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5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能榮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6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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