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元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弘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蔡銘書 律師複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士簡字第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乃依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惟原審寄發通知所送達之地址,非上訴人所設立之營業處所,上訴人未受合法之通知,且在實體法律關係上,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食材之事實,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廢棄原判決,發回士林簡易庭更為審理,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
二、被上訴人則陳稱:是否應發回原審,由本院判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瑞富 ,嗣
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95年11月3日,其法定代理人即變更為乙○○,並變更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號,且經辦畢公司變更登記,而原審定期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下稱第一次言詞辯論)之通知書,係以蔡瑞富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臺北市○○路○○號1樓為送達處所,經郵務送達而遭以該址無此公司為由退回。
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於95年12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原審乃改訂於96年1月22日續行言詞辯論(下稱第二次言詞辯論),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蔡瑞富為公示送達,另以蔡瑞富戶籍地址之雲林縣元長鄉譚西村潭內66號為送達處所,循郵務送達寄送庭期通知予蔡瑞富,而經蔡瑞富之母 蔡陳桃宿 以同居人之身份收受。
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判決書仍列載蔡瑞富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將該判決書以公示送達及郵務送達之方式對蔡瑞富送達。
㈡上開事實,且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原審之卷宗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而其違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內容,或不適於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而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第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6條、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是訴訟當事人為法人者,應對其法定代理人送達,是否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得准由他造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必以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者,方堪可許。
六、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5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於同年11月
3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公司地址亦變更為臺北市○○○路○○號,凡此有起訴狀(原審卷第6頁以下)及上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址均已在訴訟進行中變更,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於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停止,蔡瑞富就上訴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權,即非應受送達之人,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原審於此訴訟未經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之情形下,定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逕以蔡瑞富為應受送達人送達通知,已非合法,應認不生合法送達通知之效果,且上訴人為未經合法代理,迄於第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原審乃以蔡瑞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予以公示及郵務送達後,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進而判決,應認其訴訟程序確有重大瑕疵,且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而上訴人上訴後,復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資適法。
七、從而,本件原審訴訟程序因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為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當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