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永茂選任辯護人蘇亦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永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數位相機(內含記憶卡壹張)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永茂並無攝影專業,亦非從事模特兒經紀人,在民國100年4月間,於某人力銀行網站上登錄應徵模特兒廣告,嗣有陳○○(00年出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網應徵模特兒而認識紀永茂,並與紀永茂成為男女朋友,紀永茂因在陳○○部落格上見陳○○之高中同學A女(00年0月生,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警卷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頗有姿色,即向陳○○佯稱可帶A女一起來應徵模特兒,陳○○即在100年4月間某日先將A女約出,3人碰面談應徵事宜,紀永茂即當場向A女佯稱,其已面試通過,但因A女動作不協調,拍照前,須由其先對A女進行肢體動作之訓練,再由公司另一名專業攝影師為A女拍照,A女不疑有他而信紀永茂可以為其安排拍攝月曆等平面廣告並賺取外快,期間,紀永茂均以電話或簡訊和A女聯絡,之後決定在100年6月4日執行拍照工作,紀永茂因思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不欲讓陳○○前往,為解除A女及陳○○之心防,即向A女及陳○○告知,當天除了他外,尚有一名攝影師及助手前往拍照云云,故於100年6月4日上午9時許,陳○○、A女與紀永茂約在臺中市○○路○○附近後,陳○○即讓A女獨自坐上紀永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紀永茂載A女至臺中市○區○○路○○○號「○○汽車旅館」221號房間。約於同日上午10時許,2人進入上開房間後,A女則先著比基尼式內衣褲拍照,嗣紀永茂復藉詞如不拍裸露照片,別人不會購買A女所拍之商品云云,而要A女裸露上半身供其拍照,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紀永茂趁A女至廁所換衣服之空檔,將其預先攜帶之不明藥物摻入A女喝至一半之礦泉水內,紀永茂即向A女佯稱要拍攝A女飲水之照片,使A女喝下摻有不明藥物之礦泉水後,藥性發作,紀永茂即趁A女陷於意識疲勞、身體乏力、無法抵抗之際,撫摸並舔A女之下體後,A女因全身無力而無法推開紀永茂,紀永茂即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至射精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經警對紀永茂執行拘提時,並扣得紀永茂所有持往汽車旅館拍照之數位相機(內記憶卡1張)1臺。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前揭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復否認其證據能力,是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業經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是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院憑斷之論據。
㈢、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查卷附證人A女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附密封證物袋內所附之資料),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院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且上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㈥、扣案之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臺係本件A女及A女之母至○○警察局報案後,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拘提,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扣,另為便於證據之檢視,將上開記憶卡燒錄成光碟2片,均非供述證據,而核其查扣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並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紀永茂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摻不明藥物在A女的礦泉水內,亦沒有違反A女意願與之性交,伊有問A女要不要與伊發生性關係,A女回答:不知道要怎麼做,會不會痛等語,所以伊認為A女有答應,才和A女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係補習班行政人員,並無任何專業攝影經驗,亦非模特兒公司之經紀人,為被告自承在卷。而據證人陳○○於本院證稱:認識被告是因為其上人力銀行網站應徵模特兒而認識被告,應徵後,被告在電話中告訴他是一間類似模特兒公司經紀人,一開始其有跟A女說要應徵模特兒的事情,並要A女陪其去,之後被告是在其無名網站上看到A女的照片,其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被告就跟其說A女長得不錯,並說應徵時,是否要帶A女一起來應徵,之後其有向A女提到被告說A女也可以一起應徵模特兒的工作,所以A女才會與被告見面、拍照,其一直到現在都還不知道被告並非模特兒公司的經紀人等語,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證人陳○○與被告認識,是因為陳○○有上網登錄人力銀行,被告跟陳○○聯絡,因為被告說他是模特兒公司的經紀人,陳○○有跟伊說,伊可以試試看當模特兒,被告說如果要拍照之前,要先給他面試,所以就跟被告見面,見面之後,被告說伊面試通過,後來就開始說一些要拍照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2頁、137頁反面至138頁),顯見被告一開始即假冒模特兒公司經紀人,使A女及證人陳○○信其可讓A女當廣告模特兒甚明。另據證人A女證稱:「(為什麼要去汽車旅館?)因為要做拍照前的訓練」、「(為何要做拍照前的訓練?)因為紀永茂說我的肢體動作不協調,所以要先作訓練,才可以拍照,紀永茂並且說如果肢體動作不協調,要到台北總公司去做訓練,但是太麻煩了,所以紀永茂先對我做訓練,早上訓練完,下午就可以拍照」、「(你說當天早上訓練、下午拍照,本來說好是否下午會有另一位攝影師來拍照?)是的」、「紀永茂有跟我說要去汽車旅館訓練。後來紀永茂說要去汽車旅館的話,可以有別人陪,我就說我要找陳○○陪,紀永茂跟我說攝影師及工作人員說不行」、「(後來那位攝影師沒有來,紀永茂有沒有說什麼?)剛開始在旅館的時候,他就打電話跟攝影師說,我今天的狀況很不好,紀永茂是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攝影師,所以要取消拍攝」等語,證人陳○○亦證稱:「我以為當天是有攝影師及紀永茂在,不是只有紀永茂與A女單獨見面」、「(你是不是因為認為在100年6月4日紀永茂不會與A女單獨拍照而會有另一名攝影師,所以你才沒有堅持要一起去?)是的。我一開始有堅持要一起去,而且A女也很堅持要帶我一起去,A女也很生氣說,為什麼說一開始可以帶我一起去,後來又說我不能去。紀永茂還說有一名攝影師,而且還會有一名助手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136頁138頁反面),與被告所供承:其確曾在100年6月4日前曾向A女表示於拍照當天會有另一名攝影師幫A女拍照,是在進去汽車旅館拍照後才告知他不會有人來幫她拍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則綜合被告及證人陳○○、A女所陳,被告既非模特兒公司之經紀人,亦無專業攝影之經驗,竟在人力銀行網站上虛偽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先向陳○○及A女佯稱係模特兒公司經紀人,使A女誤信被告可為其安排拍攝月曆等平面廣告,而應允與之前往汽車旅館訓練肢體動作並拍照,而因A女要求與證人陳○○一起前往,被告為支開證人陳○○,竟向證人陳○○及A女謊稱拍照當天會有攝影師及工作人員前往,因證人陳○○及A女涉事未深,被告復假冒係專業模特兒經紀人,致證人陳○○及A女信其所說為真,實則僅被告與A女2人獨處於汽車旅館內,在進入汽車旅館後並向A女表示如不拍裸露照片賣相會不好,而要求A女要拍攝裸露照片,之後既無任何專業攝影師出現,亦不可能有為A女安排模特兒經紀合約之事,被告在對A女拍攝裸露照片後,即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要為A女安排拍攝平面廣告乙節,不過是被告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幌子,足見被告在前往汽車旅館前應已預謀對A女為性交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與A女於100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進入麗心汽車旅館221號房間後,A女先著比基尼式內衣褲拍照後,被告即以如不拍攝裸露照片,賣相會不好等語,要求A女裸露上半身拍照,期間,被告趁A女至廁所換裝之空檔,將其事先預藏之不明藥劑摻入A女已開瓶喝至一半的礦泉水內,被告旋即向A女表示要拍攝其喝水的照片,A女不疑有他,即喝下上開礦泉水,未幾,A女即感覺噁心、全身無力、意識模糊,被告即趁A女無法抵抗之際,違反A女意願,撫摸並舔A女下體,並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性交至射精之事實,業據A女證稱:
進去汽車旅館後,被告先讓伊看模特兒裸露胸部及下體等接近色情的照片,並說盡量照這些姿勢,伊說不想裸露那麼多,被告就說先穿內衣、內褲拍,被告有幫伊調整姿勢,大概過了一、二個小時,被告說要伊拍清涼裸露一點的照片並要求把內衣脫掉,但伊很不願意,所以伊就把帶去薄外衣的衣服穿上,接下來伊在擺姿勢的同時,被告就用手把伊的外衣拉開,於是伊就露出胸部,之後被告要求伊到床上擺姿勢,並幫伊拍,拍到一半被告就說要拍伊喝水時的照片,於是被告就拿伊一開始帶去的礦泉水,這罐礦泉水伊已經開過,喝過一半,伊有照著被告的意思喝水讓他拍,之後伊就覺得全身很疲憊、很無力,於是伊就躺在床上休息,之後被告就躺在伊旁邊,脫掉伊外衣及內褲,開始舔伊的下體,撫摸伊的下體,開始親伊的臉及嘴,伊覺得很噁心,伊有試著很小力的反抗,因為伊身體沒有力氣了,沒有辦法很大力的反抗,伊有試著要把他推開,剛開始伊沒有說話,後來被告用其性器剛進去其下體時,伊覺得很痛,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伊試著要把被告推開,被告還是一直持續想要進來的動作,後來被告有沒有進去伊就不知道,之後伊印象很模糊;被告並沒有問伊願不願意,伊也沒有對被告說:伊不知道怎麼做,不知會不會痛等語;後來被告去洗澡,出來後就叫伊去洗澡,伊一站起來頭就覺得很暈,然後就開始吐,邊走邊吐,洗完澡後全身還是很無力,之後穿好衣服整理包包後就離開汽車旅館等語明確,並有○○汽車旅館房間照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寫真照片光碟、○○汽車旅館住退房紀錄、○○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0年0月00日○○警婦偵字第000000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0月00日刑醫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數位相機(內含記憶卡1張)1臺足證。(見警卷第
17至22頁、31至34頁、偵查卷密封證物袋、本院卷第91頁、109至111頁)
㈢、雖然被告辯稱:伊並沒有在A女的礦泉水下藥,伊有問A女可不可以,A女回答:不知要怎麼做,會不會痛等語,所以伊認為A女有同意才跟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0月00日為警方拘提後,經警方對其製作調查筆錄時先辯稱:伊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倘若被告與A女兩情相悅而發生性關係,被告豈有先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必要。再查,依據被告供稱:A女大約該日下午3許身體有不舒服,有嘔吐2次,伊有攙扶她等語,是以A女前揭證述,其覺得全身很疲憊、很無力等情,並非虛捏。而經本院詢問A女:「你說你後來很累,你累的情形與你曾經累的情形感覺有沒有不同?」,證人A女答:「有的,這是連走路都沒有辦法好好走,感覺頭很暈」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頁反面),再參諸證人陳○○於本院證稱:其有要求在A女拍完照後要見到A女,所以A女有打電話給其,當時A女聲音很虛弱,之後在一中街遇到被告,被告帶其至水利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找A女,A女當時躺在副駕駛座上睡覺,當時A女精神狀況不是很好,A女說她很想吐、頭很暈,其從車子扶她下來的時候她走路搖搖晃晃的,後來其想要帶她去坐公車,但其看她暈過頭,她跟其說她在拍照的時候有吐,所以其就帶她去吃東西,到餐廳之後,其就帶她去吃飯,她吃一點點之後,就跑到廁所去吐;當時有和A女討論拍照的事情,但因為A女那時候很昏迷,不知道在回答什麼,有點語無倫次;其以前未曾見聞過A女如此精神狀況;當時伊還懷疑是否遭被告所說會一同前往的攝影師下藥,其也問A女是否被下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35頁反面、136頁)。則當時A女之精神及意識狀況確有明顯違常異樣,而以A女年少力盛,倘非受到藥物之影響,尚不致因拍照身體疲憊致其產生全身無力、噁心嘔吐、意識模糊、走路不穩、語無論次之情狀;再觀之卷附寫真光碟照片顯示:A女在編號000000至000000,拍攝A女時,照片顯示A女神情姿態依然精神奕奕,而在飲用礦泉水後所拍攝之編號000000至000000,A女即呈面無表情且明顯有疲憊情狀,核其前揭證述喝完礦泉水之後感覺全身無力等語相符。因此,以在A女尚未飲用礦水泉前其精神狀況仍處正常,而在其應被告要求飲用礦泉水後不久,身體即產生全身無力,意識模糊之狀態,則被告應確實有趁A女至廁所換裝時,在A女所飲用至一半之礦泉水內,摻入不明藥劑,A女飲下後而產生全身無力、意識模糊之狀態,應可合理推定。復查,經本院提示寫真光碟中照片編號0000000至編號000000的照片,分別係有露出A女下體陰毛、全身赤裸及A女陰部特寫之照片,經A女證稱:該等照片並非其自願讓被告拍攝且其完全不知道有拍這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審之A女乃一般高中在學學生,據其陳稱其先前僅有一天在餐廳當服務生端盤子打工的經驗,除本案因證人陳○○之鼓吹下始應允拍月曆等平面廣告,此外,均毫無其他打工拍照攝影之經驗,其生活及經歷單純,豈有願意供他人拍下體特寫以銷售營利之可能,況且A女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亦無同意讓被告拍攝陰部特寫之理由。是以由A女對被告拍攝其下體乙節均無印象等情觀之,益徵A女在飲用被告摻有不明藥劑之礦泉水後,應有陷入意識昏迷狀態無訛。又倘非被告刻意在A女之礦泉水摻不明藥劑使A女無法抵抗,否則被告明知A女身體已有不適且有嘔吐之情形,豈有仍對A女提出性交請求之理。綜上,被告係趁A女於廁所換裝未能注意之空檔,在A女飲用至一半之礦泉水內摻入不明藥劑,再拍照過程中,以要拍A女喝水之照片為由,使A女喝下摻有不明藥劑之礦泉水後,被告趁A女藥性發作,利用A女全身無力、意識模糊,無法抵抗,且不顧A女已表明不願與之發生性關係,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如被告有摻不明藥劑,在A女體內應會驗出有安眠藥物等成分,然檢驗報告顯示關於苯二氮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呈陰性反應,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A女使用任何藥劑之情等語。查,本件A女及A女之母於100年0月0日向○○警察局報案,A女嗣經前往○○醫院驗傷,由該院採集A女之尿液及血清送往○○醫院檢驗,檢驗結果關於苯二氮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呈陰性反應,尿液鹼性類藥物廣篩檢測則檢出Acctaminophen(解熱鎮痛劑)、Caffeine(咖啡因),有該院臨床毒物科100年0月00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上開Acctaminophen(解熱鎮痛劑)應係100年0月0日晚間A女至○○診所就診後,經該診所開立之處方藥物成分,有○○耳鼻喉科診所100年0月00日函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96頁)。雖據前揭檢驗報告顯示未檢出A女體內有何安眠鎮定藥劑成分,然衡以因被告與證人陳○○及A女均已相識,且證人陳○○應證稱:伊有要求A女拍完後一定要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倘被告摻下足以讓A女完全失去知覺或輕易為人發覺遭下藥之藥量,A女或證人陳○○必然立即查知係被告有對A女下藥之情,復審酌A女在喝完礦泉水後,呈全身無力、意識模糊,但對於被告開始脫其內褲,撫摸及舔其下體,並欲以下體插入感到疼痛尚有知覺,其後被告有無插入以及至後來發生之情形並無印象,而在被告要其起身洗澡其仍知回應並至浴室洗澡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23頁),非全然陷於昏迷不醒人事之狀態,顯見被告使用之藥劑劑量應屬輕微,以致在A女於100年0月0日前往○○醫院抽血、採集尿液送檢後未檢出有安眠鎮定等藥劑成分。本件綜合前情,被告確有將不明藥劑摻入A女之礦泉水使A女飲用後,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如前所析。
是前揭○○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未有檢出A女在100年0月0日檢驗時體內有安眠藥劑之反應,應係劑量輕微,已在A女體內代謝,致無法驗出,尚不足以排除被告有對A女下藥之事實,自難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A女如係遭強制性交,案發後應會試著逃跑或打電話求救,然事後仍搭乘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至○○大樓等待陳○○,之後並與陳○○一起用餐,亦未到附近派出所報警,均與常情不符,難認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等語置辯。查,本件案發後,A女與證人陳○○見面後,雖未告知陳○○其遭被告性侵乙事,亦未前往報警或告訴父母,而據A女陳稱:「(你後來發生被紀永茂性侵的事情,你有沒有告訴任何人這件事情?)我有告訴我的朋友,我國中補習班的朋友,我剛開始先傳簡訊,我告訴她,我因為要當模特兒被性侵,我就很簡略描述事情發生的內容,那位同學覺得要報警,然後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很猶豫,於是她就打去我家,告知我的父母,接著我們就去報警」、「(你剛才說你不知道該怎麼辦,很猶豫,你在猶豫什麼?)因為我不想告訴我父母這件事情」、「(你剛才有說在當天晚上有跟陳○○吃飯,為何你當天晚上不跟陳○○說你被紀永茂性侵的事情?)因為我不想讓她擔心,也不想讓她難過」、「(你剛才說不想讓陳○○難過、擔心,你是不想讓陳○○難過、擔心什麼事情?)我不想讓陳○○擔心讓她知道我發生這麼嚴重的事情,我不想讓她難過,我不想讓他知道她交的男朋友竟然作這樣的事情」、「(在紀永茂對你為性交行為之後,你說是你不願意,你有沒有對紀永茂表達你的不滿或憤怒的言語或是情緒?)沒有」、「(為什麼沒有?)因為我當時很錯愕,我不知道該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審之A女係17歲之高中學生,涉世未深,因證人陳○○提議其可當模特兒,而相信當時為證人陳○○之男友即被告為模特兒經紀人而隨之前往汽車旅館拍照,且以為當天亦會有專業攝影師前往為其拍照,未料及被告竟對其性侵,一方面恐其父母責難,一方面因被告係同學陳○○之男友,事發突然,心中甚多疑慮而不知如何處理,始未在甫案發後即報警處理或告知父母或證人陳○○,其反應衡情並非不尋常,自難以其未在第一時間即告知他人而認其前揭指訴係不實。再者,在本件案發後之100年0月0日、0日,A女雖曾寄發簡訊予被告,其中有:「我要5萬,至於你想要的,我覺得還是只有○○(即陳○○)能夠給你,但至少我還能和她保持友好關係」、「我沒有叫你選擇,這只是我拿回我損失的一小部份,其他就算了」等語,而詢之A女其傳送前開簡訊之目的為何,經A女證稱:「因為我覺得紀永茂要補償我」、「(為何要補償你?)因為我被紀永茂性侵」、「(你覺得你認為你被紀永茂性侵害,為什麼不報警,而是要向他要求賠償?)因為我不想讓我的父母知道」、「(你跟紀永茂說要他賠你5萬元,你的想法為何?)因為原本全部有拍完的話,可以領到1萬元,但是我現在沒有拍到,然後加上我又被他性侵,所以如果有懷孕的話,墮胎的錢加上處女膜回復術的手術費用」等語;而在另一通簡訊內容:「如果我不滿意,那也就不會考慮有第二次」,詢之A女為何傳送此通簡訊,經A女證稱:「我原本想要騙他,並且要他一定要賠償我,我是騙他我想要跟他做愛的意思,其實我是想要跟他有第二次合作的機會,我就是要求他賠償我,因為紀永茂有跟我說其他模特兒的工作,如果他賠償我的話,我就可以接其他模特兒的工作」、「(你什麼時候知道紀永茂其實不是模特兒的經紀人?)我到現在還不知道紀永茂不是模特兒的經紀人」等語(見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25頁、132頁)。參諸前揭A女證稱:其遭被告在汽車旅館性侵後,感到很錯愕,不知該怎麼處理,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有告訴父母或證人陳○○,然因其仍認為自己遭被告性侵而受有損害,因此始有「我只是拿回我損失的一小部分」而向被告要求5萬元之事,否則本案被告倘係經A女同意,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關係,A女亦應不會有要向被告表示要拿回其損失的一部分等語,顯見,本件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應非A女所願,益徵明確。再者,雖然A女在遭被告性侵後,仍思有與被告再合作模特兒的工作,依前揭A女之證述顯係因A女猶仍相信被告係模特兒公司之經紀人,認倘被告願意賠償其損失,此事私下解決,其仍可再合作當模特兒之機會,此乃A女依然抱持可能成為廣告模特兒之希望所為得失衡量後之處理,尚難逕認被告無以藥劑並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事實,是以前揭簡訊內容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及A女測謊以證明本件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否對被告及A女測謊,均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本院認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紀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性交前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害當時係已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有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A女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故意對少年A女犯本件之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其私慾,假冒係模特兒公司之經紀人,誘使年輕無知之被害人A女誤信其可為其經紀廣告合約,並與之單獨前往汽車旅館,伺機摻下不明藥劑使A女喝下後而全身無力、意識模糊而無法抵抗,對之性交得逞,惡性重大,並使A女身心受創,事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張)1臺,為被告所有,用以向被害人佯以為其做模特兒肢體訓練,藉機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王金洲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張雅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