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珍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7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使該集團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又其犯後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害,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僅有因酒醉駕車,經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承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7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73號被告李珍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珍珉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前,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14日夜間9時許及98年12月15日,分別以電話告知被害人 陳維杰彭孟梅 佯稱網路購物信用卡簽帳錯誤及辦理貸款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陳維杰、彭孟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0392元及8萬4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帳戶中;俟上開二人匯入李珍珉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內,旋即遭不法份子提領一空。嗣經陳維杰、彭孟梅分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杰、彭孟梅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珍珉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上開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帳戶當初係因當兵發薪資與辦理貸款所申辦,98年10月間因求職在基隆火車站前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面試之人作薪資轉帳使用,未想到會遭不法集團利用云云。惟查:上開中華郵政與永豐銀行之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設立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且有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卷可查,堪認屬實。而前揭陳維杰、彭孟梅受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10萬0392元及8萬4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除據陳維杰、彭孟梅指訴綦詳,並有轉帳單據及前開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衡之臺灣地區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困難可言,且一般人均不會輕易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而被告既自承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原本係貸款繳款轉帳帳戶,則衡之一般情理,被告當不會輕易將該日常使用帳戶隨意借予他人使用,始合乎常情,況被告辯稱上開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係因薪資轉帳之用,惟查:公司行號如需員工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僅需員工帳號,並無須員工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且被告復自承「97年間為辦理貸款曾請之前工作之之拖車公司將薪水以薪資轉帳方式轉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當時公司也並未向其索取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等語,又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亦曾有薪資轉帳之紀錄,有永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顯有薪資轉帳之經驗,亦知悉公司辦理薪資轉帳無須員工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然被告竟仍執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與自稱面試其工作之人,實有悖常理。另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他人取走未還,為防止他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是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之理。再衡以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各筆款項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不知會遭不法集團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蒐集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心智成熟之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綜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又陳維杰、彭孟梅雖確實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以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陳維杰、彭孟梅匯款,實施者為前揭不法犯罪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首揭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對被害人陳維杰、彭孟梅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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