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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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何震威 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宋鑫濃
徐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原告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102年5月1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合法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請求被告頒發【市政有功】匾額部分:基隆市○○路○○○巷口前之分隔島,因設計不良及人員維護管理不當使如陷阱般路口形成,多年來擦撞分隔島意外車禍不斷,令許多用路人發生莫名的意外事故,被告相關單位早已知此路口經常發生事故卻束手無策,只於巷口裝上攝影機鏡頭對準島頭,看用路人如何撞島發生事故,造成許多家庭悲劇。原告切身之痛,發現問題並發揮有限的能力與被告建議、斡旋及改善,耗時八個月終於完成,解開了多年交通迷結,路口問題解結,至今再無於八堵路127巷口前擦撞分隔島之意外事故,不僅造福日後無數用路人,更是對被告立下不可抹滅之汗馬功勞。被告應頒發【市政有功】之匾額1面。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擔任交通顧問部分:
⒈100年9月5日原告行經八堵路127巷口前發生行車事故,造成
嚴重傷害,事後回想並心存疑惑,在正常又安全情況下行駛,瞬間車燈照到眼睛就撞車,一個星期後重回現場發現此路段有極大問題,分隔島早已傷痕累累,開始回想並調查原因詢問附近商家、住家得知此路口時常發生事故,研究得知路口問題後,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向被告陳情,被告竟暗派人員草率劃線,100年10月4日回函稱道路規劃完善。被告不顧所有用路人生命安全,原告也開始背負了過失傷害罪名,至今內心委屈宛如刀割,被告開始嫁禍欺壓原告。
⒉原告立即於100年10月4日向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
會申請鑑定,八堵路127巷前分隔島設計不良及維護不當,延標線行駛而發生事故,欲請還原告公道。100年11月3日接獲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回函,鑑定為駕駛疏未注意前方,專業的政府鑑定單位怎能內、外側車道不分,如同生死不分,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19:32至10:19:
34 秦憶馨 機車已騎於內側車道,再依現場127巷口監視光碟,畫面時間20:51:07可證秦憶馨機車已騎於內側車道。眾多鑑定委員錯誤都相同,鑑定成機車騎於外側車道,實有失其專業性及公正性。被告聯合鑑定單位欺壓原告。
⒊另再根據101年1月18日之刑事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5頁
,請求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提供八堵路127巷路口三年內交通事故之資料給臺灣高等法院,原告又於101年5月3日請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發函至基隆市警察局,提供99年1月至100年12月八堵路127巷路口交通事故之資料,時間更比之前短少一年,兩者查詢資料相同,基隆市警察局回函卻不同。基隆市警察局於101年3月14日回函臺灣高等法院為3件,基隆市警察局於101年5月10日回函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為8件,且兩者內容又無法比對,基隆市警察局之回函不實,至今依然無法得知八堵路127巷口之正確交通事故資料,被告聯合基層執法者再度欺壓原告。如此一連串的嫁禍造假、不公與不實,被告有錯不承認,欺壓有功百姓,原告原本個性開朗活躍,因被告一連串打壓,使原告背負全天底下最沉重的壓力與痛苦,漸而失去人生所有一切,又必須一再承受現實無情冷酷的摧殘,精神終於崩潰,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整件事情是非、功過必須賞罰分明。被告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基隆市警察局在同一事件相互配合出錯,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⒋全臺灣如八堵路127巷口之危險路段隱藏於各縣市中不計其
數,自從廢除臺灣省政府後,道路由地方政府自治,地方政府施工單位為自求方便,許多均使用堅硬的紐澤西護欄草率作分隔,未考量用路人安全,造成許多傷害甚至死亡,無辜生命莫名其妙瞬間消失,事後則被稱為【自撞】。護欄應設置於轉彎、下坡或懸崖邊,以保護防止車輛發生意外之用途,實不適用於道路作分隔。每一條生命都是很寶貴、珍貴的,沒死、受傷者又有幾個傻瓜願意與政府對立,原告不知能否撐到終點,付出全力只願能改善更多路口,減少相同悲劇一再發生,政策錯誤必須檢討改善,建議中央政府立法,統一單位管理全台道路安全公有設施方為上策。原告願將求償全部金額二分之一即5,000萬元存放市府公有個人專用帳戶作為日後改善道路交通之特別費。此次100年9月5日意外事故所造成眾多受害者賠償由特別費負擔。並要求以被告終生交通顧問之名義逐一拜訪眾多受害者致歉賠償並說明事實真相以還原告清譽,日後能繼續改善全臺灣各地危險之路口,造福更多用路人。
(三)併聲明:
1.被告應頒發原告黃金380台兩打造【市府有功】匾額1面。
2.被告應賠償原告1億元。
3.被告應聘雇原告終生擔任被告交通顧問,每月支薪15萬元。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基隆市○○路○○○巷口各項設施於道路開闢時即已佈設迄今,現為號誌化路口,相關標誌標線及夜間照明設備完善,並依該路口平面幾何繪製警告標線、禁止標線及指示標線、中央護欄設置座式反光導線,以提供車輛駕駛人瞭解前方道路狀況,並無原告所指於原告肇事後暗派人員草率劃線之情事,被告對於八堵路127巷前分隔島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係因自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及分隔島而肇事,與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要件不符。且本件車禍之肇責,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何震威夜間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及分向島,為肇事原因。」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益徵原告於八堵路127巷前分隔島發生本件車禍,乃原告自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被告分隔島之設置、管理,並無關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何震威於100年9月5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內側車道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八堵火車站,再往前行駛接近八堵路148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路中央設有中央分隔島(即原告所稱八堵路127巷前分隔島)而貿然前行,致原告自小客車左前輪撞擊中央分隔島島頭,再失控往右前方撞擊適在其同向右前側直行由被害人秦憶馨所騎乘並附載被害人 秦盧阿英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導致被害人機車再往右前方撞擊停放在路旁之其他機車後倒地,致被害人秦憶馨受有右外踝骨折、右第三指骨骨折、頸部裂傷、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秦盧阿英則受有肝臟、心臟、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頭皮撕裂傷、右肋骨第3-7骨折及右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即本件原告因此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即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即本件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害人同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即被害人秦憶馨190,000元、秦盧阿英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為本院職務已知之事實。原告因堅決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因該分隔島之設計、管理有所欠缺所造成,其本身並無任何過失,反而是本件車禍之被害人,乃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在此先將本件之前因後果予以敘明。
(二)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簡言之,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在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圍內為之。本件姑且不論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單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應頒發原告黃金380台兩打造【市府有功】匾額1面及聘雇原告終生擔任被告交通顧問,每月支薪150,000元部分觀之,此顯非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係請求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本不在原告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難以照准。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億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衡諸原告在本件車禍中可能遭受之法益侵害為身體權及健康權,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於本件車禍「當時」受有身體權或健康權損害之證明,反而是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及後載者受有傷害,原告至多僅受有原告自小客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以其遭受世界上最大的壓力與痛苦為由,訴請被告賠償
1億元,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亦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1,359,005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