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龍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前開甲、乙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3號裁定,就乙案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與不合減刑之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3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向甫認識幾日之 連翊翔 謊稱其女友所經營之珠寶店需用女性職員,連翊翔因而向其推薦友人 甲女 (卷內代號0000-000000A,00年00月出生,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遂假藉面試工作為由,邀約甲女於101年8月10日2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前見面,因甲女從未見過甲○○,故連翊翔亦前往竹南火車站,俟三方碰面後,連翊翔先自行離去,甲○○則搭載甲女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竹南旅社,斯時甲○○為成年人,其主觀上認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竹南旅社301號房內,甲○○向甲女稱因甲女未滿18歲深夜未歸,需佯裝男女朋友,一同在房間等侯甲○○女友到場,甲女信以為真,詎甲○○竟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之衣褲全部脫去,經甲女反抗後,甲○○仍以雙手壓制甲女雙手之方式,將甲女強壓在床,先以嘴巴親吻甲女之臉部、嘴巴、脖子、胸部,強拉甲女之手撫摸其陰莖,再撫摸甲女之胸部、陰道,並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嗣甲女至廁所穿戴衣物並試圖撥打手機求救,然遭甲○○發覺制止後,甲○○隨即走出房間並離開該旅社,待甲女確認甲○○離去後,即迅速離開旅社,並撥打電話向連翊翔哭訴,於翌(11)日,連翊翔藉故邀約甲○○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甲母(代號0000-000000A,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甲父(代號0000-000000B,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9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下稱5800號卷】第14至1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下稱1194號卷】第17至22頁),並有證人 王清萬 及 林國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800號卷第25至30頁)、證人連翊翔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明確(見第5800號卷第47至48頁、第1194號卷第20至22頁),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評估各1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76號卷第11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紙(見第5800號卷第70至71頁、第75頁)、竹南旅社外觀及房間照片8張、竹南旅社301號內部設施擺設示意圖(見5800號卷第36至44頁)、告訴人甲女之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彌封袋內)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不顧甲女以手推拒撥阻,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自屬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無訛。次查,本案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甲女係00年00月0出生,年僅15歲,此有卷附之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置彌封袋內),是甲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之少年;而被告於案發時向甲女稱因甲女未滿18歲,要求兩人偽裝為情侶乙節,業據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5800號卷第14頁、第1194號卷第1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引,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前所為親吻甲女胸部、撫摸甲女胸部、陰道之強制猥褻行為,乃強制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性自主案件
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為求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年幼之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行徑至為惡劣,造成甲女身心難以磨滅之創傷與恐懼,並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應予嚴重非難;惟慮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第5800號卷第62頁),暨其雖違反甲女意願然未致甲女成傷(見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書,置彌封袋內),又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3頁),然迄未對告訴人為分文賠償(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有多次強制性交之犯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云云(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然依刑法第
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之罪,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是被告強制治療與否,應於被告將來徒刑執行期滿前,予以鑑定、評估是否有再犯之危險而為之,本院尚無從施以強制治療之諭知,併予敘明。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就被害人之姓名以上開代號代之,並不揭露其父母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