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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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玴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友倫 相對人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聖儀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營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五十八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七號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七號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七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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