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愷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愷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賴愷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99年4月30日晚間10時47分、10時54分、11時4分許, 林彥志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愷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大甲區鐵鉆山下統一便利商店,賴愷琳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彥志,林彥志後交付10000元予賴愷琳。
(二)於99年5月31日晚間9時55分許,賴愷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彥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結束1小時後,在臺中市大甲區鐵鉆山下統一便利商店,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彥志,林彥志並當場交付10000元予賴愷琳。
(三)於99年6月4日上午10時5分、10時43分許, 余國成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愷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聯絡後,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慈德宮廟前廣場,賴愷琳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國成,余國成並當場交付2500元予賴愷琳。
(四)於99年6月5日下午2時36分、6月6日凌晨1時57分許,余國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愷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聯絡後,余國成先以匯款方式給付2500元予賴愷琳,於99年6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賴愷琳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國成而完成交易。
(五)於99年6月14日下午4時32許,余國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愷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聯絡,於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在臺中市○○區○○路○○號,賴愷琳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國成,余國成並當場交付2500元予賴愷琳。
(六)經對林彥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賴愷琳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彥志、余國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證人林彥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賴愷琳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與證人林彥志、余國成等人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6-24-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愷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
(一)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核與證人林彥志於警偵訊中證述:99年4月30日之3通電話是伊要向賴愷琳購買1錢重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賴愷琳說他只剩下半錢重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人約在臺中縣大甲鎮鐵鉆山下的7一11便利商店交易,該次有交易完成,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0元1包重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的 小明 ,就是指綽號 阿林 的賴愷琳,因為剛開始不知道賴愷琳綽號叫阿林,所以都叫他小明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反面)。復有林彥志(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⒈於99年4月30日晚間10時47分11秒,通話內容為:「A:你
好找阿林阿B:等一下A:小明哥哥B:誰?A:我 阿良 、人家要...你上次那個,還有嗎?B:?A:有味的B:有味的,我這邊剩半個A:半個多,好我要,你在哪裡?B:大甲
A:我等一下打給你,載朋友過去B:你自己一個人來A:好我一個人去」。
⒉於99年4月30日晚間10時54分21秒,通話內容為:「A:喂
,我要上哪裡,找你,大甲B:你到哪裡?A:我到東西向
B:東西向A:我朋友說先拿扳守1錢,試可以再處理其他的...見面再說B:你到哪裡A:大甲交流道B:你去鐵鉆山
A:山上還是山下B:山下A:我馬上過去B:嗯」。⒊於99年4月30日晚間11時4分46秒,通話內容為:「A:小
明我到了B:嗯」之二人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二)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核與證人林彥志於警偵訊中證述:99年5月31日之通話是伊向賴愷琳購買半錢重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人約在臺中縣大甲鎮鐵鉆山下的7-11便利商店交易,該次有交易完成,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0元1包重半錢,一收交錢,一手交貨,買到海洛因的時間約通話過後1小時,因為從台中過去也要1小時。99年4月30日兩次購毒時間很相近是因為毒品來源主要都找 朱俊彥 購買,賴愷琳的海洛因純度比較好,所以也會跟賴愷琳買來吸食。這2次的確先跟賴愷琳購買海洛因,再去跟朱俊彥購毒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反面、第27頁反面)。復有其等2人於99年5月31日晚間9時55分37秒許,由林彥志(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小明B:有A:
我要去找你好嗎」之二人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三)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核與證人余國成於警偵訊中證述: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林之賴愷琳之男子購買的,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愷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賴愷琳之通訊監察譯文,有3次交易成功,時間分別為99年6月4日10時43分40秒、99年6月6日01時57分01秒、99年6月14日16時32分36秒等3通電話譯文。99年6月4日,伊先在同日上午10時05分28秒打電話給賴愷琳,問他要約在那裡,後來再打電話給賴愷琳約在臺中縣大甲鎮日南里慈德宮廟場,於99年6月4日10時43分40秒打電話給賴愷琳,他就已經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在廟場等,伊就上他的車,拿2500元給他,他就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雙方完成交易各自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偵卷第20頁反面)。復有余國成(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⒈於99年6月4日上午10時5分28秒,通話內容為:「B:阿林
A:嗯B:伊、伊要找你,伊要到那裡找你A:晚一點好嗎,你人在那裡B:伊人在家裡,伊們在外面好勒A:要到那裡B:隨便啊,你講阿,伊出來不要在伊家阿A:好啦B:
要到哪裡,看約在那裡伊過來A:伊想一下...」。⒉於99年6月4日上午10時43分40秒,通話內容為:「A:你
在那裡B:伊在廟場A:好伊到了」之二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
(四)其對犯罪事實一、(四)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承於99年6月5日之通訊譯文,因當時正在抱小孩,所以請朋友即綽號「 黑仔 」之人接聽電話,「黑仔」對販賣毒品之事並不知情,「黑仔」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回答都是其在一旁請「黑仔」回答等語,核與證人余國成於警偵訊中證述:99年6月5日、6日2通電話譯文是伊先在99年6月5日14時36分43秒打電話給賴愷琳,賴愷琳說他在北部問伊要不要等,伊要等他,他就說叫我匯2500元給他,就依約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2500元至他指定帳戶,後來他一直沒有回來,伊於99年6月6日01時57分01秒再打電話催賴愷琳,等到該日凌晨3時許賴愷琳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車牌不詳)前來伊位在臺中縣○○鎮○○路○○號家中,就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雙方完成交易各自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20頁反面)。復有余國成(B)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
⒈於99年6月5日下午2時36分43秒,通話內容為:「B:說話
方便嗎A:你說B:朋友拿2張、要那個、你在北部、今天禮拜六我也沒關係匯給你A:喔、B:你看A:我在抱小孩、你先跟我朋友講一下B:你誰?C:我黑仔B:你在那裡?C:我們在北部、你誰B:我眼鏡C:安那B:朋友要那個處理C:朋友B:看叫別人那個C:看能等嗎、如果能等晚上就到、現在2點多5點多就到B:喔C:要等就匯錢上來
B:我沒卡無法匯錢。你跟 幼齒 講一下C:好回去在去找你」。
⒉於99年6月6日上午1時57分1秒,通話內容為:「B:你有
回來嗎?A:還沒B:回來在找我」之二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
(五)其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五)犯行,核與證人余國成於警偵訊中證述:伊先在99年6月14日16時32分36秒打電話給賴愷琳,問他要去那裡找他(意指要去那裡找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不講他在那裡,只說他知道伊在那裡(暗指要伊在家中等他來交易),通話後約30分鐘左右,賴愷琳就就開一黑色自小客車(車牌不詳)來伊位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他進入後,伊拿2500元給他,他就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完交易後 賴琳 就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0頁反面)。復有余國成(B)於99年6月14日下午4時32分36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B:喂我要去那找你A:你好了嗎B:好了A:你手腳越來越快了哦B:我現在要出去啦你看你在那我過去你那邊比較快A:我的意思是你錢好了嗎B:對對我知道A:你都知道我在想什麼那麼勵害你怎知道我在缺錢B:我知道啦我去那裡找你A:等一下好嗎給我十五分鐘我處理一下事情好嗎B:看我要去那裡等你這樣比較快A:不會啦你真的都已經做到這樣了B:我不在家呢A:我知道你在那裡啦」之二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
(六)此外,並有證人林彥志、余國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見警卷第11頁、第26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賴愷琳自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又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本件證人林彥志、余國成,與被告賴愷琳均非至親,且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賴愷琳均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理,堪信被告賴愷琳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均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賴愷琳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愷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賴愷琳就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賴愷琳於99年12月6日警、偵訊時即供承:(問:你是否有販賣毒品?販賣何種毒品?)答:有。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曾販賣毒品給何人?)答:綽號「阿良」、「眼鏡」等2人。於99年5月31日販賣10000元第一級毒品予林彥志、99年6月14日販賣2500元第一級毒品予余國成部分伊想不起來,如果 伊有 做的話就承認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4-25頁)。是被告賴愷琳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有販賣毒品予他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之犯行亦均坦白承認,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三)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賴愷琳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則僅有1人次數共3次,每次之販賣金額為2500元至10000元,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減輕事由,遞予減輕之。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二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賴愷琳就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其販入毒品之來源係綽號為「大象」之人,惟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5日中 檢輝劍 100偵2706字第100604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賴愷琳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賴愷琳不知戒慎惕勵,皆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尤鉅,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非議,無從寬貸,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已坦認罪愆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6年,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件犯罪之情節未臻鉅大,是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再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查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皆為被告賴愷琳所有,且係供被告賴愷琳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各次聯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賴愷琳供承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和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是伊向友人購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堪信上開物品為供被告賴愷琳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賴愷琳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合計共20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共7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所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1│犯罪事實│賴愷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一)│捌年。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賴愷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二)│捌年。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賴愷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三)│貳年。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賴愷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四)│貳年。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賴愷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五)│貳年。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