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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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計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晚上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將之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外,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及照片一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