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04號、第2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孟哲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糾紛,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實有不該,又其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亦屬不該,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