乙張旗展公司於97年8月16日簽發之帳號000-000000、票號AA0000000、面額146,664元(即亞東公司分別於97年6月18日及97年6月21日2次送交至旗展公司之汽車潤滑油總金額;142,884+3,780=146,664元)支票乙張予亞東公司,嗣乙○○將該紙支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終未支付貨款使亞東公司受有損害。
㈢於97年6月28日,甲○○又偽以旗展公司業務員陳昭華名義
,自始無意給付貨款而虛偽向亞東公司訂購品名為3SFSYN
SAE15W-40CI-4200L*1之汽車潤滑油3桶(總價58,275元),以此詐術,與乙○○聯絡交貨事宜,致使乙○○陷於錯誤,認旗展公司確有向亞東公司訂購價值58,275元之汽車潤滑油並有支付貨款之意,於97年7月1日交付上開品名之汽車潤滑油3桶至甲○○所指定之新竹市○○路○段35之1號處予甲○○收受,甲○○收受後即轉交予曾超城及黃鉦洋,而終未支付貨款使亞東公司受有損害。
㈣於97年7月12日,甲○○又假藉旗展公司業務員陳昭華名義
,自始無意給付貨款而虛偽向亞東公司訂購品名為QHorsePo
werFullSyntheticSAE5W-501qt*6之汽車潤滑油10箱及EOE化油器清潔劑500ML*24之汽車潤滑油10箱(總價合計37,800元),以此詐術,與乙○○聯絡交貨事宜,致使乙○○陷於錯誤,認旗展公司確有向亞東公司訂購總價37,800元之汽車潤滑油,於97年7月15日交付上開品名之汽車潤滑油共20箱至甲○○所指定之新竹市○○路○段35之1號處予甲○○收受,甲○○收受後即轉交予曾超城及黃鉦洋,而終未支付貨款使亞東公司受有損害。
㈤於97年7月18日,甲○○又偽以旗展公司業務員陳昭華名義
,向亞東公司訂購品名為3SUNIVERSALSAE40200L*1之汽車潤滑油2桶(總價32,550元),以此詐術,與乙○○聯絡交貨事宜,致使乙○○陷於錯誤,認旗展公司確有向亞東公司訂購總價32,550元之汽車潤滑油,於97年7月21日交付上開品名之汽車潤滑油2桶至甲○○所指定之新竹市○○路○段
35之1號處予甲○○收受,甲○○收受後即轉交予曾超城及黃鉦洋,而終未支付貨款使亞東公司受有損害。
三、嗣因乙○○將上揭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且旗展公司均未支付上開貨款,而察覺受騙。
四、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向伊接洽訂貨及詐欺伊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持「旗展公司陳昭華」之名片並自稱為「陳昭華」,被告除了在97年7月間交付1張面額為146,664元之支票予伊外,所有貨款均未支付,且該張支票亦未兌現;復有證人即另家遭被告詐欺之翔殼公司之業務員 蔡振龍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以同樣詐騙手法向渠公司訂購汽車潤滑油;被告同樣以旗展公司陳昭華之名義與渠接洽;被告亦交付發票人為旗展公司之支票作為貨款,但都跳票未獲付款,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等情大致相符;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旗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被告所持交告訴人之「旗展公司陳昭華」之名片1張、亞東公司銷貨憑單5張、旗展公司於97年8月16日簽發之帳號000-000000、票號AA0000000、面額146,664元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黃鉦洋、曾超城就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5次詐欺取財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5次詐欺取財行為,犯罪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應依數罪分論併罰。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數次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多次詐取財物,惡性非輕;⑶本案詐欺取財罪行為5次,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多寡不一,是以分別就各犯行量處輕重不同之刑罰;⑷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顯示共同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尚有案外人曾超城,惟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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