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里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金隆 被上訴人 張宏匡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監工,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加全勤2,000元,之後上訴人同意會調整至4萬元。嗣上訴人公司於104年4月7日升任被上訴人為工務組長,同時改約定每日給予工資2,000元,惟上訴人公司自104年10月起,即未依法給付工資,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工資21萬3000元,且上訴人公司亦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補貼電話費用6,005元予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5年2月止,月薪2萬3000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上訴人自104年7月17日起至105年3月22日已給付31萬1000元,並未積欠薪資,被上訴人主張薪資調整到4萬元等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6月27日、106年9月12日筆錄,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第235-236頁):
(一)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3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工地監工,兩造合意最後工作日為105年3月17日。
(二)兩造曾於105年4月26日、105年5月17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9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3-46頁)。
(三)上訴人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2日止共匯款31萬1000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準備一狀可按(見原審第59-60頁、見原審第69頁)。
(四)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之後,按日計酬,每日日薪2000元,取消月休6日,有工作才有薪資。
(五)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工作13日,同年3月工作9日。
(六)原審原證4之左上方line對話記錄為105年2月7日或2月8日(見原審卷第16頁)。
(七)原審原證13之line對話記錄為105年1月31日(見原審卷第76頁)。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薪資21萬3000元、電話費用6005元,爰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
3月之工資及電話補助費,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自
104年4月7日起升任工務組長後,每日薪資2000元,月休
6日,月薪自105年2月之後,日薪2000元,取消月休6日,有工作才有薪資,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時起,月薪2萬3000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自105年2月起改採日薪2000元,有工作才有薪資,,取消月休6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同意自104年4月7日升任工務組長後,上訴人同意同意調升薪資為日薪2000元,月休6日等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參以被上訴人原審提出原證13之105年1月31日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於line稱「我都做10個多月,沒有一次正常領薪到現在一個月薪水多少都還不知道,說要幫我保勞健保也沒有,說電話費公司會幫我出也沒有,我等於什麼福利都沒有,到目前為止,一共才領20萬,平均薪資每個月2萬」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237頁、106年9月12日筆錄),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之line稱「請問21日老闆1天要打多少給我」,上訴人稱「2000」(見原審卷第16頁),從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31日仍向上訴人稱不知薪資之確實金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始知悉上訴人同意按日計薪2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自104年4月7日變更薪資為日薪2000元,月休6日云云,顯非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原證15即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line稱「公司也會在汐止完工領款後,盡量要補你補到4萬元,到你1月31日給我看那些證照,跟你每天水電一天2500元,我就知道公司請不起你,所以馬上答應你下雨天可以不必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又上訴人主張原證15之line所稱汐止完工時間為105年7月20日,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4之臉書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以解,上訴人同意汐止完工即105年7月20日始同意將被上訴人之薪資提升至4萬元等情,可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自104年4月7日每日薪資為2000元,並提出原審原證2、原證3之錄音光碟、原證4、13、14之line對話記錄為憑,然查:
1.原審原證2之錄音光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金隆間之對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金隆要求上訴人向工地稱,上訴人為組長等語,又原證3之錄音譯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金隆與被上訴人、包商 賴正東 等三人對話,呂金隆向包商 賴正中 稱僅稱上訴人工地事務都會了,可以給1天兩千元等語,並無兩造合意薪資改為2000元之情。
2.原證4之line對話,為105年3月17日之對話記錄,難以證明104年4月7日調薪為4萬元。
3.原證13、14之line對話記錄,並無談及調薪到4萬元之事實。
4.綜上述,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物,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中,其中2萬元為上訴人給付於被上訴人之弟弟 張瑋 致工資1萬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8、原證19之簽收條可按(見原審卷第82、84頁),業經證人 張瑋致 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4頁、105年12月18日筆錄),從而,上訴人給付薪資之匯款應扣除2萬元,應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僅有1萬元為給付張瑋致之工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薪資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17日薪資共21萬3000元,據此,上訴人應給付薪資計算如下:
1.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應付薪資為25萬7500元(25000元X10+25000÷30X9=257500)
2.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至105年3月止,共工作22日,日薪2000元。應付薪資4萬4000元。
3.被上訴人應可請求薪資為25萬7500元,加計電話費6005元,合計為26萬3505元。上訴人已給付31萬1000元扣除2萬元,已給付29萬1000元,從而,上訴人抗辯並未積欠上訴人薪資及電話費,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90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