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書彥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3,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