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就被告甲○○部分)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就被告甲○○部分),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乙○○、 廖晁榕巫國正 等三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三人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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