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瀞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47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本金貳
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0年9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
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1月9
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17,491元,及其中本金
204,534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被告至95年11月9日止,帳款尚餘217,491元未按期繳付
及其中本金204,534元按前述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並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
(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通商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書狀表明
該筆款項尚有糾葛等語置辯,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促字第50054號支付命令影本1件為證,但尚不能構成拒絕
給付之理由;復以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綜核上開證據,
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
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4 月 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4 月 3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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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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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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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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