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孫琇珊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琇珊(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5日2時3分許,駕駛母親 柯碧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彰化市○○路與泰和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嗣經車主柯碧美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孫琇珊,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當時已是深夜時分,且遭前後車包夾,車上尚有熟睡之幼童,伊在道路上行駛車速原本不快,真的沒有闖紅燈的意圖,如果急停是讓後車追撞嚇醒幼童或讓幼童受傷,且突然看到由綠燈轉為黃燈時,就已經慢慢在煞車了,當時是判斷只能跟著前面的大烏龜車慢慢的滑過去才不會嚇到小孩,警方居然以黃燈5秒、紅燈0.9秒即確定違規無誤,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請問在5.9秒內要將時速50公里的2.5公噸貨車急停,是要被後車撞?還是要傷了熟睡的幼童?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至聲明異議狀內所述有關文書公示送達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電話詢問受處分人,確認係屬受處分人誤植,茲不贅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100年6月5日凌晨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市○○路與泰和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相片逕行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100年7月25日彰警交字第1000055854號函各1份及採證相片2張附卷可稽。且依卷附經科學儀器拍攝之採證相片2張所示,受處分人係於違規時行經違規處之第1車道,第1張採證相片上顯示拍攝時間為燈號變換為紅燈後0.9秒,受處分人車輛後輪已壓在斑馬線上,復於紅燈亮起後2.0秒拍攝得第2張採證相片,顯示受處分人以時速43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繼續行駛,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雖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前後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受處分人本應與前後車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況依卷附上開採證相片2張所示,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違規路口時,該車輛後方並無跟隨任何車輛,顯無受處分人所稱因遭前後車包夾,若突然煞停,恐遭後車追撞或嚇到小孩之情,受處分人以此置辯,已無足採。次查,受處分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復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當時確有看到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而該違規路口黃燈時間尚有5秒,可見在該路口號誌轉成紅燈之前,受處分人顯有足夠且充分之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無陷於不能及時煞停之情形,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