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建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補充:黃建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②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③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④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案共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丁、戊案共7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甲、乙案所定之刑與丙、丁、戊案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而,黃建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己案);⑵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庚案);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案);⑷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壬案);⑸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癸案);再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子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丑案)。所犯上開
己、庚、辛、壬、癸、子六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就其中己、庚、辛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就壬、癸、子三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丑案之拘役10日,業於101年6月7日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於102年3月3日晚間7時許,在
基隆市○○路大螢幕遊藝場旁之巷子內」之記載,更正為「於102年3月3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附近(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1包(毛重0.08公克),補充
為「1包(毛重0.08公克、淨重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18公克」。
㈣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殊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6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02公克、驗餘淨
重0.00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995號被告黃建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3月3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路大螢幕遊藝場旁之巷子內,拾得無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08克),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崇智街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上開持有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上揭102年度偵字第438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揭102年度易字第217號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詳被告102年3月3日調查筆錄、102年3月4日訊問、102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5月14日審判筆錄),於本件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自白(詳本件102年8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物品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獲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上開扣案毒品另經送複鑑,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揭毒品1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