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吳金財意圖營利」之記載,補充
為「吳金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10行「並扣得麻將牌2副……現金共
6,800元」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㈢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方法所載「抽頭金及預備兌換零錢給賭
客之現金共6,800元」,更正為「抽頭金6,800元」㈣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102年9月13日基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2年4月上旬某時起,至102年7月4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經營麻將賭場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
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社會形成負面示範,本件賭場聚集8人賭博財物,所為不良影響非微,其行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七之抽頭金6,8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 賴諭澐 、 馬淑芳 、 張振東 、 姚淑容 、 張吳 份、 莊松南 、 鄭信宏 、 楊如黃 等8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9月13日基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八之賭資18,400元,分屬在場賭客所有,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所用或所得,此部分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云云,尚有未恰,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麻將牌│2副│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二│骰子│6顆│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三│搬風│2個│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四│牌尺│8支│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五│帳冊│3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六│監視器鏡頭│1台│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七│抽頭金現金6,800元│新臺幣│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八│賭資現金18,400元│新臺幣│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30號被告 吳金財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財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4月上旬之某日起,以麻將為賭具,及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自摸一次抽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圈最多抽400元。嗣於同年7月4日15時40分許, 適賴諭澐 、馬淑芳、張振東、姚淑容、 張吳份 、莊松南、鄭信宏、楊如黃正在上址分成兩桌,以麻將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2顆、賭資1萬8,400元、牌尺8支、賬冊3本、監視器鏡頭1具、抽頭金及預備兌換零錢給賭客之現金共6,8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吳金財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供述││├──┼──────────┼─────────────────────┤│二│證人賴諭澐、馬淑芳、│上開犯罪事實。│││張振東、姚淑容、張吳││││份、莊松南、鄭信宏、││││楊如黃警詢之證述││├──┼──────────┼─────────────────────┤│三│現場照片6張、麻將牌2│上開犯罪事實。│││副、骰子6顆、搬風2顆││││、賭資1萬8,400元、牌││││尺8支、賬冊3本、監視││││器鏡頭1具、抽頭金及││││預備兌換零錢給賭客之││││現金共6,8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