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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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仟 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5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貳佰玖拾柒元,
餘新台幣柒佰零參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乙○○各與原告訂有電信使用
契約,由被告丁○○向原告聲請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
由被告乙○○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
被告丁○○就民國(下同(95年1月至95年4月間之電信使用
費新台幣(下同)5376元未依約給付;被告乙○○就95年1
月至95年四月份之電信使用費12751元未付,經原告催告給
付,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欠費清單二份、申請書四份
為證,查核相符,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電信使用契約之電信使用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請
求被告 佳樺 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被告丁○○為95年12月19日;被告乙○○部分
為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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