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消字第2號原告 徐玉鶯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告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花 被告願善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忠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陳錦雄 及 蘇清順 均為被告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政公司)之員工,其等起初以為原告檢查瓦斯為由至原告住處拜訪,進而與原告熟識後,開始推銷位於淡水區私立宜城公墓之「個人型骨灰位」,原告現已高齡79歲,在陳錦雄及蘇清順之強烈推薦下,於未詳細判斷思考之狀態下,即向其等購買「個人型骨灰位」二組,並由其等二人搭載原告前往取款;嗣於民國100年1月5日,蘇清順又至原告住所拜訪,再次推銷「個人型骨灰位」,原告又於未詳細判斷思考之狀態下,再向其購買系爭產品八組,亦由陳錦雄及蘇清順二人搭載原告前往匯款,並由其等為原告填寫匯款單,故原告先後給付被告聯政公司新台幣(下同)96萬元(單價:9萬6000元/組,總計10組,計算式:96,000元×10=960,000元),此有被告聯政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原證一)、原告帳戶匯款回條(原證二)與宜城陵園受訂單(原證三)可稽。
二、詎原告於100年1月5日買受系爭產品後,被告聯政公司僅交付原告以另一被告願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願善公司)出具之「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乙份(原證四),嗣經原告發覺不妥,乃於100年1月1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90號函知被告等表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76萬8千元(原證五),但被告卻拒絕返還價金。
經原告申請調解,並於100年2月22日在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中,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76萬8000元之價金外,亦告知先前向被告等購買之2個「個人型骨灰位」,亦尚未收到「土地權狀」,被告方於100年3月8日郵寄「土地權狀」予原告。原告即於100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表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原證六)。
三、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及同法第1條第1項所揭示該法之規範目的,係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暨同條第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以確定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否則若要求消費者一律須以書面解除契約,無異加重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準此以言,民法關於解除權行使之規定,在郵購買賣之消費者不願買受所收受之商品,欲對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場,並未被排除適用。又訪問買賣係為新型傳銷方式,由於訪問買賣的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況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為特種買賣的一種型態,予以特別的保障。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基此,消費者既得於收受產品後7日內無需說明任何理由逕而主張解除契約,故舉輕明重下,應可解釋消費者縱無收受產品,不據理由亦得主張解除契約。
四、查原告於100年1月5日向被告聯政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惟在未收受商品即同年月11日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於100年3月8日收受系爭商品即土地權狀後,亦已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依上說明,應認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96萬元,合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規定。本件被告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該是受僱於被告願善開發有限公司,參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意旨,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給付解約後返還價金之責。
五、被告自承聯政公司之員工陳錦雄係自行打電話給原告,稱要前去拜訪,並至原告住處從事銷售,嗣達成系爭商品之買賣,估不論陳錦雄係撥打電話給原告再前往銷售(陳錦雄為何有原告住處之電話?),抑或假借為原告檢查瓦斯為由登門拜訪,均為未經邀約而在原告住居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自為訪問買賣無疑。又被告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主張在買受人有心理準備且充分長時間慎重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之情形下,並非訪問買賣云云,惟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載明:「又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謂其他場所,係指凡消費者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如消費者於該契約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無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者,亦屬之;但如消費者在該處所有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自非屬訪問買賣。」足見上開判決係在說明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所謂「其他場所」,若為同條款規定之「消費者之住居所」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即為訪問買賣無疑,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誤會。查陳錦雄及蘇清順係以檢查瓦斯設備為由前往原告家中拜訪,原告並無於電話中同意販售靈骨塔位公司之業務員前來拜訪之邀約行為,是被告函詢台中市政府法制局之問題即有誤導之情,故本件中陳錦雄及蘇清順以「檢查瓦斯設備」為藉口而前往原告住家拜訪,並藉機推銷「靈骨塔位」,自為訪問買賣無疑。次查「…來文所指中古車商(即甲方)向顧客(即乙方)收購中古車之行為,倘甲方收購中古車後並非自用而係再行轉賣他人,揆諸前述甲乙雙方之買賣關係即非屬最終消費,從而即非屬消保法中所規定之消費關係,故本案中並無所謂『消費者』可言…」、「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為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二條T3電路係作商業用途,其目的在傳輸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供上訴人執行業務及營業之用,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租用電路,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9年11月2日台89消保法字第01235號函釋及91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明文在案。惟上開案例所述買方係「中古車商」及「電信業者」,為以買賣中古車及租用電信設備提供他人服務為業之人,自非屬消費者甚明,與本件情節顯不相同,自不得援引比較。再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為最終消費,應以客觀之事實認定之,例如該買受人是否有將商品轉售他人之能力?是否為「以此為業之人」?如上揭中古車商或電信業者。否則,任何買賣商品行為,在該商品尚未使用,或使用至毀壞前,均仍有可能於買方買受商品後轉手他人(例如轉賣二手衣物),豈非任何買賣行為均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經查,原告已高齡79歲,顯無任何能力於購買靈骨塔位後「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況「宜城凌園」除址設不明外,原告因年紀老邁亦無交通工具,實無能力前往,迄今尚未到過「宜城凌園」,更遑論對於該商品之體驗。甚至當原告之子詢問被告員工陳錦雄該「宜城凌園」之塔位是否應先劃位?抑或已有確定位置?陳錦雄竟是一問三不知。原告在如此基本事實均不明之情形下如何轉手他人賺取利潤?綜上,客觀上顯無任何足以認為兩造之買賣關係非屬「最終消費」之事實。又查原告雖於受訂單上於「投資」後簽名,惟此係經被告員工指示所為,原告並無投資之能力,何有投資之意願?又受訂單上載明「業務代表口頭承諾之事項,將不列入個人權益、合約及本公司之服務項目中」如此顯不合理之條款,原告卻仍未察仍予簽名訂購,足見高齡79歲之原告就受訂單之內容實已無審查之能力,遑論對於簽名於投資二字後方之意思。況如前所述,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為最終消費,應以客觀之事實認定之,今原告既非以此為業之人,亦無轉售他人之能力,甚連至現場體驗商品為何均沒辦法,兩造間之買賣顯為最終消費無疑,並不因原告曾於受訂單上投資二字後簽名而有所不同。本件顯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買賣情形,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自有理由。
六、本件系爭商品為「個人型骨灰位」,原告不僅未曾親見,更未曾亦無法至宜城公墓了解(被告於100年3月8日寄予原告之土地權狀上亦僅記載地號),根本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何來被告所稱「原告甚為滿意」之說?更無被告所稱其係在給予原告有心理準備且充分長時間慎重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之情形。被告以此辯稱本件買賣並非訪問買賣,顯無理由。原告現年已79歲,應變及反應之能力已較常人為弱,在缺乏判斷能力下方於未見商品之情形下簽約,且查「受訂單」注意事項第5點竟載:「…業務代表口頭承諾之事項,將不列入個人權益、合約及本公司服務項目中。」倘原告當時具備常人理智判斷之能力,豈有可能簽署記載如此不合理條款之文件?又查陳錦雄及蘇清順搭載原告前往銀行領款及匯款時,蘇清順均於車上,由陳錦雄陪同原告下車領款或匯款,陳錦雄均耳提面命原告,稱如果銀行行員問到其為何人,回答稱為其姪子即可,可見陳錦雄亦作賊心虛,深怕遭銀行發而事跡敗露。
七、次查原告於100年1月11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惟被告竟視若無睹,仍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印章,於100年2月22日○○○區○○○段南勢埔小段276-23地號權利範圍5000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原證七),併予說明。查被告係於100年3月8日方郵寄系爭10組個人型骨灰位(包括99年12月30日之2組、100年1月5日之8組)之「土地權狀」予原告,原告收受商品之日即為100年3月8日,而原告於100年3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541號函寄送被告表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為於消保法第19條所定收受商品7日內,解除契約自為有效。
八、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十組個人型骨灰位之買賣,簽約之出賣人係被告聯政公司,而與聯政公司有合作關係之願善公司,雖係系爭十組個人型骨灰位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並非本件與買方即原告簽約之出賣人。原告不察,逕將願善公司一併列為被告,請求願善公司與聯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相關利息,依法即有誤會。
二、兩造就系爭十組個人型骨灰位之買賣,並非訪問買賣,應無消費者保法第19條之適用,原告不得任意解約,請求返還價金。本件糾葛緣於被告聯政公司之員工陳錦雄於99年12月20日打電話給自國小教師退休之原告,告知要前去拜訪,經原告首肯後,陳錦雄與另位不知名員工(該人僅任職聯政公司一天即離職)即代表聯政公司於99年12月22日上午前去拜訪原告,向其推銷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私立宜城公墓之個人型骨灰位。是時,原告向陳錦雄表示:「先給伊一些時間考慮」,並要陳錦雄「下星期再來」等語。之後,陳錦雄依原告上開指示,乃在99年12月30日上午約10時左右,由陳錦雄與蘇清順二人,再次代表聯政公司前去拜訪原告,推薦原告購買個人型骨灰位。當日在經原告長時間的慎重考慮,認為適合作投資用途,而於9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左右,允諾購買二組作為投資用途之個人型骨灰位,並在是時與被告簽訂宜城陵園受訂單後(被證一),隨即在當日匯款19萬2千元價款予聯政公司。之後,陳錦雄與蘇清順二人在100年1月5日上午9點多左右,代表聯政公司持該二組個人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前去原告住所交付原告,並由原告簽收無誤(被證二)。當時陳錦雄二人見原告甚為滿意該二組個人型骨灰位,才向原告推薦其再為購買系爭產品八組,此亦經原告欣然同意再購買作為投資用途之八組,並在是日與被告簽訂該八組宜城陵園受訂單後(被證三),隨即在當日匯款76萬8千元予聯政公司。嗣於100年1月11日上午經蘇清順事先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將至其住所交付該八組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給原告,經原告欣然同意後,蘇清順才將該八組永久使用權狀於是日帶去交付給原告,此亦經原告當場簽收無誤(被證四)。
三、本件骨灰位之買賣,二紙受訂單注意事項欄第5點業載明:「申購人業已仔細審閱本訂購單,並且了解及同意所列之各項權益,經詳細考慮並出於自由意識簽訂本訂購單。」等語可憑。而且是時及事後始終未聞原告有提出任何異議。系爭產品之二次買賣,產品內容均重複相同,且係經身為國小退休教師之原告,自99年12月22日起,歷經長時間的充分慎重考慮,深覺滿意方才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也均無任何瑕疵之處,原告於事隔多日後,在伊家人左右之情形下,才反悔而設詞爭執。原告當時就是否購買該十組個人型骨灰位,被告對原告業已就產品內容充分的解說,原告尚且對被告陳稱伊要作為投資用途,可見原告對該產品內容並非毫無所悉。被告係在給予原告有心理準備而且充分長時間慎重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之情形下,被告方與之締約者,足證本件系爭個人型骨灰位買賣並非訪問買賣,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得任意解約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既不合法,當不得請求返還96萬元價金及相關利息。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十組個人型骨灰位買賣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訪問買賣,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本件消費糾葛向台中市政府法制局消保官函詢是否屬於訪問買賣,以及消費者可否不具理由而主張解約及返還價金?經該單位函覆如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11月5日台87消保法字第01250號函釋意旨略以:『台端函詢有關為營業而購買之商品發生糾紛,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乙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仍有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9年11月2日台89消保法字第01235號函釋意旨略以:『貴協會函詢有關消保法中定型化契約對於消費者定義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之規定,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之謂。其中所謂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的最終消費而言。來文所指中古車商(即甲方)向顧客(即乙方)收購中古車之行為,倘甲方收購中古車後並非自用而係再行轉賣他人,揆諸前述甲乙雙方之買賣關係即非屬最終消費,從而即非屬消保法中所規定之消費關係,故本案中並無所謂『消費者』可言。至乙方若主張甲方所使用之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而生爭議,尚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主張權利,併予敘明。』在案。有關作為投資用途之再次重覆買賣案例是否屬訪問買賣?又某乙是否可依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任意解約?查本件是否屬訪問買賣,應視其買賣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訪問買賣之定義。台端來函所詢事項是否為訪問買賣,仍應就具體事實有無符合上開條款之要件認定,倘消費者已有於電話中同意販售靈骨塔位公司之業務員前來拜訪之邀約行為,原則上即難遽論有訪問買賣之適用。再者,本案例消費者某乙於購買靈骨塔位時,即表明係作為投資用途,倘某乙購買靈骨塔位後並非自用而係欲再行轉賣他人,揆諸前述說明,甲乙雙方之買賣關係即非屬最終消費,從而即非屬消保法中所規定之消費關係,故本案中並無所謂『消費關係』可言。」等語(被證六)。故本件被告聯政公司之員工陳錦雄既係於99年12月20日打電話給原告,告知要去拜訪,原告於電話中亦同意陳錦雄前去拜訪,嗣後陳錦雄方才於99年12月22日上午前去拜訪原告。且當初原告購買系爭十組個人型骨灰位,既已表明係要作為投資用途,並在受訂單內容中記載「本交易性質為投資或自用」欄位中,勾選「投資」一項。在100年5月30日鈞院調解時,原告的家人,當著眾人面前,亦自承原告活到快80歲的人了,還滿腦子想要賺錢,則依前揭台中市政府法制局消保官之解釋函文,系爭買賣即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規定之訪問買賣。又依原證五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原告並未就99年12月30日所購買價值19萬2千元之二組個人型骨灰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在除斥期間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故原告不得任意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五、原告在99年12月30日即已書立代刻印章(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一紙給被告,供辦理買賣之文件及土地產權持分之相關作業,此有該紙代刻印章(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可稽(被證七)。又被告早在原告於100年1月11日寄存證信函之前的100年1月5日即已就本件買賣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事宜,向地政機關送件處理,系爭土地會遲延至100年2月22日才辦竣移轉登記事宜,純係地政機關作業問題,與被告無涉。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陳錦雄與蘇清順都是聯政公司的員工,從事推銷系爭個人型骨灰位的業務。
(二)陳錦雄與蘇清順於99年12月30日有在原告家中與原告簽立如被證一之受訂單,出賣二組個人型骨灰位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19萬2千元現金之價金。100年1月5日陳錦雄與蘇清順至原告家中送永久使用權狀兩份及統一發票1張給原告簽收(有被證二之簽收回執單為證)。陳錦雄與蘇清順於100年1月5日並在原告家中與原告簽立被證三之受訂單,再由原告買受八組系爭骨灰位,同日原告並匯款76萬8千元價金至聯政公司之帳戶。100年1月11日蘇清順至原告家中送如被證四簽收回執單所載永久使用權狀八份及統一發票1張給原告簽收。
(三)原告於100年1月11日寄送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二公司,表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76萬8000元。
(四)被告於100年3月8日郵寄系爭十組個人型骨灰位之土地權狀予原告。
(五)原告於100年3月11日寄送台中法院郵局第54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二公司,表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二、查系爭十組個人型骨灰位買賣,始終均係被告聯政公司之推銷員陳錦雄與蘇清順出面代表聯政公司與原告接洽買賣,且僅聯政公司收受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願善公司方面有參與系爭買賣事宜,且依系爭買賣之相關受訂單、統一發票,僅有聯政公司出名而居於出賣人地位,願善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於聯政公司交付原告之「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其發狀人雖為願善公司,然此應僅得推認願善公司有提供骨灰位予聯政公司對外販售使用之情形,尚難以該二公司此等內部供給關係,飛躍推論願善公司有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亦難認願善公司有僱用聯政公司對外販售骨灰位之情事。願善公司與原告間既未存有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依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連帶請求願善公司負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即無理由,本件原告對被告願善公司請求部分,自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又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訪問買賣,依同法第2條第11款之定義,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之所以為上開規定,係因在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情形,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之際,並無足夠之時間可供參酌,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恐不夠周延,往往會購買一些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之商品或服務而遭受損失,是以為了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特賦予消費7日合理之猶豫期間,以便消費者能在猶豫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
四、查本件被告固提出卷69頁以下台中市政府法制局函內容:「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仍有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之謂。其中所謂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的最終消費而言。倘消費者已有於電話中同意販售靈骨塔位公司之業務員前來拜訪之邀約行為,原則上即難遽論有訪問買賣之適用。再者,本案例消費者某乙於購買靈骨塔位時,即表明係作為投資用途,倘某乙購買靈骨塔位後並非自用而係欲再行轉賣他人,揆諸前述說明,甲乙雙方之買賣關係即非屬最終消費,從而即非屬消保法中所規定之消費關係,故本案中並無所謂消費關係可言」,辯稱系爭買賣交易不符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亦非屬該法所規定之訪問買賣云云。惟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聯政公司員工陳錦雄,當初是以「檢查瓦斯設備」為由,前往拜訪原告,進而向原告推銷系爭十組個人型骨灰位商品之事實,業據提出卷第85、86頁之聯政公司「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保證書」、「安全檢查服務卡」(上有陳錦雄於99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簽名及「安檢OK」字句」)為證,堪認聯政公司及其所僱業務人員,係假居家瓦斯安全檢查服務為名,對年事已高之原告,行推銷與瓦斯設備毫不相干之高價特殊性商品-即骨灰位之實,其行銷手段名實不符,所為相當可議,且亦顯屬於「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從事銷售之訪問買賣。再依被告所自陳之系爭買賣接洽過程,竟係由「陳錦雄與另位不知名員工(該人僅任職聯政公司一天即離職)代表聯政公司於99年12月22日上午前去拜訪原告,向其推銷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私立宜城公墓之個人型骨灰位」,按足以代表公司與顧客接洽動輒數十萬元骨灰位商品之人員,其所為具相當重要性並攸關顧客權益,被告聯政公司竟連此推銷員之基本姓名都不知悉,足見其人事控管鬆散,漠視顧客權益。又如卷第24、26頁二紙原告所簽立之受訂單內容,極為簡單,並未揭示交易標的之骨灰位商品實質內容,又其中第5點竟記載「業務代表口頭承諾之事項,將不列入個人權益、合約及本公司之服務項目中」此等撇清公司責任而顯失公平之不利買方條款,原告卻仍予簽名訂購,足徵原告在購買系爭骨灰位商品或服務之際,並無足夠之時間可供參酌,而僅能根據聯政公司銷售人員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系爭契約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買賣。
五、大眾消費行為,通常兼含自用、儲備或投資等多重目的,如購買家電、汽車、黃金、房屋等消費行為之目的,除供自用外,當然亦兼有儲備投資、出賣獲利之可能,尚不得以購買之初有投資目的,即認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本件原告僅為一高齡老婦,相較於專業營利行銷系爭骨灰位商品之聯政公司,顯然處於締約弱勢,且其並無行銷骨灰位此等特殊商品獲利之能力,竟因聯政公司推銷人員之登門鼓吹,於短期內購入多達十組之高價骨灰位商品,其雖於受訂單上勾選此等交易性質為投資,惟其實際上顯無以此等商品轉售牟利、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等投資營利之能力,佐以上述聯政公司相當可議之藉詞瓦斯安檢而為推銷骨灰位之行銷手法,當認系爭買賣合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買賣既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謂之訪問買賣,原告自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聯政公司解除買賣契約。
六、復查被告聯政公司就所出賣之系爭十組個人型骨灰位,雖已於100年1月5日交付原告永久使用權狀二份,再於100年1月11日交付原告永久使用權狀八份,惟查如卷第13、14頁所示之該等永久使用權狀,為私人企業即願善公司所出具之文件,尚乏公信力,且其內容僅簡要載明骨灰位品名、編號、購買日期等資料,欠缺具體特定之財產權標示或登記資料,原告自無從由此等抽象記載之永久使用權狀,得知其所購買系爭十組個人型骨灰位商品之具體權利內容及範圍,故原告主張其嗣於100年3月8日收受被告聯政公司所寄送之系爭十組個人型骨灰位之土地權狀(卷第48頁)之時,始收受系爭商品,應屬可採。而原告業於100年3月11日寄送原證六之台中法院郵局第54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聯政公司,表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上開土地權狀所代表之系爭十組個人型骨灰位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堪認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解除系爭十組個人型骨灰位之買賣契約。
七、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告與被告聯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聯政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聯政公司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對被告聯政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對被告願善公司敗訴部分,其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