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23日,因自報紙廣告中得知應徵司機之訊息,即於當日與自稱「馬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相約見面,該馬先生即要求乙○○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及銀行帳戶金融卡交其使用,乙○○明知將自己名義之電話及銀行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9月24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茶藝館,交付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予該馬先生,又於95年9月27日,在臺北市○○○路晶華飯店一樓,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馬先生,馬先生即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在網路上之SKYPE線上聊天系統,以女子「 冰冰 」之名義與位於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10之甲○○聊天,並相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見面,該「冰冰」之女子即佯向甲○○要求至提款機前使用金融卡以確認身分是否為警察,並詐稱操作錯誤等理由,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5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分4次計匯款10萬元至乙○○所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翌日(2日)晚上8時30分許,再依該女子指示分4次匯款計91,000元至乙○○所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詐欺集團隨即提領一空。甲○○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證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41至43頁),並有被害人甲○○設於中華郵政之存簿儲金簿明細、上開被告乙○○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存摺簿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0紙、報紙廣告及行動電話明細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46至51頁、第9至25頁)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伊在找工作,伊有跟馬先生問拿伊的存摺會不會怎麼樣,馬先生跟伊說不要想太多,還要伊去辦一個門號給他,中國信託的存摺伊本來就有,只是再去改成晶片卡,再交給馬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既然要找工作,何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提存工具使用?且被告又不知該馬先生之姓名、年籍及地址,足認被告應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馬先生取走其帳戶提領工具,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該不熟識之人,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