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汶
號江俊勇李明正禹政宏陳志宏 李曉龍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420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合併調查及辯論,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汶、甲○○共同連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
李曉龍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江俊勇、李明正、禹政宏、陳志宏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蔡宗汶為父子。緣蔡宗汶於民國94年7月30日(起訴書誤為「94年2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6之4號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居住同巷弄5號之鄰居 李連茂 發生爭執,雙方為壯聲勢,李連茂即撥打電話請友人 吳鴻志 到場及李連茂之子 李宣憫 撥打電話找友人 徐文政 到場。至蔡宗汶則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絡友人李曉龍,向李曉龍表示其遭人毆打,要求李曉龍前去幫忙,李曉龍掛斷電話後,即向斯時與其同住之江俊勇、李明正、禹政宏、陳志宏4人告以上情,表示要前去助陣,李曉龍、江俊勇、李明正、禹政宏與陳志宏5人遂基於與蔡宗汶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江俊勇駕駛所承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曉龍、李明正、禹政宏、陳志宏前往蔡宗汶上址住處,途中,李明正先在路旁某處工地撿拾廢棄木棍3根放在車上攜帶前往現場,作為傷害所用工具。俟江俊勇、李明正、禹政宏、李曉龍、陳志宏等人抵達蔡宗汶住處後未久,警方即到場調停,勸說蔡宗汶、李連茂雙方言和,詎警員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離去後,蔡宗汶自其住處樓梯間取出不詳人所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1支,自其住處跑出之際,為甲○○搶下該武士刀後,自斯時起與蔡宗汶共同持有該武士刀,蔡宗汶則轉身進入其住處頂樓水塔旁為不詳人所持有之開山刀1支,自其住處跑出。適吳鴻志接獲李連茂要求到場之電話後,即駕車搭載本欲一同前往釣蝦場遊玩之 葉仁哲葉有樹 2人轉赴李連茂住處,並將車駛入李連茂住處附近之巷口停車,吳鴻志、葉仁哲、葉有樹下車後,甫走至李連茂住處前,李曉龍即率先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李連茂住處附近衝出,持不明刀器1支(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朝吳鴻志揮砍1刀,經吳鴻志以右手手掌接住該刀刀柄後,刀刃劈砍到吳鴻志之右手虎口及右前臂手肘,雙方間之肢體衝突迅即爆發:
㈠此際,蔡宗汶即基於原先已形成之共同傷害概括犯意,以其
手中所持開山刀揮砍吳鴻志之右上臂1刀,甲○○(起訴書誤為「江俊勇」)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其自蔡宗汶手中搶下之上開武士刀,揮砍吳鴻志之右臀1刀,吳鴻志迅即逃出巷外,自行聯絡朋友前來載送就醫。
㈡蔡宗汶、甲○○2人持刀砍傷吳鴻志後,因認係李連茂找人
助勢,心生不滿,乃頓起殺機,並自行提升其等本欲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為共同殺人犯意,轉向追殺葉仁哲,並分由蔡宗汶持開山刀砍殺葉仁哲之背部、手部多次,及由 葉日發 (葉仁哲於偵查中誤指為「李明正」)持武士刀砍殺葉仁哲之手部、腋下及頭部等部位後,其等2人又轉身追殺李連茂。同在附近之李曉龍不知蔡宗汶、甲○○已脫逸原有之共同傷害犯意為共同殺人犯意,轉而持刀殺害葉仁哲乙事,竟仍承上相同之共同傷害犯意,持該不明刀器砍擊葉仁哲之背部1次,葉仁哲倒地後,在其身旁之江俊勇亦基於原已形成之共同傷害概括犯意,舉起路旁停放之腳踏車1輛砸向葉仁哲頭部。
㈢李連茂見友人吳鴻志遭人砍傷後又為人持刀追趕,立即從上
址住處跑出屋外,一出家門,蔡宗汶、甲○○即追趕而至,蔡宗汶承上相同之共同殺人犯意,持開山刀自李連茂左肩上方由上往下砍向其頸部,李連茂舉起左手阻擋,致左上臂遭蔡宗汶砍殺數刀,甲○○則承上相同之共同殺人犯意,持武士刀砍及李連茂之左手腕與大拇指連接處後,蔡宗汶即轉身追趕他人。嗣李連茂往巷尾方向逃跑,李曉龍(起訴書誤為「江俊勇」)仍承上相同之共同傷害犯意,追上李連茂後,持該不明刀揮砍李連茂之右臂1次。李連茂因受傷後無力奔逃,乃倚靠路旁停放之車輛站立,適李明正業已返回江俊勇駕駛自小客車內取出其等預先撿拾之木棍3支,將其中2支分交予禹政宏、陳志宏各自持有後,其自行持有木棍1支後李明正、禹政宏、陳志宏3人即基於原已形成之共同傷害概括犯意,分持木棍返回現場,李明正見李連茂倚靠路旁車輛站立,竟不由分說,以其手中所持木棍毆打李連茂之左肩1次。詎原已轉向他處之蔡宗汶竟又跑回李連茂身旁,接續其欲殺害李連茂之同一犯意,持開山刀猛砍李連茂之身體右側
1刀後,復轉往徐文政所在處所跑去。㈣徐文政見蔡宗汶持開山刀追砍李連茂後,復向其所在方向跑
來之情形後,轉身即逃,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見狀,乃承上相同之共同傷害概括犯意,由江俊勇持其自地上撿拾之不詳人所有之鐵棍1支及由禹政宏、陳志宏分持上述木棍各
1支,前去追趕徐文政,徐文政為禹政宏、陳志宏2人追上後,即遭禹政宏、陳志宏持木棍毆打,惟徐文政仍繼續往前逃跑,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追趕不上,始未繼續追打徐文政,轉身返回李連茂住處前。
㈤另,與吳鴻志、葉仁哲同行之葉有樹,見吳鴻志、葉仁哲遭
人持刀揮砍後,亦隨即轉身逃跑,李明正見狀,乃承上相同之共同傷害概括犯意,徒手抱住葉有樹,由業已返抵李連茂住處前之陳志宏、禹政宏,分持木棍毆打葉有樹之手部及腰部,葉有樹拼命掙脫直至李明正放手後,隨即沿巷子跑至介壽路口,逃離現場,以免續遭傷害。
㈥嗣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後,甲○○、江俊勇、李明正、禹政宏
、陳志宏及李曉龍等人俱已分頭逃逸,僅留蔡宗汶及受傷嚴重之李連茂、葉仁哲2人在場。警方迅即逮捕蔡宗汶及查扣現場所遺留之鐵棍1支、木棍3支及由蔡宗汶與甲○○共同持有之開山刀、武士刀各1支後,迅即著由救護車將李連茂、葉仁哲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而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 李連茂斯 時因失血過多呈現休克狀態,經林口長庚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後,始倖免於死,惟仍受有上述多處切割傷、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兩側上肢多處刀傷致雙手多處肌肉斷裂及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葉仁哲經林口長庚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後,始倖免於死,惟仍受有深部穿刺傷、雙側性血胸及開放性左手手肘骨折等傷害。吳鴻志因自行由朋友送至聖保祿醫院急救,經醫生施以傷口縫合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後,始倖免於死,惟仍受有右上臂大切割傷併肱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及右手切割傷、右臀切割傷等傷害。葉有樹雖亦自行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然其見葉仁哲為救護車送至該院後,改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其遂隨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診療,診治結果係受有右手肘、左前臂、左手撞傷之傷害。徐文政亦自行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後,診治結果係受有左臂及右臂挫傷之傷害。其後,經警方循線查獲甲○○、江俊勇、李明正、禹政宏、陳志宏、李曉龍等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連茂、吳鴻志、葉仁哲、葉有樹、徐文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李連茂、吳鴻志、葉仁哲、葉有樹、徐文政、李宣憫等
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蔡宗汶及指定辯護人、被告李曉龍、江俊勇、禹政宏、李明正、陳志宏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雖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9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曾爭執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嗣於本院96年7月31日審判期日中已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7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李連茂、吳鴻志、葉仁哲、葉有樹、徐文政、李宣憫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後所為,並非檢察官違法取供而得,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即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可作為本案證據。
㈢同案被告甲○○、江俊勇、李明正、禹政宏、陳志宏、李曉
龍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對其本人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4年12月30日刑醫字第0941806545號鑑驗書,為鑑驗現場、扣案刀器上、被告李曉龍及蔡宗汶身上等處之血跡DNA-
STR型別檢測,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卷附告訴人李連茂、吳鴻志、葉仁哲、葉有樹、徐文政5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證據,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以上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7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又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95年4月18日桃警保字第09
50012826號函1份,為鑑定被告蔡宗汶、甲○○共同持有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管制刀械,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該項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警察依法進行鑑定之結果,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至卷附現場照片10幀、扣案物照片18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及扣案開山刀1支、武士刀1支、木棍3支、鐵棍1支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7人之答辯略如下:⒈被告蔡宗汶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砍殺李連茂、葉仁哲
、吳鴻志3人之行為及與被告李曉龍、江俊勇、李明正、禹政宏、陳志宏等人共同傷害李連茂、葉仁哲、吳鴻志、葉有樹、徐文政身體之行為,惟辯稱:其並非殺人,其父葉日發未持武士刀殺人云云。
⒉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犯行,辯稱:其子蔡宗汶因停車糾紛而與李連茂發生爭執,其趕回住處關心,後來蔡宗汶要拿武士刀出來,其有搶下武士刀,其未持武士刀殺人云云。
⒊被告李曉龍坦承涉有上開共同傷害犯行,並供稱:是蔡宗汶
打電話給其說他被人打,其才偕同江俊勇、李明正、禹政宏、陳志宏過去,其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是對方拿木棍打其,其跟對方拉扯等語,另辯稱:其沒有拿刀砍人云云。
⒋被告李明正坦承涉有上開共同傷害犯行,辯稱:其有拿木棍
毆打李連茂,但未拿木棍毆打葉有樹,也未抱住葉有樹等語。
⒌被告江俊勇坦承涉有上開共同傷害犯行,並供稱:其有用腳
踏車丟葉仁哲,有拿木棍毆打徐文政,但沒有拿刀砍李連茂、吳鴻志等語。
⒍被告禹政宏坦承涉有上開共同傷害犯行,並供稱:其有拿木棍毆打對方一個人,當時太暗,不知道打到誰等語。
⒎被告陳志宏坦承涉有上開共同傷害犯行,並供稱:其拿著木棍是要打人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李連茂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蔡宗汶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
時,被告蔡宗汶及甲○○父子、李連茂及其子李宣憫均在場,除被告蔡宗汶以電話聯絡被告李曉龍偕同江俊勇、李明正、禹政宏、陳志宏到場助勢,李連茂之子李宣憫亦電請友人徐文政到場,經警方前往現場調停勸說後,被告蔡宗汶與李連茂雙方業已言和,警方先行離去,而李連茂返回住處後,見被告等人尚未離開,復以電話聯絡友人吳鴻志到場;告訴人吳鴻志本與葉仁哲、葉有樹一同開車前往釣蝦場遊玩,嗣因接獲李連茂之電話後,吳鴻志便向葉仁哲、葉有樹表示要去看李連茂發生何事,隨即開車搭載葉仁哲、葉有樹轉赴上開李連茂住處,當吳鴻志開車從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轉入李連茂住處外之645巷11弄巷口停車下車後,甫走至李連茂住處前,被告蔡宗汶方面即有人衝出毆打吳鴻志,因而導致李連茂與被告蔡宗汶雙方在經警方調停後復又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連茂、徐文政、吳鴻志、葉仁哲、葉有樹分別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曉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原本在家睡覺,接到蔡宗汶打來的電話,蔡宗汶說他被人打,伊接完電話後就走到客廳跟江俊勇等4人說蔡宗汶被人打,剛好江俊勇有租1輛轎車使用,伊便與江俊勇、李明正、禹政宏、陳志宏4人一起開車前往蔡宗汶住處,途中先在路旁某處工地撿拾木棍攜帶前往,伊到現場見到蔡宗汶與其姐在李連茂住處外,李連茂則在自己住處內,當時蔡宗汶之姐在勸蔡宗汶回去,伊才瞭解實際上只是雙方吵架而已,因為李連茂之姐報警,後來警察來了,雙方簽立和解書,警察走後,伊準備要走,蔡宗汶之姐叫伊把蔡宗汶之車開回伊住處,伊才剛發動車子,甲○○就跟伊說李連茂他們那邊的人來了,叫伊先不要走,李連茂拿鐵棍出來,他那邊的人將車停在巷口,從巷口那裡走進來,伊等攜帶木棍到場是有預期要用木棍打人,因為蔡宗汶說他被打等語明確,而被告蔡宗汶、甲○○、江俊勇、李明正、禹政宏及陳志宏6人對此均不爭執。綜上證據可知,被告蔡宗汶在與證人李連茂發生爭執之初,係打電話向被告李曉龍表示其遭人毆打,要被告李曉龍前往幫忙,而被告李曉龍、江俊勇、李明正、禹政宏、陳志宏等人到場前,復有預備木棍作為傷害他人身體之工具而攜帶前往,由此顯見被告蔡宗汶打電話要求被告李曉龍到場之際,即已存有傷害李連茂與其所聯絡到場人員之身體之共同犯意無疑,而被告江俊勇、李曉龍、李明正、禹政宏、陳志宏對此一共同犯意自均有認識及同意,由此足徵被告蔡宗汶、李曉龍、江俊勇、李明正、禹政宏、陳志宏等人斯時確已存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無疑,首堪認定。
㈡此外,上揭事實欄「一」所載雙方肢體衝突發生之過程、警
方據報到場逮捕蔡宗汶及查扣開山刀、武士刀、鐵棍、木棍等兇器之過程,及證人李連茂、葉仁哲、吳鴻志、葉有樹、徐文政5人受傷後先後就醫之過程,業據證人李連茂、吳鴻志、葉仁哲、葉有樹、徐文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審酌證人李連茂、吳鴻志、葉仁哲、葉有樹及徐文政5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雙方衝突發生之過程,互核均相符,並經被告蔡宗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拿刀砍葉仁哲等語,被告江俊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看到葉仁哲3人下車後,手上好像有拿東西,但因天色昏暗而不確定他們手上拿什麼物品,其就立刻去通知其他被告說人來了,然後跑去後面找東西要打他們,但找不到物品,才會在葉仁哲被砍倒在地時,拿腳踏車砸他的頭,其有拿木棍打徐文政等語,被告李明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葉仁哲他們擦身而過時,不確定他們手上有無拿東西,等其回去車上拿木棍回來後,他們都散開了,其有拿木棍打人,不確定是否打到葉有樹,但其未抱住葉有樹等語,被告禹政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葉仁哲他們與其擦身而過,其回車上拿木棍下來後,分1支木棍給陳志宏,其持木棍打到徐文政等語,及被告陳志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禹政宏拿木棍給其,其有持木棍追趕徐文政,但沒有打到他等語在卷,復有證人李連茂、葉仁哲、吳鴻志、葉有樹、徐文政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0幀、扣案物照片18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林口長庚醫院95年5月12日(95)長庚院法字第0387號函暨所附李連茂、葉仁哲之病歷資料各1份、聖保祿醫院95年4月25日 桃聖業 字第0950000071號函所附李連茂、葉仁哲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20號卷第92至
110、183至195、198至221頁),復有被告甲○○持用之武士刀1支、被告蔡宗汶持用之開山刀1支及被告李明正、禹政宏、陳志宏分別持用之木棍共3支、江俊勇持用之鐵棍1支扣案 可佐 ,互核相符。另警方在被告蔡宗汶右手手背、右腳腳背及在被告李曉龍左腳大拇指採樣鑑定後,認定上開各處採樣之血液DNA與證人李連茂之DNA-STR型別相符,另警方就扣案開山刀、鐵棍採樣結果,亦分別鑑定出血跡陽性反應(因該血跡之人類DNA含量計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30日刑醫字第0940180654號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53至154頁),足可推知被告蔡宗汶、李曉龍於上揭時地貼近證人李連茂身旁之事實,否則絕無可能在其等之手、腳或腳趾等部位,採得與證人李連茂之DNA-STR型別相符之血跡反應,至為灼然。而扣案開山刀、鐵棍既經驗出血跡陽性反應,益徵被告蔡宗汶自白其有持開山刀砍人等語,及證人徐文政所述:其遭江俊勇持鐵棍毆打等語,均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可知,證人李連茂、吳鴻志、葉仁哲、葉有樹、徐文政所指訴關於被告李曉龍、江俊勇、李明正、禹政宏、陳志宏於上揭時地對其等分別實行之傷害行為,及被告蔡宗汶、甲○○於上揭時地對李連茂、葉仁哲及吳鴻志分別實行之殺人未遂行為,均核與事實相符,非屬子虛,均值採信。
㈢雖證人李連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江俊勇
拿小武士刀砍伊右手臂等語,及證人吳鴻志於偵查中指稱:江俊勇拿刀砍伊屁股1下等語,及證人葉仁哲於偵查中指稱:李明正拿武士刀砍手、腋下及頭部等語在卷,惟被告江俊勇、李明正堅決否認此情,均辯稱:當天沒有拿刀等語。經查,證人葉仁哲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證稱:當天是蔡宗汶拿開山刀、甲○○拿武士刀、李曉龍拿刀砍向伊,伊於偵查中指認李明正是誤認,當時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伊慢慢回想之後,伊想起來在還沒被砍之前,在伊前方迎面走來的人是蔡宗汶、甲○○、李曉龍3人,所以伊對他們3人有印象,伊在警局指認時甲○○沒有到場,而伊看當時的李明正身高、體型都跟甲○○很像,所以才指認是李明正,但李明正的年齡與甲○○的年齡不同,伊於審理中所言才正確等語明確,並當庭正確辨識出被告李曉龍、李明正為在庭被告中之何人,此觀諸本院96年1月2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即明。另,證人吳鴻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第一個被砍的人,是李曉龍拿刀砍伊,蔡宗汶又拿武士刀砍伊右上臂,另
1人砍到一的臀部,伊沒看到是誰,伊有看到李曉龍和蔡宗汶繼續拿刀砍李連茂、葉仁哲,伊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叫伊唸出他們的名字,伊唸不出來,而且伊是現場第1個被砍的人,被砍之後伊就跑掉了,在地檢署作證時,伊把被告的名字錯置,伊是講李曉龍,但是說成江俊勇的名字,伊記得是李曉龍第1個砍伊的右手虎口等語明確。審酌證人李連茂、吳鴻志、葉仁哲於本案發生前,皆未見過李曉龍、江俊勇、李明正等人,而上述肢體衝突發生後,歷時甚短,場面混亂,其等又係同時遭2、3人攻擊,則其等對於案發時究竟遭何人持刀揮砍,非無誤認之可能。再者,雖證人李連茂始終指訴係被告江俊勇持刀砍其,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吳鴻志證述:伊看到被告李曉龍、蔡宗汶繼續持刀砍李連茂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核與被告江俊勇之辯解相符,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江俊勇確有持刀砍殺李連茂之行為存在,加以證人李連茂遭砍之際,是否可確認被告江俊勇確有持刀砍其乙事,亦非無疑,是以,雖證人李連茂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陳述,本院亦認其就指認被告江俊勇有持刀砍 伊及 說「我是屏東幫的,要把你斷手斷腳」云云,核與事實有出入,本院不予逕採。從而,本案依證人葉仁哲、吳鴻志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既可辨明當天拿刀揮砍李連茂、葉仁哲、吳鴻志之人為被告蔡宗汶、甲○○及李曉龍3人,而不包括被告江俊勇、李明正在內,足認被告江俊勇、李明正上開辯解,非屬無稽,尚值採信。起訴書依據其等前於偵查中之錯誤陳述,認定被告江俊勇有持刀砍向吳鴻志之臀部及砍殺李連茂之右手臂、被告李明正持刀砍向葉仁哲之手臂、頭部及腋下云云,尚有誤會,而應以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併此說明。
㈣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第4494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
⒈證人李連茂、葉仁哲遭砍後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
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又經聖保祿醫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李連茂斯時因失血過多呈現休克狀態,經林口長庚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後,始倖免於死,惟仍受有上述多處切割傷、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兩側上肢多處刀傷致雙手多處肌肉斷裂及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葉仁哲經林口長庚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後,始倖免於死,惟仍受有深部穿刺傷、雙側性血胸及開放性左手手肘骨折等傷害乙節,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業如前述;而依證人李連茂、葉仁哲當時之病情,若未及時送醫接受治療,皆有可能發生生命危險乙節,亦經林口長庚醫院以96年2月3日(96)長庚院法字第0030號函答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另證人吳鴻志遭砍後,自行由朋友送至聖保祿醫院急救,經醫生施以傷口縫合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後,始倖免於死,惟仍受有右上臂大切割傷併肱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及右手切割傷、右臀切割傷等傷害,亦有其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業如前述;而其於94年7月30日若未及時送醫診療,有可能會因失血過多,導致休克而致生命危險乙節,亦經聖保祿醫院以96年1月16日桃聖業字第0960000009號函答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由此可知,證人李連茂、葉仁哲、吳鴻志遭砍殺後,倘未即時送醫治療,實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至為明確。
⒉依據證人葉仁哲於偵查中證稱:蔡宗汶拿刀砍伊背部及手,
李明正(應係「甲○○」之誤)拿刀砍伊的手、腋下及頭部,李曉龍似乎拿鐵棍打伊背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1頁);蔡宗汶拿開山刀砍伊的後背連腰部及手,致伊腎臟外露,救護人員將伊的腎臟放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2頁),及觀諸聖保祿醫院函覆之葉仁哲病歷上人體圖所標示之受傷部位(同上偵查卷第220頁),併斟酌葉仁哲所受深部穿刺傷,業已穿刺其背部,深入傷及左肋膜腔及左側橫隔膜,而被告甲○○又有持武士刀揮砍其頭部之舉,顯見被告蔡宗汶、甲○○2人持刀揮砍葉仁哲時,其殺意之堅及其下手力道之大。又,依據證人李連茂於偵查中證稱:伊被蔡宗汶以開山刀砍斷左手及左臉頰,右手手臂被砍傷,本來蔡宗汶要砍伊脖子的部位,伊以左手去擋,所以左手才會被砍斷,甲○○以棍子打伊的背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6、17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蔡宗汶拿開山刀從伊左肩上方砍向脖子處,伊用左臂舉起去擋,結果伊的左上臂被砍斷,只剩一點皮肉相連,連骨頭都被砍斷,左臉也被砍一刀,這些傷勢都是蔡宗汶持刀砍伊的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日審判期日筆錄第6頁),及觀諸聖保祿醫院函覆之李連茂病歷上人體圖所標示之受傷部位(同上偵查卷第212頁),其右上臂、左上臂受傷之位置均靠近李連茂之頸部、頭部、心臟等人體重要器官,併斟酌被告蔡宗汶持開山刀砍殺李連茂之部位業已砍斷其左手臂,亦徵被告蔡宗汶持刀揮砍李連茂時,確有殺害李連茂之意甚明。審酌被告甲○○、蔡宗汶分持武士刀、開山刀揮砍證人葉仁哲、李連茂時,應可認識其等所揮砍上開證人之頭部、頸部或身體臟器等重要身體器官,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得知之事,被告甲○○、蔡宗汶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即難諉為不知。詎其等竟共同以上開方式砍殺證人李連茂、葉仁哲,幸因該證人2人經送醫急救得宜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為未遂犯。從而,被告甲○○、蔡宗汶朝該證人2人持刀揮砍之際,應係在該行為將導致他人死亡有所認識之情形下悍然為之乙節,實堪認定。故被告甲○○、蔡宗汶於上揭時地共同持刀砍殺證人葉仁哲、李連茂之際,實均具殺人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至其等所辯:並未殺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⒊另依上揭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蔡宗汶拿開山刀揮砍吳鴻志
之右手臂1刀、被告甲○○揮砍吳鴻志之臀部1刀,及被告李曉龍持不明刀器揮砍吳鴻志、葉仁哲及李連茂、被告江俊勇於證人葉仁哲被砍倒地後,舉起路旁停放之腳踏車1輛砸向葉仁哲頭部之行為、被告李明正抱住葉有樹由被告陳志宏、禹政宏分持木棍毆打葉有樹之手部及腰部之行為、被告李明正見李連茂因受傷而倚靠路旁所停車輛站立時持木棍毆打李連茂左肩1次之行為,及被告江俊勇持鐵棍及被告禹政宏、陳志宏分持木棍追打徐文政之行為各節觀之:
⑴查被告蔡宗汶原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要求被告李曉龍、
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等人到場,嗣被告李曉龍、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地到場後,因被告李曉龍先持不明刀器揮砍吳鴻志1刀,被告蔡宗汶、甲○○始分別持武士刀、開山刀各揮砍吳鴻志1刀,惟審酌被告李曉龍、蔡宗汶、甲○○持刀揮砍吳鴻志之行為,造成吳鴻志所受之傷害均非嚴重,顯見其等3人斯時僅係基於原已形成之傷害犯意傷害吳鴻志無疑,是以,起訴書所指被告蔡宗汶持武士刀(應為「開山刀」之誤)傷害吳鴻志,致吳鴻志受傷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另於95年9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稱:被告蔡宗汶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砍殺吳鴻志、葉仁哲、李連茂3人,故被告蔡宗汶所涉殺人未遂罪之被害人有3人云云,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有殺害吳鴻志未遂之行為云云,尚有誤會,本院不予採認。
⑵此外,被告李曉龍持不明刀器揮砍李連茂、葉仁哲之部分,
及被告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等人到場後所分別持木棍、鐵棍、腳踏車傷害證人葉有樹、徐文政、葉仁哲之行為,依其等所持犯罪工具、下手傷害部位及力道等情觀之,均非傷害他人身體之頭部、心臟或其他重要臟器等要害,亦未導致告訴人5人分因其等之行為受有何等足以致命之傷害,併斟酌其等僅係得知被告蔡宗汶遭人毆打後而經被告蔡宗汶要求前往現場助勢,其等與李連茂間並直接發生糾紛爭端,衡諸常情,其等應無非置告訴人5人於死地不可之目的及動機存在,衡情其等斯時對於被告蔡宗汶、甲○○另起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分持開山刀、武士刀砍殺李連茂、葉仁哲之殺人未遂行為乙節,應無所悉,從而,被告蔡宗汶、甲○○上開所為共同連續殺害李連茂、葉仁哲未遂之行為,應非在被告李曉龍、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原先認識及參與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無疑。是以,雖被告李曉龍抗辯:其未持刀砍吳鴻志、葉仁哲、李連茂云云,本院不予採信,惟本諸「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逕認被告李曉龍、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亦涉犯本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犯行,故認其等所為,應均係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為之,至為灼然。因此,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曉龍、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本院不予採認。
㈤此外,扣案武士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該刀
之刀刃長約68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單面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圖例及說明,認係管制之武士刀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4月18日桃警保字第095001282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7頁),被告蔡宗汶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加以證人吳鴻志、葉仁哲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到甲○○拿武士刀砍人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曉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有以雙手握住類似武士刀之刀柄,刀刃朝上,做出揮砍的動作等語在卷,佐以被告甲○○自承:蔡宗汶從住處樓梯間取出武士刀1支,自住處跑出之際,其有搶下該武士刀,蔡宗汶又轉身進入住處頂樓水塔旁拿出開山刀1支揮砍吳鴻志等語在卷。審酌被告甲○○既有自被告蔡宗汶手中搶下上開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1支之行為,其後,被告甲○○又有持上開武士刀揮砍吳鴻志之傷害行為,及揮砍李連茂、葉仁哲之殺人未遂行為存在,業如前述,由是足認被告甲○○於上述肢體衝突爆發前,自被告蔡宗汶之手中搶下上開武士刀後復先後持刀揮砍吳鴻志、葉仁哲、李連茂,則其斯時應已萌生與被告蔡宗汶共同持有該武士刀之犯意無訛。從而,雖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所持刀器係未經扣案之不明刀器,而無法鑑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云云,惟經本院調查證據、審理結果,業已認定被告甲○○係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持扣案武士刀揮砍吳鴻志1次,及其係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持扣案武士刀揮砍葉仁哲、李連茂各1次之人,則被告甲○○為上開共同殺人未遂、共同傷害等犯行之際,亦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甚明。
㈥另,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雖經證人李連茂、吳鴻志、葉
仁哲、葉有樹、徐文政於偵查中指認在卷,惟觀諸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攝得之人像面貌模糊,畫面昏暗,雖可看出畫面中有人持物品揮砍或揮打他人之動作,然本院無從依該翻拍照片內窺得畫面中下手之人的清楚面貌,以辨識其內究係何人持刀、何人持棍,然而本案發生過程及行兇之人,既經在場被害之證人李連茂、吳鴻志、葉仁哲、葉有樹、徐文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而證人李連茂、吳鴻志、葉仁哲3人於偵查中就持刀之人此一部分又有上述「㈢」所載誤認情形,是以,本院認上開翻拍照片13幀固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惟證人李連茂、吳鴻志、葉仁哲、葉有樹、徐文政於偵查中就各該照片之指認情形及紀錄,尚與事實存有歧異,不可逕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汶、甲○○、李曉龍、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所涉共同連續傷害犯行,及被告蔡宗汶、甲○○所涉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犯行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被告蔡宗汶、李曉龍、江俊勇、禹政宏、李明正、陳志宏所
共同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係得科罰金刑之罪名,而被告蔡宗汶、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係得科罰金刑之罪名。上開罪名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各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7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新刑法
修正為20年以下1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舊刑法第65條第
2項所定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顯較不利於被告蔡宗汶、甲○○,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蔡宗汶、甲○○較有利。
㈢又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刪除,亦即修
法後已無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之適用,則被告
7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7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分別論以連續犯。
㈣至於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
95年7月1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蔡宗汶、李曉龍、江俊勇、禹政宏、李明正、陳志宏6人就上開共同傷害犯行間,及被告蔡宗汶、甲○○2人就上開共同殺人未遂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犯行間,各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另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
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
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蔡宗汶、甲○○2人已著手殺人犯行,僅未達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之修正內容,對於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㈥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就罰金刑最低度
、連續犯、無期徒刑減輕之部分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查扣案之武士刀既經鑑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圖列管制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蔡宗汶、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
被告蔡宗汶、李曉龍、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蔡宗汶、甲○○間,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蔡宗汶、李曉龍、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宗汶、甲○○所犯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及被告蔡宗汶、李曉龍、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所犯共同傷害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1罪、共同傷害罪1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蔡宗汶、甲○○以1行為同時涉犯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共同連續傷害罪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論處。而被告蔡宗汶、甲○○共同殺害告訴人葉仁哲、李連茂之行為,雖有著手殺人行為,然均未至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宗汶所犯上開
3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查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謂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而漏未論列其所犯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其中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共同傷害罪又均為較輕之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又公訴人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謂被告李曉龍、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殺人未遂罪云云,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李曉龍、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傷害罪乙節,較為正確,本院乃逕依起訴之傷害罪名審理之。
三、爰審酌被告蔡宗汶、甲○○、李明正、江俊勇、李曉龍、禹政宏、陳志宏7人,與告訴人李連茂、吳鴻志、葉仁哲、葉有樹、徐文政5人間,原無任何仇恨怨隙,僅因被告蔡宗汶因停車問題與鄰居即告訴人李連茂發生爭執後,糾集被告李曉龍、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等人到場,欲共同傷害告訴人李連茂該方糾集到場之人,被告7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被告甲○○、蔡宗汶另行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事實欄所載各該犯行,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其等顯屬逞兇鬥狠之徒,對他人之生命權欠缺尊重,另斟酌告訴人5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兼衡被告蔡宗汶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快3歲之小孩1名,現在工地從事粗工臨時工,家計由其與父親即被告甲○○共同負擔、被告江俊勇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家中幫忙採收芒果,與父親、弟弟共同生活,一起賺錢、被告李明正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在擔任送貨員,與女友一起生活,家計由其負擔、被告禹政宏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在擔任蓋浪板的臨時工,與祖母一起生活,家計由其與母親負擔、被告陳志宏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任職鐵工,與父母一起生活,家計由其與父親共同負擔、被告李曉龍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擔任送貨司機,與父母、太太、兄弟一同生活,家計由其與兄長負擔、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現任保全人員,與兒子即被告蔡宗汶、媳婦一起生活,家計由其與被告蔡宗汶一起負擔,及被告7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宗汶、甲○○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量處被告李曉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及分別量處被告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宣告刑。
四、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李曉龍、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等人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案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經減刑之結果,自得易科罰金。又按,被告李曉龍、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
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李曉龍、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
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曉龍、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李曉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諭知被告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從刑係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查本件扣案武士刀1支,業經鑑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乙節,此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無誤,有該局95年4月18日桃警保字第0950012826號函在卷可稽,扣案武士刀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開山刀1支、未扣案由被告李曉龍使用之不明刀器1支及扣案木棍3支、鐵棍1支等物,雖分別為被告蔡宗汶、李曉龍、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等人於上揭時地持以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蔡宗汶、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開山刀非其等所有之物,不知何人所有等語,及被告李曉龍、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鐵棍非其等所有之物,扣案木棍則係在路旁某工地撿拾作為傷害工具使用等語在卷。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揭開山刀、不明刀器、木棍、鐵棍等物,確屬被告蔡宗汶、甲○○、李曉龍、李明正、江俊勇、禹政宏、陳志宏中之一人或數人所有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未扣案之不明刀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從而,本院認扣案開山刀1支、木棍3支、鐵棍1支及未扣案之不明刀器1支,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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