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9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2930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之文字,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事實欄已記載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且理由欄業已論述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故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顯係「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疏漏,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