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湘筑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向相對人黃湘筑聲請公示送達,查相對人雖仍設籍彰化縣○○鄉○○路○段○○○號,並未遷移,惟相對人自民國(下同)89年5月26日即自我國出境迄今,均未返台,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已隨其母 蔣亞琴 遷至中國大陸地區,現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未提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之證明正本(如退件信封、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且未提出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或國內、國外之真正居所或居住地址等資料,業經本院分別於103年1月6日、同年1月16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各1份通知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15日內補正提出,並已分別於103年1月9日、同年1月21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均未依法補正提出(詳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卷宗)。是聲請人所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僅記載:「原住大陸地區人民民國87年11月23日入境民國87年12月14日初設戶籍登記。民國89年5月26日出境民國91年7月18日遷出登記。」等語,自難認聲請人符合「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之情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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